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得知被上訴人欲出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曳引機交付上訴人後,即依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
- (一)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曳引機,及系爭曳引機之來源證明、鑰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
- (一)系爭契約約定「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為何?
- (二)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 (一)系爭契約約定「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為何?
- (二)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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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曳引機及讓與營業,乃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及經營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新荷蘭牌TM140曳引機1台(下稱系爭曳引機)所有權,連同被上訴人現有之80甲耕地上耕作戶之代為翻土營業,一併轉讓(移轉)予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2,120,000元。
上訴人於締約當日已將上開價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迄今,除交付系爭曳引機、鑰匙及操作保養手冊外,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上開現有80甲耕地上耕作戶之代為翻土營業,轉讓予上訴人經營,致上訴人買受系爭曳引機卻無法經營休耕地之代為翻土工作,並因而受有損害。
經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4日先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移轉80甲耕地上所有耕作戶之代為翻土營業之義務,又因96年度之第1期休耕已結束,上訴人預定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曳引機交付上訴人後,即依約帶上訴人至客戶田地輔導翻土,至96年4月27日止,營運客戶有黃金蓮等14戶,面積約8甲餘,惟上訴人自96年4月28日起即拒絕受領,自行離去,不再繼續工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翻土營業之轉讓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自96年4月28日起即拒絕受領,不再配合繼續翻土工作,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22日、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因上訴人自行離去未做交代,已造成客戶之流失及被上訴人之困擾,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另系爭契約並無休耕期間或任何季節之約定,更無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之約定,自客觀上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5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亦有誤解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一)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曳引機,及系爭曳引機之來源證明、鑰匙、曳引機保養操作手冊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交付2,12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
(一)系爭契約約定「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為何?
(二)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系爭契約約定「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
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訂「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將現有80甲耕地上耕作戶之代為翻土營業,一併轉讓予上訴人繼續經營,即被上訴人須交付客戶名單並帶上訴人前往田地和地主認識。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係輔導上訴人操作農機、協助上訴人讓客戶認識等語。
3、經查:⑴系爭契約記載:「本人乙○○(甲方)95年新購新荷蘭牌TM140曳引機,引擎號碼HB176661,因無暇營運;
經介紹人:丁○○先生介紹,連營運客戶以212萬元轉讓于丙○○(乙方),並已提示兌現無誤。
甲方應點交新荷蘭牌TM140曳引機之來源證明、鑰匙及曳引機保養、操作手冊予乙方使用以完成交接手續,並信守『輔導移轉營運客戶』予乙方接手。」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第6頁)。
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上開「輔導營運客戶移轉」之細節另為具體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丁○○於原審證稱:「本來我們要購買該機械,後來因為不符合我們的要求,故向賣主(即被上訴人)談說可以介紹買賣。」
、「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同行熟手,如果是我作的話,被告的老客戶可能只認被告不認我,而且前1、2年我根本記不得客戶的名字和田的位置,所以需要被告的幫忙帶我去看田、認識地主,之後我再自己與地主接洽」、「(問:如果被告一開始沒有給你全部客戶的名單,只是帶你一一去客戶那裡翻土,你有何反應?)至少我要知道當天做的工作範圍多少,才可以計算可以領多少,錢由被告幫我收沒有關係。」
、「(問:如果只帶你去翻土,沒有帶你去認識地主,這樣可以嗎?)我不需要認識地主,只要被告帶我去做田,而且我有錢可以領就好」、「(問:轉讓書上寫輔導營業有無可能3天完成?)不可能,約需1季的時間6個月。」
、「(問:如果是你受讓被告的營業,你會希望被告如何移轉?)我會希望被告帶我去看田,認識客戶,至於客戶名單能有多少就給多少,因為客戶來來去去,而且有的在台北。」
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⑶另證人即丁○○之父甲○○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7頁轉讓書及仲介費收據,轉讓書過程如何?)訂立轉讓書現場我不在,之前的買賣都是經過我介紹的,丁○○是我兒子,曳引機原來是我要買的,後來考量到我的年紀問題,而且面積這麼大有一百多公頃做起來很累,且也已經轉移給我兒子做了,所以經過我兒子以網路廣告方式,與上訴人接洽上了。
原先擬購買時曾經到過被上訴人家中,他提供價額、營運帳冊,營運帳冊寫的很簡單只有姓名、金額,如有清償即寫「清」,如沒有清償則空白,並提供計算機給我計算,我統計下來每半年有基本客戶之營運總額7、80萬元,1年即有160萬元左右,車子開價是220萬元,後來殺價後以212萬元成交。」
、「(問:轉讓書上所載「連營運客戶以212萬元轉讓」是何意?)212萬元要回收快才能成交,所以212萬元是包括購買車子及客戶。」
、(問:所謂買客戶是何意?)買客戶不能1次移交清楚,例如1天5個客戶叫我去做,我只能認識5個客戶,半年之內慢慢累積把1百多公頃客戶認識完畢,無法專程去找客戶來認識。」
、「(問:所謂買客戶,是否包括交付客戶名冊?)沒有說要交客戶名冊,但客戶必須分次慢慢轉交。」
、「(問:仲介費收據所謂「含80甲營運客戶」是何意?)當時是寫錯了,應該是80萬元,有1百多甲,每甲地工作代價是6千元。」
、「(問:被上訴人在96年5 、6月之後是否有委託你去打田?)有,因為被上訴人告訴我買方即上訴人把車開走之後不做了,鄉公所急著要驗收要我去支援他我才去做,否則車子賣掉我不應該去做的。」
、「(問:所謂「客戶轉交」是何意?)為了要回收快,客戶電話打進來打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要信守承諾把打進來的電話客戶的名字、電話、面積交給上訴人,這樣才能算出客戶有多少金額。」
、「(問:80萬元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知道80萬元之計算方式,當初是我帶上訴人去被上訴人處,計算機是我要求被上訴人拿出來讓我統計,評價值不值得投資,算出大約80萬元左右。」
、「(問:仲介費收據上寫80甲之事,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仲介費收據是上訴人所開立的,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問:客戶要經過介紹才知道曳引機新的買主,客戶是否均能接受新的買主?)無法保證客戶會接受新的買主,惟被上訴人有責任要負責介紹。」
、「(問:客戶的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可否先給新的曳引機買主?)當時被上訴人給我看的簿子有記載有繳清的也有記載沒有繳清的,沒有辦法事先給,給了也沒用因為簿子上沒有電話。」
、「(問:為何以半年為期間?)因為政府規定要先申報休耕,之後整地打田,鄉公所再來驗收,這是半年的程序,每半年1次,1年2次。」
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⑷依上開⑵⑶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代客翻土行業之特性為:①土地所有權人在田地因休耕或耕耘之需,而委請此種營業者翻土,此行業之工作通常具有季節性;
②此行業標的客體係「土地」(並非客戶本身),土地所有權人可能住居遙遠之處、亦可能更易或僅係透過中間人代覓人翻土而給予報酬,因之客戶之姓名為何,代客翻土之營業者可能不知悉,或只知客戶之綽號、姓氏、或僅認識仲介者,因重點在於該日工作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可否領得報酬;
③因土地非如建築物於外觀上有可辨視之門牌或明顯的地界線,客戶之田地位置、範圍不易確定;
④初入行者通常須1段時間之輔導營運,至少約須輔導1季時間(約6個月),待其了解代客翻土業之大概經營方式、客戶之田地位置,並建立口碑後,客戶於次1季若有需求,始會再度委託翻土。
⑸仲介費收據雖記載:「……含80甲營運客戶」等語(原審卷第7頁),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仲介費收據所謂「含80甲營運客戶」,係誤寫,應係80萬元之誤,況上開仲介費收據是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並不清楚。
另在該收據上蓋章者,亦僅有丁○○。
自尚難以上開收據記載之內容,認係兩造業已意思表示一致之系爭契約內容。
⑹關於被上訴人應否交付客戶名冊乙節,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所須交付之文件物品,僅記載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曳引機之來源證明、鑰匙及曳引機保養、操作手冊,此外即無任何一語提及被上訴人須交付「客戶名冊」,另經核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被證4號所謂之「客戶名冊」(原審卷第97至155頁),其內容亦僅記載「翻土報酬金額」和「客戶名稱」(若干客戶記載其全名、若干客戶則僅記載綽號、姓氏),大部分均無客戶聯絡電話和地址之記載,核與證人甲○○就該名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上開被證4號之文件,應僅係被上訴人各年度翻土之「記帳簿」,而非所謂之「客戶名冊」。
⑺另系爭曳引機,被上訴人係以2,750,000元價格購入,有統一發票1紙可按(本院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56頁),堪信被上訴人係以上述價格購入系爭曳引機。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間購入系爭曳引機,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折舊金額(即半年折舊630,000元),然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曳引機係「95年」新購,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曳引機已遭被上訴人使用2季用來打田(本院卷第156頁),則系爭曳引機自被上訴人95年購入迄96年3月1日轉讓與上訴人,至多約1年餘之時間,準此,系爭曳引機係95年份,價格原為2,750,000元,半年或1年餘之折舊金額為630,000元,亦屬適當。
⑻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上開「輔導營運客戶移轉」之細節為具體約定、上述2位證人之證言、代客翻土行業之特性、仲介費收據記載:「…含80甲營運客戶」係誤載,另所謂「客戶名冊」乃係被上訴人各年度翻土之「記帳簿」,及系爭曳引機係95年份,被上訴人購入時之價格係2,750,000元,系爭契約交易價格係2,120,000元,該價格包括系爭曳引機暨營運客戶之轉讓,以系爭曳引機半年或1年之折舊金額係630,000元計算,系爭契約之交易價格相當於系爭曳引機扣除該折舊金額後之現值等情,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約定「營運客戶轉讓」之意,應係:「由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操作農機、並協助上訴人讓客戶認識」,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1、按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
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是為債務人之遲延,債務人之遲延係屬於給付義務之違反,應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2、經查:⑴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訂「營運客戶轉讓」之真意,係輔導上訴人操作農機,協助上訴人讓客戶認識。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現有80甲耕地上耕作戶之代為翻土營業,一併轉讓予上訴人繼續經營。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營運客戶轉讓」義務,僅有輔導上訴人操作農機、協助上訴人讓客戶認識之義務,此外,即非屬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之契約上義務。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曳引機及上開文件、物品交付上訴人之後,即陸續帶上訴人前往客戶田地工作翻土,迄96年4月27日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帶原告(即上訴人)去翻土時,做完一個客戶就寫一個名字在原告筆記上,並記載有無收到錢。」
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因翻土所得報酬,亦已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訛,此有上訴人簽收之名單1紙可按(本院卷第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9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戊○○於原審證稱:「(問:你看到被告帶領原告時之情形?)我看到被告在教,而有時是原告,有時是原告兒子在學。」
等語(原審卷第50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有無帶原告去和客戶見面?)有些客戶會在田裡等我們,有見到一部分的客戶,有些客戶我也不認識,也是經人介紹,我沒有見過田主。」
、「(問:原告打田的報酬是誰去收的?)如果田主有在現場的,就直接轉交給原告,如果田主沒有在現場的,是經過介紹人送錢到我家,我再轉交給原告。」
等語(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曾在田地現場見過1、2位地主,並將錢交予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79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將系爭曳引機及上開文件、物品交付上訴人,迄96年4月27日止,確有協助上訴人認識客戶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認識之客戶人數及聯絡方式等,未為上訴人接受而已。
⑶證人戊○○於原審復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帶原告去客戶那裡工作?)……96年4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我和被告在望間村,聽到原告說沒有辦法做,我說買到了就是要去做,4月28日我看到原告把耕耘機移走。」
、「(問:有無聽到原告抱怨什麼?)……我聽到原告抱怨沒有辦法做,問我有無辦法作,我說我不是作這個的。」
、「(問:原告向你抱怨沒有辦法做的時候,是說他體力負荷不了,還是其他?)他沒有說體力負荷不了,只是說這工作不是他做的,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
等語(原審卷第49至51頁)。
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原告是否從96年4月28日以後就沒有再由被告陪同去翻土?)是的。
我們簽約時,被告是要把名冊給我,要打田時,也要帶我去認識客戶,但被告都沒有這樣做,而且被告還向客戶說我和他是合夥關係,不知道是存什麼心。
因為我發現被告趁我不在時,私自將我停放在他那裡的曳引機開出去打田,沒有告訴我,因為我每次使用完曳引機後都會清洗,就是有一次我發現沒有清洗,我才知道這件事,我覺得這樣有問題,被告存心欺騙我,便不再去翻土。」
等語(原審卷第92頁),堪信上訴人確係於96年4月28日之後,即因故未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從事翻土工作。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停放在被上訴人處之系爭曳引機開出打田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所謂「客戶名冊」義務,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準此,自難僅因96年4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拒絕未繼續協助上訴人認識客戶,即認係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至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均同意繼續介紹客戶並繼續打田等事宜,惟因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嗣後無法達成和解,兩造於擬和解期間所為之相關行為,均係於96年4月28日以後,當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營業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爰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輔導營業轉讓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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