-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辛○○○○○○○○○之貨車司機
- (二)上訴人庚○○所涉刑責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 (三)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10萬元及被上
- (一)上訴人庚○○並未撞傷李林哖或致其死亡,本件並無證據
- (二)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傷致死,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辛○○○○○○○○○僱用之貨車
- (二)李林哖於92年3月10日因傷致死,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
-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一)按依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母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傷致死,被
-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詹雅真在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云云
-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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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丁○○
丙○
戊○○
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辛○○○○○○○○○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翡翠綠鮮果店所有車牌DB-744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安街方向行至中原路21巷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後視鏡鐵架擦撞被上訴人之母李林哖手持之雨傘,雨傘撞及李林哖之顏面部,造成李林哖受有顏面部鈍力損傷並跌倒,而再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詹雅真即翡翠緣鮮果店之貨車司機,其自承案發當時係受老闆指示載老闆子女上學要回店裡,其既係受上訴人詹雅真指示而為駕駛行為,屬其職務上行為,上訴人辛○○○○○○○○○應與上訴人庚○○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支出之殯葬費用30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二)上訴人庚○○所涉刑責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李林哖之死亡是否係因上訴人庚○○之侵權行為所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5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始能確認上訴人庚○○所為屬侵權行為,伊等於95年7月間起訴,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辛○○○○○○○○○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相關事宜,且在調解程序亦表明願負賠償之責,足證其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10萬元及被上訴人己○○○、丁○○、丙○、戊○○、甲○○各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90萬元及被上訴人己○○○、丁○○、丙○、戊○○、甲○○各60萬元,並均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庚○○並未撞傷李林哖或致其死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林哖係遭上訴人庚○○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碰撞。
證人楊鳳昭、陳春蓮亦已證稱上訴人庚○○確實未撞及李林哖。
事發當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無視線死角問題,而證人楊鳳昭、陳春蓮與李林哖認識,反與上訴人庚○○素不相識,實無必要為上訴人庚○○說謊。
至證人石台平之證述均為其個人臆測,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為證述無足採信。
又上訴人庚○○受僱於上訴人辛○○○○○○○○○,係負責堆放叫賣水果等工作,當日上訴人翡翠綠鮮果店負責人雖情商上訴人庚○○協助接送小孩至附近學校,惟上訴人庚○○平日並不以接送老闆小孩為職務,上訴人庚○○既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復非在執行職務,上訴人辛○○○○○○○○○即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傷致死,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亦於當日即提起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5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辛○○○○○○○○○僱用之貨車司機,於92年3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翡翠綠鮮果店所有車牌DB-744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安街方向行至該路21巷口欲左轉時,適被上訴人之母李林哖欲橫越該路21巷口,手持雨傘跌倒,受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瘀血、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李林哖於92年3月10日因傷致死,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循。
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母李林哖係於92年3月10日因傷致死,被上訴人乙○○(原名李丁財)於同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庚○○涉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並表明對上訴人庚○○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有乙○○在警局之訊問筆錄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警訊筆錄、本院卷40-41頁),並經被上訴人丁○○陳明李林哖發生車禍時,家人均已知悉肇事者係上訴人庚○○等語(見本院卷8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0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庚○○、詹雅真即翡翠綠鮮果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95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詹雅真在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云云。
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生爭執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上訴人庚○○於95年7月11日即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附民卷13頁),兩造嗣在原法院所行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應未能認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請見原本)。
況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彼等主張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90萬元及被上訴人己○○○、丁○○、丙○、戊○○、甲○○各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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