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361,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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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叄佰伍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
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7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為350萬元,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
惟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元及自9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78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惟嗣後兩造業已約定由伊提供伊母即第三人徐林春桂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293巷9弄37號5樓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4/10000(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
被上訴人嗣已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85年間因經營卡車生意之需,分別向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楊東麟借款290萬元及28萬元,上訴人之母並於85年9月6日將前開房地設定378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後不久,被上訴人再度以需要用錢為由,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實無資力償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將前開房屋交付予伊處分以抵償借款,經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徐阿義(已於96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徐阿義乃於85年12月31日簽立同意書,表示上訴人如無法於立據日一年內清償被上訴人欠款,上訴人及及上訴人父親徐阿義願將前開房地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買賣,以抵償債款,內容載明:「甲○○(即上訴人)積欠乙○○(即被上訴人)於立據之日一年無法清償,願將…房屋無條件任由乙○○(即被上訴人)買賣,以抵其債款」,而非「願將…房屋無條件任由乙○○(即被上訴人)買賣,並以賣得價金抵其債款」觀之,當時三方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理解乃:「上訴人於立據一年內無法清償債務,前開房地交由被上訴人任憑處理後,無論出賣金額多寡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積欠之債權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只因當時兩造不諳法律,致無法以正確文字表達兩造真意係以房地賣得價金抵償全部債務,也因此讓被上訴人有機可乘。
後上訴人及家人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騷擾而遷出前開房地,並將前開房地於86年6月間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此時,依據前開85年12月31日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既將前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自由處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所有債權應視為均已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家人遷離後,即自行張貼出售告示處分前開房地。
惟被上訴人自8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不僅無法自行出售前開房屋,且被上訴人違反先前約定,拒不繳納上訴人交付前開房地予被上訴人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貸款利息,導致前開房地於86年11月28日遭農會查封(參上證2號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第二年一月就收到法院通知參與分配的通知書,才知道又被上訴人騙了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就上訴人而言,前開房地既已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上訴人已以前開房屋價值扣除原有貸款後之殘值抵償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導致前開房地遭法院拍賣致其債權無法滿足,實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290萬元,姑不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利息是否有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8萬元,並自91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60萬元原屬290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復請求60萬元之利息,顯已違反前開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顯無理由。
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8月23日至86年3月31日(計220日)之利息8萬7397元(計算式:290萬元×5﹪÷365×220=8萬7397元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民國85年8月30日辦理設定抵押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僅欠北投農會100多萬元,實則於抵押時上訴人已積欠北投農會高達324萬元,亦積欠台新銀行60萬元。
又房屋拍賣所分配之109,636元,除國稅局扣利息所得稅金89,485元外,多年來僅取得20,151元,不足以支付利息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78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
惟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乃經上訴人提供其母徐林春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26地號面積0.08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35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93巷9弄37號5樓面積91.0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5日,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終結,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受分配10萬9636元抵充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17-18頁、簡易卷第23頁),並有系爭本票、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簡易卷第10、25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5003號支付命令卷、86年度執字第7405號民事執行卷,查證明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系爭本票中之28萬元部分,係向楊東麟所借,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50萬元,是除該28萬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抗辯向被上訴人所借本金為290萬元,其餘60萬元係利息,不得再請求利息。
且上訴人及其父親徐阿義乃於85年12月31日簽立同意書,表示上訴人如無法於立據日一年內清償被上訴人欠款,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任由被上訴人買賣,以抵其債款。
即系爭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後,無論出賣金額多寡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積欠之債權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8月23日至86年3月31日(計220日)之利息8萬7397元(計算式:290萬元×5﹪÷365×220=8萬7397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處理,是否即已清償系爭借款?及上訴人辯稱欠款290萬元已包含利息6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60萬元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是否即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查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即上訴人)積欠乙○○(即被上訴人)債款,於立據之日一年無法清償,願將徐林春桂女士所用有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里○○鄰○○路293巷9弄37號5樓之房屋 ,無條件,任由乙○○買賣以抵其債款。」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
核其同意書之內容,僅載明「任由乙○○買賣以抵其債款。」
,並無上訴人所謂係以房屋(及其基地)所賣得之價金抵償全部債務,不足部分即視為清償完畢之辭句,且上訴人於書立同意書前,於同年8月30日提供其母即徐林春桂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擔保系爭債務378萬元借款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年9月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明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5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至遲於87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屆至,而上訴人不為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無須上訴人之同意。
嗣上訴人立具同意書尚不滿一年,即於86年11月22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87年9月8日,以3,726,000元拍定 ,業經本院借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7405號民事執行卷,查證明確。
從而,上訴人立此同意書之真意,無非在強調上訴人願在一年內清償該項借款,難謂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全部債務之意思。
故上訴人抗辯無論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多寡,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均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核無可取。
㈡借款金額多少?其中60萬元是否為利息部分:
⒈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該判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例參照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則上訴人抗辯該60萬元為利息,且有違法滾利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本金290萬元,故簽發系爭票據號碼TH0000000、CH168857予被上訴人,此外票號TH0000000之60萬元票據,係被上訴人要求其支付自85年8月23日至86年3月31日的290萬元借款利息 ,並非本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本金290萬元,自85年8 月23日至86年3月31日之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僅8萬7397元云云。
⒊查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提供其母即徐林春桂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擔保系爭債務378萬元借款之清償,該契約書載明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三百七十八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85年8月30日至87年3月15日」、「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債務清償日期:87年3月15日 」、「權利人乙○○」、「債務人甲○○」、「義務人徐林春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
並於同年9月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業經本院借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7405號民事執行卷,查證明確。
是系爭借款之金額為378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計算,並非如上訴人代理人所謂借款金額為290萬元,利息「無約定」云云。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即同時立具「承諾書」,載明「本人乙○○所持有甲○○先生所開之本票,85、10、31到期,面額100萬元乙張,86、3、31到期,面額60萬元乙張,86、8、31到期,面額190萬元乙張,合計四張票額378萬元 ,自徐林春桂所有之地權及房屋權設定抵押之生效日起,自動失效,並原票歸還。」
,有該承諾書影本可稽(原審1341號給付票款卷第25頁),益見兩造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其債權金額即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金額378萬元為準,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無關 ,更無所謂60萬元為利息之情形。
何況縱使該60萬元為利息滾入原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違法滾利之情形,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該60萬元即為借款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其本金分配金額為
109,636元,不足額為3,670,364元,被上訴人並於88年6月24日領款,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制作分配表,及被上訴人領款收據等,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230-240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分配之109,636元為利息云云,即無可取。
是則,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金額應為3,670,36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減縮後之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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