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39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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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酌。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5 年12月26日,到期日97年1 月26日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上開800,000元票款不存在。」

(另撤回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係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為發展事業而錄用被上訴人以招募新股東出資,當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取信客戶之用而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 號、面額80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26日、到期日97年1 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惟依伊公司之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必需確實繳付資金之同時才能取得公司簽發之本票,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至同年3 月31日任職期間僅募得資金390 萬元,經被上訴人領取佣金167.75萬元後已離職,惟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本票繳回而侵占入己,顯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求為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8月15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00,000元發票日95.12.26到期日97.1.26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800,000 元。

⒊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97年5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關於上開800,000 元票款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發票日95.12.26到期日97.1.26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

(追加聲明第⒊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6464號本票裁定應廢棄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非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即可謂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侵占系爭本票之情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既無爭執,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票是上訴人發獎金而取得,結算單上簽名只是表示結算有此業績,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有收到此款,結算單並不是領據,獎金未完全支付。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現已離職。(見本院卷第8、47、52頁反面、原審卷第2頁)

(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見本院卷第47頁、52頁反,原審卷第2、22、2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錄用被上訴人以招募新股東出資,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取信客戶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領取佣金167.75萬元後已離職,惟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本票繳回而侵占入己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遭被上訴人所侵占?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向上訴人表示為取信客戶之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須就系爭本票係為取信客戶而交付被上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復主張如係投資股東除收到本票外,尚須持有投資契約書為憑云云,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持有投資契約書,然上訴人如主張交付本票係為取信客戶之用,則上訴人亦理應交付投資契約書一份予被上訴人,始足以取信投資人所謂投資者必收到本票及投資契約書一節,從而被上訴人否認持有投資契約書,適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出於取信客戶而取得之工具樣本票。

二、又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發獎金而取得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提出結算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主張獎金、傭金部分,皆在當時按月結清,且被上訴人早已領取並有簽名為證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結算單之真正,惟辯稱簽名只是表示結算有此業績,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有收到此款,結算單並不是領據,獎金未完全支付等語,經查觀之上開結算單上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領訖款項之文字,自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關獎金部分在持有系爭本票前已領取完畢,雖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將於二星期內提出伊支付獎金之詳細表單云云,然於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未提出,雖復主張獎金等係按月結清,無須再提出其他證明,皆被上訴人先扣完款,再將餘額交給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承認投資之總額云云,惟查上開結算單第二紙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係被上訴人在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前所服務之誠安資產公司時招攬客戶之獎金結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相矛盾,蓋領取獎金模式既為被上訴人先扣應得獎金,再與上訴人作書面形式上結算,則被上訴人與上開誠安資產公司之獎金應早在誠安公司處即扣除獎金完畢,何來再與被上訴人結算,要求上訴人承認以前在誠安公司招攬客戶之獎金等無意義之舉措,故上開結算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獎金完畢,應認僅為兩造就獎金之結算。

三、再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26日,而被上訴人係96年1 月15日始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可證系爭本票係招攬投資之樣本工具,非獎金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此邏輯推理,被上訴人既係在96年1 月15日始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則被上訴人亦應在96年1 月15日以後始開始招攬客戶,何以在95年12月26日即取得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況查上開結算單第二紙所記載之投資日期為95年8月14日至95年12月29日(在誠安投資公司時期),其中投資日期在95年8 月14日至95年12月21日部分即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前,獎金金額已達1,594,000 元,則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部分獎金之支付,亦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發獎金而取得等語,應尚足採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非侵占而惡意取得。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招攬客戶之工具樣本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發獎金而取得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上開800,000 元票款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票號第0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發票日95年12月26日到期日97年1月26日之本票一張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6464號本票裁定應廢棄部分,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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