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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768、7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給付尾款,原已先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獲准,惟依上訴人與建華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之付款約定,無法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上訴人遂先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後,即可獲台新銀行撥款,再還款予鄭中平。
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於95年 1月12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意以假扣押方式阻撓。
若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債權,應於94年12月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 同年月20日供擔保後,立即聲請假扣押執行,卻直到上訴人將價款交付建華公司,且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鄭中平後,方於95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翌日以系爭房地殘餘價值所剩無幾為由,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之其他不動產,其目的無非在阻撓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予鄭中平,藉此脅迫上訴人支付金錢,達到強索仲介費之效果。
被上訴人在假扣押之初即預見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必受限制,上訴人亦因而受有須給付違約金予鄭中平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向鄭中平借款係約定按年利率3% 計算利息,單月金額即為279,825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致無法如期清償鄭中平,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鄭中平之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6年度北簡字第26208號判決酌減為11,193,000元,非上訴人空言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5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208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日曆表、臺北地院提存所函、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繼續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 9月15日簽定意向書(下稱94年9月15日意向書), 載明若以每坪24萬元購買,上訴人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若超過每坪24萬元,超過之價金由23,000元之仲介費負擔。
被上訴人前依94年9月15日意向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雖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被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發回更審中,尚未確定。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上訴人一再藉詞推拖,又報警謂遭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恐上訴人脫產,方於94年12月7日 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3日接獲假扣押裁定後,翌日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發現上訴人已將大部分財產於94年9月5日信託登記予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少部分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無從擔保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債權10,296,000元,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辦理擔保提存後,聽聞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鄭中平,以達脫產及拒付仲介費之目的,即於95年1 月10日先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非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係因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23日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並提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其中有關付款及過戶之約定異於一般交易習慣,且係於簽約後變更者,非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得預見。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 補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卷宗。
理 由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建華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尾款11000餘萬元後 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貸款須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後核撥,故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先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以支付尾款,並約定於95年 1月12日返還,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強索仲介費,知悉上訴人欲於95年 1月12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故意於95年1月11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 阻撓上訴人為設定登記,致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 無法於次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取得貸款,未能如期將借款返還鄭中平,而須先支付違約金400萬元予鄭中平。
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方式為不法侵害致生400萬元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曾簽定94年 9月15日意向書,載明上訴人若以每坪24萬元購買,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若超過每坪24萬元,超過之價金由23,000元之仲介費負擔。
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向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一再藉詞推拖,拒為給付仲介費,被上訴人恐上訴人脫產,於94年12月 7日聲請假扣押,同年月13日接獲假扣押裁定後,翌日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發現上訴人已將大部分財產信託登記他人,少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嗣於同年月20日辦理擔保提存後,因聽聞上訴人復欲將系爭房地設定鉅額抵押權予鄭中平以脫產,遂於95年 1月1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聲請假扣押時,無法預見系爭買賣合約有關付款及過戶之約定異於一般交易習慣,其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與上訴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支付鄭中平之違約金未逾借款總額兩日之利息,其請求之金額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前依94年9月15日意向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被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中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之97年 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共約572坪, 上訴人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每坪245,000元 購得系爭房地後,拒不支付仲介費等語。
經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於95年1月11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日)就系爭房地囑託查封登記。
嗣上訴人於95年 1月13日提供反擔保,臺北地院於9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地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㈡兩造間關於仲介費給付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總價139,904,800元 向訴外人建華公司購買,依其於94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之約定,簽約用印時給付100萬元,94年11月28日給付25,980,960元,交屋時給付111,923,840元(如以貸款支付,貸款金額不足部分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應將交屋款於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收件當天,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否則建華公司得撤回產權移轉登記案件。
另系爭買賣合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本件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總金額為1000萬元正。
甲方將於本買賣案交付最後一次款時,同時存入本案履約保證之銀行專戶內,該款項並於乙方(即建華公司)收受本案買賣總價金後,再斟酌考慮支付予曾直接或間接參與介紹、說明、幫忙、促成本買賣案件之下列人員:甲○○、呂振欉、劉建生、李鎮楠、衛純菁、李賢文。
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最後確認,將由甲方委由律師處理之,甲方並將上述名單及金額之明細,於實際執行後提供一份名冊予乙方。
上述仲介費用給付之相關事宜,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嗣於95年1月9日於第16條增列第9項約定:「買賣雙方於95年1月9日就本件買賣案件之尾款支付及產權移轉之代理作如下之協議:⒈買方於本買賣案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前一次付清尾款予賣方,而不再就本買賣之尾款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之履約保證專戶,賣方於確實收訖尾款後,買方始可向大安地政遞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等語。
㈣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11193萬元, 並切結:「㈠買賣標的提供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3,400萬元整予鄭中平先生,並開立同額本票支票擔保之。
㈡利息:依年息3% 計算,自95年1月9日起至還清日為止。
㈢期限:至遲應於95年1月12日前還款, 逾期願另給付前述借款金額之20%做為違約賠償。
㈣還款方式:由立切結書人向金融單位辦妥抵押權設定貸款手續並將提款相關文件及存摺取款條委由鄭中平先生收執,俟鄭先生塗銷抵押權同時銀行撥款及還款手續。
於還款前相關權狀正本由鄭中平先生保管無誤。」
等語,切結書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上訴人於95年 1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4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中平,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105年1月8日, 違約金每日按每萬元加收20元。
嗣上訴人與鄭中平於96年 6月22日簽訂協議書,就上訴人逾期償還致違約賠償一事,達成協議:「甲方(按即上訴人)為示賠償乙方(按即鄭中平)之誠意,應先行支付乙方400萬元, 乙方同意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5日內分2次(各200萬元正)支付, 付款支票如後附支票影本(2張)所示。
乙方收訖上開款項後暫不得執本票裁定對甲方為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應賠償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依法院判決為給付依據。
…」,上訴人因此簽發96年6月25、27日期、受款人為鄭中平之支票兩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均經鄭中平兌領。
㈤上訴人於95年 1月12日將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系爭房地當時業經被上訴人聲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遭退件,上訴人翌日提供反擔保,塗銷查封登記後,再送一次,業經受理辦理登記。
㈥台新銀行於95年1月16日撥款1.38億元, 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
㈦上訴人與鄭中平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208號判決酌減為11,193,000元, 未經上訴而確定。
㈧上訴人於94年 9月15日出具之意向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乙○○就系爭房地共計約572坪, 同意以每坪24萬元正承購,同時願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服務費,若無法按前述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方式阻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貸款以償還鄭中平,受有給付違約金予鄭中平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闡明,明白表示乃主張被上訴人為故意侵權,不主張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
故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假扣押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查故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
而債權人故意以聲請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債權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若債權人確信或誤認其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即非無正當理由,難謂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後,所提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於該假扣押事件及本案訴訟中均主張:其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承諾按每坪23,000元計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以每坪245,000元 購得系爭房地後,拒不支付仲介費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94年9月15日意向書(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為證,復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其得依94年 9月15日意向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故其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以保全其債權,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於94年12月20日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立即聲請假扣押執行,其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鄭中平,方於95年 1月10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並於翌日以系爭房地殘餘價值所剩無幾為由,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之其他不動產,其目的在阻撓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予鄭中平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向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除系爭房地部分為95年1月11日13時44分申領者外,其餘四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固均早於94年12月14日即為申領,惟94年12月14日申領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別記載已設定15000萬元、960萬元、190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臺北地院 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卷),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認為上訴人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無從擔保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債權10,296,000元,故就上訴人甫取得之系爭房地先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難認不合情理。
何況,系爭買賣合約關於尾款之支付,於94年11月15日簽約時係約定於交屋時給付,即「上訴人應將交屋款於送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收件當天,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95年1月 9日增列第16條第9項變更約定為「買方於本買賣案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前一次付清尾款予賣方,而不再就本買賣之尾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於確實收訖尾款後,買方始可向大安地政遞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僅參與仲介買賣系爭房地,其主張:無法預見上訴人不依一般交易習慣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卻先向鄭中平借款,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鄭中平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合約於94年11月15日約定之付款條件已另於95年1月9日變更及其後上訴人先向鄭中平借款、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鄭中平等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方式為不法侵害致上訴人不能及時返還借款予鄭中平等語,難認可採。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縱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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