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0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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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文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更正後之聲明原請求: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0,54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65、266頁之書狀)。

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 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上訴人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

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之書狀)。

經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等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減縮及追加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19號紫金大廈之地下室,為該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該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必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

被上訴人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管理委員,其私自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對之為使用收益,出租牟利,致阻塞地下室升降機之出入口,使車輛難以出入,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仍態度強硬,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方將升降梯前之停車格塗銷。

惟上訴人自買受後至其塗銷日止,已有約兩年之時間完全無法對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受有鉅大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私設停車位並共同將之出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妨礙伊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侵害伊之所有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保護住戶權益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又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準此,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己○○、戊○○、乙○○、丙○○、丁○○、甲○○、陳坤宗等人為94年度之管理委員,並在管理委員會中作成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決議,其等確為侵權行為人無疑。

本件乃數位管理委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管理委員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伊自94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以來,因被上訴人管委會違規使用且怠於管理法定空地(先是劃設停車格出租予住戶停車,後雖塗銷停車格,卻放任住戶在該位置停放機車),致妨礙車輛自地下室升降梯出入,使伊兩年餘來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

近來又拒絕發給伊所需之法定空地入口處柵欄遙控器,再次妨礙伊對系爭地下室為使用收益;

伊溝通無效後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㈤伊所受損害之數額:⒈租金損害:伊為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得於自由決定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

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本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伊擬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

被上訴人管委會於出入口前方劃設停車位之行為,導致伊無法對該地下室為使用收益,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以法定之停車位尺寸長5.57公尺、寬2.25公尺計算,每個停車格面積約為3.91坪,再加上車道等共用部分面積,每個車位約為10坪,而系爭地下室約可出租停放19輛汽車,伊以19個停車位乘以每月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周邊停車位之租金約一個月3,500元為計算基準,伊每月租金損害為6萬6,500元。

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共16個月,伊受有之損害為6萬6,500×16=106萬4,000元。

且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塗銷系爭停車位後,卻另以拒絕發給柵欄遙控器及使住戶在昇降梯前停放機車之方式令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故上訴人之損害仍持續發生中,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伊每個月仍受有6萬6,500元之租金損害。

另伊擬開始對系爭地下室進行利用,而向被上訴人管委會表示願負擔工本費申請所需數量之遙控器時,被上訴人管委會竟拒絕發給,致伊車輛根本無法進入紫金大廈之法定空地,更遑論使用系爭地下室。

至伊是否取得停車位營利之相關執照、原地下室平面圖係規劃幾個車位、月租及季租費率不同等事均與此「計算方式」無關。

伊本於其所有權亦得將之整個出租予他人或變更作為停車場以外之用途。

⒉又紫金大廈一樓以上30坪左右之房屋每月之租金約2萬5,000元,換算每坪之租金約833元。

而本件地下室之面積為611.18平方公尺 (約184.88坪),伊請求每月6萬6,500元之租金損害,每坪僅約以359.69元計算,遠低於該棟大廈現今之租賃行情,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0,548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上訴人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

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除丁○○外)則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

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㈡紫金大廈自66年間竣工後,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一樓法定空地即供作停車場使用,而現行一樓法定空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供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向由有意使用之大廈住戶以抽籤決之,並非現行管委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以出租牟利,現行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

上揭事實,由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前之93年度紫金大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三紙與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提出之附圖(被上訴人否認該附圖內手寫文字之真實性)相互對照,二者繪製之停車格位置均屬相同即明,並由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及93年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觀之,益證系爭停車格向為如是使用,此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可證。

故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地下室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亦即原住戶間就一樓法定空間利用方式已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不得再有任何爭執。

㈢又上訴人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所營事業登記項,衡情對於出租住宅及大樓有相當之專業性,則其於買受地下室前,理應已就現場及附近環境為詳盡之勘查與評估,故對於現行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現狀,實難諉為不知,亦不得於自行評估所有權無受侵害之虞而買受後,復於一樓法定空間之客觀條件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又主張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害。

況本件紫金大廈之地下室(士林區○○路17、19、21號B1建物範圍),經查係為士林區○○段○○段31326建號、31311建號,其中31326建號為福國路17、19、19-1、19-2、19-3、19-4、21、21-1號等公共設施,即屬紫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上訴人於94年間所買受者為31311建號,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詎上訴人竟自命為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任意變更地下室之使用,將其使用執照上原記載之9格停車位變更為23格,雖屢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制止,規勸其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遲至96年10月18日原審至現場勘測前夕始自行塗銷),現竟無端以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系爭一樓法定空地第13號、第14號之停車格劃設於法有據,且未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管委會亦已經塗銷而不再使用。

㈤本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本件上訴人至今未就系爭昇降梯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即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如何得謂一樓停車格之劃設已妨礙其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尤其依地下一層建築使用圖所示,該地下室僅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及有9個停車位,惟上訴人竟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擅自變更地下室使用而自行劃設23個停車位,則上訴人非僅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復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變更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6條第2項所稱之「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

上訴人以建築技術規則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云云,顯非有據。

上訴人既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即不得使用地下室作為停車營利用途,要難謂有何損害可言;

尤以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有使用收益地下室之事實,更自行在96年10月18日原審至現場勘測前夕塗銷地下室所有停車格,顯已自認並無使用地下室,實難謂有所有權受妨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19號紫金大廈地下室之一部分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車輛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及94年度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管委會原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劃設停車格。

㈡被上訴人管委會已於96年12月間將該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二個停車格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9頁之書狀、第171、172頁之筆錄、第27頁至第31頁之書狀),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其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

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在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管委會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縱認有侵權行為能力,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履行管理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查:⒈系爭紫金大廈自66年間竣工後,依使用執照記載,地面第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 停車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足見系爭紫金大廈第一層之法定空地可供作停車場使用。

⒉再參以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停車格,一向由有意使用之大廈住戶以抽籤決之,非由現行管委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以出租牟利,現行管委會僅為全體住戶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等語,有紫金大廈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之公告)、93年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4頁之收費名單)可考,自屬可信。

⒊又觀之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前之93年度紫金大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三紙(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附圖(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之附圖),除被上訴人否認該附圖內手寫文字之真實性外,兩者相互對照,繪製之停車格位置均屬相同;

再觀之系爭紫金大廈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之公告),及93年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4頁之收費名單),足見地面系爭停車格均作為停車使用,並非由現行管委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尚難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委員執行管理行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雖塗銷系爭停車場入口之停車格,卻放任住戶在該位置停放機車,致妨礙車輛自地下室升降梯出入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縱令系爭停車場入口有停放機車,惟是否即為系爭紫金大廈住戶所為,已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為請求,自應向停放之機車車主主張權利,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停放之機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未見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法源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執行管理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查: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就系爭昇降機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依法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

上訴人既無法使用該昇降機出入地下室,縱令該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有停車格,亦難謂已妨礙其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而造成任何損害。

且上訴人原劃有23格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之照片),嗣雖塗銷地下室部分停車格,而在塗銷停車格前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即不得使用地下室作為停車營利用途,足見上訴人無定有計畫,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既未使用系爭地下室,亦未提出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證明其可得預期受有租金之利益(即消極利益),則上訴人既無法算出其所失之利益,即無法證明其消極利益為若干。

⒊又被上訴人管委會原於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劃設停車格,惟被上訴人管委會業於96年12月間將該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二個停車格塗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法定空地上停車格之劃設是否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如有損害,損害額若干?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為請求之依據。

而「(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既主張應屬新財產之取得(租金),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有損害。

本院赴現場履勘,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亦未提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證明其可得預期受有租金之利益。

況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昇降機較為困難,然非因而完全不得出入,業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4頁之筆錄)。

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每月原得出租之租金損害6萬6,5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共16個月,已受之損害為106萬4,000元(計算式為:6萬6,500元×16=106萬4,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每月6萬6,500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經查:⒈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復:「主旨:有關本市○○區○○路17、19、21號B1(即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範圍,經查係為士林區○○段○○段31326、31311建號,…」(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函文)。

而其中31326建號,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淺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函文所附之測量成果圖),為福國路17、19、19-1、19-2、19-3、19-4、21、21-1號等公共設施,有建號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此部分屬系爭紫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至上訴人於94年間所買受者為31311建號,係上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粉紅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函文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而非全部。

詎上訴人竟稱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容有誤會。

再依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示,乃為9格停車位規劃(見本院卷第108頁之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

又本院於97年7月17日勘驗現場,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劃設之第22號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照片),對照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測量成果圖),即中央上方之淺綠色長方形;

另上訴人所劃設之第1號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照片),即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最左方淺綠色長方形(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測量成果圖),均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足見上訴人並無專用之權源。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出租之部分,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無論係以車位數或坪數計算,均於法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5日至97年7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20個法定空地柵欄之遙控器,是否有理由?經查:⒈上訴人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

惟觀諸上訴人追加聲明之理由略以:「由於被上訴人雖已將升降梯前之停車格塗銷,惟至今仍以縱容住戶於原停車格之位置停放機車不加管理、以及拒絕發給上訴人法定空地入口柵欄遙控器之方式,阻礙上訴人利用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致上訴人仍一直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損害持續擴大云云。

惟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之發放涉及一樓法定空間之出入,係有關住戶公共安全之事項,是被上訴人辯稱依規約,住戶應憑自用汽車牌照發給遙控器,上訴人未提出自用汽車牌照申請遙控器,管委會自非可任意發給等語,自屬可採。

⒉又系爭紫金大廈管委會已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之94年間,將該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予上訴人收執使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雖稱因時間太久,已無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之筆錄),惟此為上訴人應自行維護事項,被上訴人管委會並無不斷發放遙控器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管委會就遙控器乙事曾委請律師函覆上訴人時即已說明:「一、…本管委會於豐薈公司買受本大廈地下室之時,即民國(下同)94年間,業發給本大廈一樓之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予該公司收執使用,豐薈公司當無來函所稱所有權受妨礙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管委會確已將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付上訴人使用無訛。

被上訴人管委會顯已履行其管理責任。

⒊按系爭紫金大廈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時,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將乙只一樓柵欄遙控器交予上訴人收執使用,已如前述。

而執有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即得任意進入該大廈一樓法定空地,實事涉紫金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被上訴人管委會自有依規定管控之職責,自不得僅依住戶申請即毫無節制任意發給其要求之遙控器數量。

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事項之職務等語,自屬可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僅為紫金大廈住戶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然迄今無任何出租或出賣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發給上訴人遙控器乙只,上訴人已可自由進出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系爭地下室,上訴人即無任何受妨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20個遙控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系爭地下室云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原持有之遙控器縱有遺失或無法使用,自得依系爭紫金大廈管委會對發放遙控器之相關規則,憑汽車牌照一車一支遙控器申請補發,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已將系爭紫金大廈一樓柵欄遙控器乙只交付上訴人使用,基於大廈安全考量,自不得任意發給其要求之20個遙控器,併此敘明。

㈥準此,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縱認有侵權行為能力,惟被上訴人管委會履行管理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且其執行管理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乙○○、丙○○、丁○○、甲○○、陳坤宗等人為系爭紫金大廈94年度之管理委員,在管理委員會中作成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決議,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500元。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上訴人20個紫金大廈法定空地入口柵欄之遙控器,且不得妨害上訴人通過法定空地或使用紫金大廈地下室部分,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

另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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