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283,2008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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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乙○○等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茲已逾限,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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