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39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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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叁元本息,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本息,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BE-411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三峽鎮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16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最高速限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撞及行走在上開路段邊之行人劉志弘,致被害人劉志弘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將劉志弘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95年10月8日上午5時35分,劉志弘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丙○○為劉志弘之配偶,被上訴人丁○○、戊○○為劉志弘之子女。

上訴人不法侵害劉志弘致死,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⒈被上訴人丙○○部分:⑴劉志弘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對被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

按台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210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劉志弘(20年1月24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5歲,平均餘命為9.46年,按9年之霍夫曼係數7.2782,及被上訴人丙○○尚有成年子女丁○○、戊○○2人須對伊負扶養義務,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26萬8129元(9,210元×12 〈月〉×7.2782=804,387元,804,387元÷3=268,129元)。

⑵被上訴人丙○○與劉志弘伉儷情深,突受喪夫之痛,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故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

⑶前2項損害合計326萬8129元,扣除被上訴人丙○○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150萬元,劉志弘有繼承人3人,每人各請領50萬元),被上訴人丙○○所受損害為276萬8129元。

⒉被上訴人丁○○部分:⑴被上訴人丁○○為劉志弘支出醫療費用7408元。

⑵被上訴人丁○○為劉志弘共支出喪葬費62萬8350元。

⑶被上訴人丁○○為劉志弘之子,與劉志弘父子情深,受喪父之痛,所受精神損害非微,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⑷前3項損害合計163萬5758元,扣除被上訴人丁○○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丁○○所受損害為113萬5758元。

⒊被上訴人戊○○部分:⑴被上訴人戊○○為劉志弘共支出喪葬費1萬0920元。

⑵被上訴人戊○○為劉志弘之女,與劉志弘父女情深,受喪父之痛,所受精神損害非微,故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⑶前2項損害合計101萬0920元,扣除被上訴人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戊○○所受損害為51萬0920元。

(三)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276萬8129元、被上訴人丁○○113萬5758元、被上訴人戊○○51萬0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54萬1316元、被上訴人丁○○45萬1982元、被上訴人戊○○4萬9828元,及均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彼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逃逸,為肇事主因;

行人劉志弘未走行人穿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劉志弘所負過失責任應為6比4或7比3。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7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BE-411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三峽鎮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165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最高速限規定,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撞及行走在上開路段邊之行人劉志弘,致劉志弘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離去。

劉志弘經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救,於95年10月8日上午5時35分,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上訴人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被上訴入丁○○為劉志弘支出醫療費7408元、喪葬費45萬0350元,被上訴人戊○○為劉志弘支出喪葬費1萬092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BE-411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應遵守最高速限規定,而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撞及行走在上開路段邊之行人劉志弘,致劉志弘因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3頁背面)。

又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自陳當時伊女友吳佩如坐在車上,問伊是否撞到東西,伊未下車查看(見刑事偵查卷95年10月8日警局調查筆錄);

伊知道有撞到東西,未下車查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95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並經吳佩如證稱:伊知道好像撞到人,伊有看到人,也有聽到撞擊聲,伊有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停一下,沒有下車,便開車離開(見刑事偵查卷95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足見上訴人顯然可知悉駕車肇事,而仍駕車離去。

上訴人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及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逃逸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上訴人就其過失致劉志弘死亡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劉志弘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見刑事95年度相字第1423號卷15頁),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亦有過失,有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809號函附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後逃逸,為肇事主因;

行人劉志弘未走行人穿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可參(見原審卷33-35頁)。

劉志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部分:⒈扶養費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丙○○主張伊為劉志弘之妻,無工作,劉志弘生前為開業中醫師,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影本、台北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見原審卷65、6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查依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7年9月15日主財薪管字第0970001347號函復:劉志弘非支領退休俸人員,無退休俸所得資料(見本院卷61頁),被上訴人丙○○於劉志弘死亡後,自無劉志弘之退休俸可領取。

而被上訴人丙○○係35年7月13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60歲,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9頁),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受劉志弘扶養,因劉志弘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害人劉志弘係20年1月24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10頁),於95年10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5歲,依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74歲,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08歲,以劉志弘之平均餘命為據,被上訴人丙○○原尚有10.74年可受劉志弘扶養,其僅請求9.46年之扶養費損失,自無不合。

另被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除劉志弘外,尚有已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丁○○、戊○○2人,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

被上訴人丙○○主張按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見原審卷85頁),計算其請求扶養費之基準,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丙○○按9年之霍夫曼係數7.2782,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26萬8129元(9,210元×12〈月〉×7.2782=804,387元,804,387元÷3=268,129元),核無不合,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丙○○係於55年6月間與劉志弘結婚,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迄95年10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40年,且丙○○已年滿60歲,遽然喪夫,所受痛若自屬匪淺。

爰斟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在超商打工,月薪約1萬7000元;

被上訴人丙○○為國小肄業,無工作(見原審卷71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⒊前2項損害合計226萬8129元。

(二)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丁○○主張伊為劉志弘支出醫療費用7408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2頁),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丁○○伊為劉志弘支出喪葬費45萬0350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3頁背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丁○○為劉志弘之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38歲,其遽然痛失父親,精神上自屬痛苦。

爰斟酌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導遊工作,月薪約5萬元(見原審卷71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應屬相當。

⒋前3項損害合計105萬7758元。

(三)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部分:⒈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伊為劉志弘支出喪葬費1萬0920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3頁背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戊○○為劉志弘之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34歲,其遽然痛失父親,精神上自屬痛苦。

爰斟酌被上訴人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元以內(見原審卷71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應屬相當。

⒊前2項損害合計61萬0920元。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所受損害為226萬8129元,被上訴人丁○○所受損害為105萬7758元,被上訴人戊○○所受損害為61萬0920元。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劉志弘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

爰審酌上訴人與劉志弘之過失程度,認以令上訴人負擔10分之8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萬4503元(2,268,129元×8/10=1,814,5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6206元(1,057,758元×8/10=846,206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萬8736元(610,920元×8/10=488,736元)。

又被上訴人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每人各領取之50萬元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萬4503元(1,814,503元-500,000元=1,314,503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6206元(846,206元-500,000=346,206元),被上訴人戊○○則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88,736元-500,000元=-11,26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131萬4503元;

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34萬62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丙○○、丁○○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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