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政治人物,被上訴人竟於民國(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伊係因上訴人發起逼前總統
-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在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
-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甲○○發表前開「乙○○根本不入流」、
- ㈠、甲○○發表前開「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
- ㈡、丁○○前開「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畜生(台語)
-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
- ㈣、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丁○○應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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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丁○○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丁○○應分別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甲○○、丁○○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政治人物,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在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或許還有人相信」、「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
丁○○則發表:「乙○○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畜生(台語)」各等語,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丁○○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刊登道歉啟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除對於下列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並更正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則對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甲○○、丁○○應分別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4號以上之字體(標題不得小於36級字)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及U paper封底全頁、爽報封底全頁、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伊係因上訴人發起逼前總統陳水扁辭職之群眾運動(下稱倒扁運動),卻未依其誓言「坐到陳水扁下台為止」,為回應上訴人公開說「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言論,所發表之前開「不入流」言論,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
又本案判決後媒體自會報導,上訴人名譽已足以為適當之回復,自無以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㈡丁○○部分(其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俊明(下稱高俊明)因倒扁運動互相攻訐,伊與高俊明於美麗島事件時,曾為藏匿上訴人而入獄服刑,故伊基於自辯及保護高俊明之名譽,而為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
又本案判決後媒體自會報導,上訴人名譽已足以為適當之回復,並無以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在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㈠甲○○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或許還有人相信」、「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
㈡丁○○則發表:「乙○○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畜生(台語)」各等語,有卷附中天新聞報導光碟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且經原審勘驗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甲○○發表前開「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等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丁○○前開「乙○○你對得起自己之良心嗎?畜生(台語)」等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㈣上訴人請求登報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發表前開「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等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前開記者會中,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言論,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甲○○並以指名道姓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甚明。
⒊甲○○雖抗辯: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
惟查:⑴、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
⑵、承前所述,甲○○於前開記者會中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言論,既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均無關,則該部分之言論,要非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
故甲○○抗辯: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並無可取。
⒋準此,甲○○於前開記者會中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言論,顯足以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甲○○此部分之言論,自屬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丁○○前開「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畜生(台語)」等言論,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經查:⑴、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查,丁○○與高俊明於美麗島事件中,曾因藏匿上訴人而入獄服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丁○○於上訴人發動倒扁運動中,因上訴人與高俊明立場不同,而發表「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等言論,核屬係對於倒扁運動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此部分之言論,自屬言論保障之範疇,而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⑵、惟丁○○於前開針對倒扁運動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後,卻以「畜生(台語)」辱罵上訴人,則該「畜生(台語)」乙詞,要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均屬無關,且「畜生(台語)」乙詞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足徵丁○○辱罵上訴人「畜生(台語)」,自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⒉丁○○雖抗辯: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
然查:⑴、丁○○於前開記者會中,發表「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等言論,固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但其於意見發表後,卻以「「畜生(台語)」乙詞辱罵上訴人,該部分即與可受公評事項、公益無關,要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⑵、況丁○○以「畜生(台語)」乙詞公然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其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成立公然侮辱罪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2頁),益徵丁○○辱罵上訴人「畜生(台語)」乙詞,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丁○○抗辯: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自無可取。
⒊綜上,丁○○於前開記者會時,除辱罵「畜生(台語)」乙詞,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外;
至於其發表「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等言論,既屬於針對倒扁運動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發表,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是上訴人主張丁○○陳述其中「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乙句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全國性之知名政治人物,並曾擔任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第6屆黨主席,對台灣民主運動付出甚多,而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召開上揭記者會時,上訴人因對於當時國內政壇上浮現之重大涉貪弊案,乃發起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並獲廣大之迴響。
正於全國如火如荼進行中,突遭昔日併肩作戰之同志即被上訴人於前開記者會中,以不堪、惡毒語詞公開大肆辱罵、攻訐;
又「畜生(台語)」、「瘋狗」均屬極度負面之語彙,身為該公民活動之領導人卻遭如此謾罵、中傷,並經由各媒體加以報導(見原審卷第17至20 頁、本院卷㈡第116頁),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應屬既深且鉅;
再審酌上訴人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計43萬4229元,有不動產一筆及其他投資計161萬9480元(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甲○○以立法委員身分召開記者會,發表前開攻訐貶損上訴人之言論,惡意非輕,暨其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計385萬6483元,投資所得計10萬元,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第30至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丁○○同為立法委員召開前開記者會,並以「畜生(台語)」乙詞公然辱罵上訴人,其惡意非微,暨其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76萬8417元,不動產數筆價值計287 萬0990元(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上訴人至今猶未對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允當。
扣除原審各判准之10萬元,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㈣、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⒈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係政治人物,而被上訴人以召開記者會之形式,經由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記者前往現場採訪報導,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狀,認甲○○、丁○○分別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24號以上之字體(標題36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暨刊登在其他平面媒體部分,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判決後媒體自會報導,上訴人名譽已足以為適當之回復,並無以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云云,固舉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96頁)。
然查,觀諸前開新聞報導意旨,僅係針對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而為之報導,要與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無涉。
故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判決後媒體自會報導,上訴人名譽已足以為適當之回復,並無以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丁○○應分別再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分別以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前開上訴人訴請登報道歉部分,並非屬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照),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項所示,並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標題:甲○○向乙○○先生致歉
本人在2006年乙○○先生發起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期間,於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並侮辱施先生。
上開基於政治鬥爭的誹謗言論嚴重侵害乙○○先生的名譽權、人格權,茲為鄭重道歉並恢復乙○○先生之名譽,匡正社會風氣,道歉人特此聲明。
道歉人甲○○
西元○年○月○日
附件
標題:丁○○向乙○○先生致歉
本人在2006年乙○○先生發起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期間,於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並侮辱施先生。
上開基於政治鬥爭的誹謗言論嚴重侵害乙○○先生的名譽權、人格權,茲為鄭重道歉並恢復乙○○先生之名譽,匡正社會風氣,道歉人特此聲明。
道歉人丁○○
西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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