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2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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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薛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上訴人丙○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丙○自屬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委任楊嘉馹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復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核協議書係在我國簽訂,用中文字體,並合意發生爭議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7條),又上訴人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其出版之壹週刊有關本件報導亦在我國發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之行為地亦在我國,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本院始提出㈠系爭協議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本件「連勝文拒絕採訪」,依民法第270條規定,上訴人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戊○○查證,戊○○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變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稱:「連勝文拒絕採訪,造成形式上好像未(誤載為位)採訪其本人……故本案連勝文居然惡意不接受採訪,且原告乙○○未勸告連勝文,還利用此事追償被告……被告於報導前確實已向連勝文求證,其亦透過友人戊○○回應,雖非書面回應,但被告於被證一亦如實報導」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是上訴人前揭㈠㈡抗辯,僅是補充其法律上陳述。
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協議書訂約當時其未能預料認知僅限於向報導本人查證,亦未預見被上訴人會拒絕回應,故無法查證,因此系爭協議書效果顯失公平,所訂違約金200萬元確實過高,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部分,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已陳明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㈠第43頁),本院斟酌如否准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是否酌減違約金,乃本院職權審酌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揭㈠㈡㈢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5年1月4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上訴人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
惟事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事前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弟連勝文求證,即逕於96年1月4日出版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標題為「連勝文夏威夷辦豪奢婚禮,踢爆簡樸假象」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偏頗粗漏,誣指被上訴人之弟連勝文言行「豪奢虛偽」等語,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及新聞媒體「發現真實、平衡報導」之基本倫理,且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及相關受報導者之名譽、隱私,爰依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精神有二:其一為要求上訴人報導前,須向被採訪者求證,至求證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向本人、其親友或由他人代為回應等方式均可,並不限於以經受訪者本人回應為必要;
另一則為被上訴人不回應時,上訴人單純求證即足,上訴人不須以適當篇幅回應。
反之,於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時,方限制上訴人須以適當篇幅反映其書面陳述內容。
又上訴人刊載系爭報導前,曾積極與連勝文聯繫,惟連勝文故意拒絕採訪,僅透過其友人戊○○簡單回應,且連勝文對外一向由戊○○代表發言,上訴人亦據實一併刊登上開回應內容,是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同時平衡報導,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情事。
另被上訴人濫用協議書之善意目的提起本訴,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再者,新聞言論自由,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遑論以契約加以限制。
是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因違反憲法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
㈠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丙○、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
、「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於上訴人丙○、壹傳媒公司方面(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係渠二人之共同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62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出版之壹周刊封面故事單元,刊登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4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先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是否對上訴人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造成侵害,應屬無效?
⒈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明定者,雖新聞自由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
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故亦有稱新聞媒體為第四權者。
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故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
進一步言之,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
又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如僅涉及被報導者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急迫之關聯性,自無許新聞媒體為追求自身商業利益,藉口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未經查證即逕予報導公開之理。
是以按新聞媒體所擬報導之新聞事件類型及價值之具體差異,課予新聞媒體工作者相當程度之事前查證義務,即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之價值秩序所絕對不許。
參以揭發私人事務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本係「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見原審卷第17頁)所要求之新聞業社會責任,約定需事先向被報導人求證,僅係落實強化此一新聞業社會責任要求,屬媒體自律最基本之要求,契約內容如此約定當然無違反任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配偶、弟妹等人,雖均因其家族之政治淵源,而時常成為國內各大新聞媒體競相追逐報導之公眾人物,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各項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非盡與社會公益具有直接、急迫之關聯性,是如上訴人擬報導此類不具急迫時效性、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新聞事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另以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事前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妥善從事平衡報導,給予被上訴人及其被報導之家人適當陳述或答辯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自屬有效之約定。
況衡諸系爭報導所述事件類型,非但不具急迫之時效性,與社會公益亦非直接相關,其報導內容指述「連勝文夏威夷辦豪奢婚禮」、「全套婚禮花上千萬」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第12頁),極可能引起大眾給予被上訴人、連勝文及相關被報導者負面之社會評價,且其屬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非急迫時效性報導,是以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製作刊登系爭報導前,自應依約善盡其查證義務,且實際上上訴人亦有利用其他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此部分詳如后述),要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更換手機號碼,無法以電話聯繫其等本人為由,即逕謂上訴人之新聞報導自由因此遭受不當限制。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其新聞自由造成侵害,係違憲無效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事前求證之對象範圍,是否限於被上訴人及被報導者本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丙○、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
其所稱「乙方」,當係指被上訴人而言;
而所稱「相關被報導者」,參諸該約定之前、後文義,應係指上訴人擬以文章報導之對象,亦即上開約定所明文列舉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
是系爭契約用語及意涵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因此上訴人所出版之壹週刊,如擬以文章報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之新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於事前應先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等人求證所述事件。
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內容之精神,其事前求證方式,並不限於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由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其他親友或其他人代為回應亦無不可云云。
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無得由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之親友或其他人代為回應之約定,且上訴人丙○為知名周刊之發行人,對於應向何人求證新聞內容、方式,知悉甚詳,縱如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律師在場,但其對於該協議內容敍述應向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之記載,望文即知其意,倘上訴人有「得向其他人或其他親友求證」之約定,就此關乎上訴人重大權益事項之協議,即應要求詳載於協議書。
況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係因上訴人93年2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載以「乙○○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
上訴人則同意不再於壹週刊報導被上訴人父親打母親之事,暨不再刊登所謂被上訴人友人所提供關於被上訴人父親打母親之信函;
兩造並訂有保密條款,約明雙方均不對外公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及第6條等約定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
是兩造當時既達成上訴人不再由被上訴人友人處取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相關新聞來源之和解協議,又有相互保密之承諾,衡情兩造應無可能同意日後上訴人擬報導被上訴人或其他被上訴人家人之新聞時,得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求證所述事件是否真實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協議精神,並不限於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云云,並非可採。
另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本院已如判斷如前,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戰證明其透過李永然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部分,本院認無必要。
至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中,被上訴人已表達不會逃避採訪,或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有關書面回應條文,是否上訴人要求增列?訂立系爭協議書在場討論內容為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
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本人,本院認亦無必要。
㈢上訴人於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式求證所述事件?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之連勝文求證,連勝文亦從未委託或授權戊○○回應上訴人所詢問事項等情。
惟上訴人則抗辯稱連勝文已更換手機號碼,拒絕回應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查證,且上訴人已向連勝文本人兼發言人戊○○求證,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求證方式云云。
惟:⑴證人楊汝樁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負責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證稱:「(問:平衡報導的採訪過程?)……我們與連勝文聯絡的手機換了,我們透過甲○○、丁○○去跟連勝文連絡及連絡方式,但是他們不方便提供,請我去找戊○○,……我們不敢說戊○○是發言人,但是他的確是與連勝文親近的友人,所以我們就訪問了戊○○,且明確跟他說我們是要透過他來詢問連勝文的看法,……」(見原審卷第65頁)。
上訴人丙○陳稱:「(問:協議書第2條約定須提供書面回應,本件有無提供書面或沒有詢問被上訴人親屬,只有問跟被上訴人比較熟識的人?)……我們有向被上訴人求證,但是他們換電話,且刻意不接我們的電話,我們問他的發言人,……(問:有無向相關被報導者求證?契約並沒約定可向被報導者之發言人求證?)……本件夏威夷婚禮我們有打電話給連勝文、乙○○等人,但是他們都刻意不接。
……若一定要問到當事人才可以報導,這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丙○陳證,上訴人於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前,僅向戊○○詢問系爭報導所述事件,並未直接求證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且上訴人之受雇人楊汝樁對連勝文無法聯絡上,致無法向其求證,及戊○○並非連勝文之發言人等事,亦知之甚明。
⑵又證人戊○○證稱:「(問:壹周刊有就這件事情,事前有無跟你聯絡?)有,有打電話給我,包含證人楊 (按係楊汝春)都有打……我與連勝文是好朋友,……我是青年團的副執行長,連勝文很多政治活動記者都清楚,記者會來問我。
至於私事,有人會打電話詢問探聽,但是我沒有辦法去說,或代他來答覆。
……(問:壹周刊向你詢問,有無請你代向連勝文求證或確認?)記者打給我都是探詢,就我的認知,記者是來探我的口風,而不是正式要我轉達或求證。
就我的體會,記者是要我的套話或探訊息。
(你回答時,有無告訴壹週刊說連勝文要我告訴你們什麼?)應該沒有,報導前,壹週刊另一個記者打給我問我有關婚禮的事情,有些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請他去找連戰辦公室的甲○○及丁○○先生,後來楊汝椿於報導前打電話給我,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如果報導不實,連勝文會告人。
雖然電話中沒有講豪奢,但是報導談到花了上千萬,我感覺很嚴重,我跟楊汝椿講,如果不實在,連勝文會告人,因為這是他的個性。
連勝文沒有要我去跟記者說什麼。
……(問:連勝文就訂婚結婚事項是否委託你對外發言?)連勝文結婚當天是我負責對外發言及媒體聯繫,但是之前是甲○○先生及丁○○來負責媒體的部分。
(問:除訂婚結婚之外的事情,連勝文有無曾授權你對外代表他發言?)我們於選舉的部分,連勝文要出席政治場合,媒體都會來找我,連勝文處理他自己商業或私事我就沒有介入這麼深,但是媒體會來打聽很多事,……(問:是否你的發言比較能精確表達連勝文的意思,所以媒體都來找你問公私事、大小事?)媒體會來問我的想法,或是我看到的東西,而不是指精確表達連勝文的意思,我比較知道連勝文的行程,但連勝文結婚訂婚的事情我反而不碰,因為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64頁)。
證人連勝文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即系爭報導),你是否授權任何人於出刊前向壹週刊說明或解釋?)我從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壹週刊說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亦堪認關於上訴人所擬報導連勝文將於夏威夷舉辦婚禮一事(即系爭報導所述事件),連勝文並未授權或委託戊○○代為發言,戊○○亦明確告知上訴人所屬記者無從回應連勝文有關婚宴情事。
故縱使證人戊○○曾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記者楊汝樁,澄清連勝文之大陸地區友人是否參加、婚禮花費等事項,亦難認連勝文已授權李維德就其婚宴透過戊○○所為之書面回應,上訴人僅憑戊○○曾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記者楊汝樁澄清其遭探詢之事乙節,即認上訴人於事前已向連勝文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抗辯連勝文透過戊○○以簡訊回應,即等同於其已向被報導者連勝文求證云云,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甲○○證稱:「(這篇關於連勝文婚宴的報導,這是在2007年1月4日,在報導連勝文婚宴之前,壹週刊的記者楊汝椿是否曾經試圖去找你採訪,或者希望你提供聯絡連勝文方式?)我認識楊汝椿,但我不知這個事情,我也不瞭解,連勝文不需要我聯絡,連勝文任何人都可以聯絡到。
(2007年是否曾經請楊汝椿去找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證人丁○○證稱:「(香港商壹傳媒在報導連勝文婚宴之前,壹週刊的記者是否曾經試圖去找你採訪,或者是希望你提供聯絡連勝文的方式?)若是我接到類似的電話,我會告知這不在我的業務範圍,我的工作範圍是辦公室行政業務,與連勝文結婚、乙○○之事無關。
(有無記者透過你聯絡關於連勝文結婚之事?)沒有。
……(是否認識楊汝椿?2007年1月4日連勝文結婚報導之前,楊汝椿有無打電話給你,希望你協助聯絡連勝文?)我認識楊汝春,在連主席離開國民黨之後,只有要記者跟我提到非主席的事情,我都會告知除了主席的事情,其他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請鈞院提示原證二)有無印象楊汝春在報導前有詢問要聯繫連勝文?)我沒有什麼印象,如果有記者問我,我都說除了主席的事情,其他一概都說不是我的業務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⒉是依前揭證人所述,連勝文並未授權或委託戊○○就其婚宴事項代為發言或發簡訊,此為上訴人所屬記者明知之事項,詎上訴人於刊載連勝文婚宴事項前,未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求證,僅向戊○○探詢後,逕予刊載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情事,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李維德係其好友,且事後亦發簡訊澄清,故李維德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報導連勝文婚宴事項應求證之內容,係屬事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得為表見代理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亦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及連勝文不接電話,並更換手機號碼,故意拒絕採訪,如非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採訪查證不可,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
惟連勝文確有更換手機,且跟所有會被壹週刊接觸來打聽消息的對象包括證人戊○○、航空公司、飯店,都說不回應,固經連勝文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但被上訴人或連勝文不回應有關其婚宴事項內容,僅係上訴人得免負平衡報導之義務,並不表示能解免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報導事項事前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求證之義務。
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限定上訴人公開其新聞報導前,須先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本人求證,至於求證方式,系爭協議書並無以電話聯繫一途之明文限制;
且被上訴人及連勝文均係知名之公眾人物,於各大新聞傳播媒體上之曝光率極高,欲與其等取得聯繫,或獲知其等之公開行程,對於以經營新聞傳播媒體之上訴人而言,並非難事。
因此,上訴人除得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求證外,亦得利用電話交談以外之其他傳達方式,或於其他公開場合當面求證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即現實上亦非無其他求證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之管道存在。
況系爭報導同時刊載被上訴人、連勝文或其等家人於95年12月31日或96年1月1日之日常生活及參加各種活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益徵上訴人於壹周刊刊出系爭報導之前,並非完全不能掌握被上訴人或連勝文之行程,是即使被上訴人及連勝文不接電話、拒絕回應相關婚宴事項,上訴人仍得利用其他公開場合求證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向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求證報導內容之真、偽。
上訴人抗辯稱其將因此而不能報導連勝文之相關新聞云云,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辯稱其攝影記者不負責採訪工作,致未於拍攝同時採訪被上訴人或連勝文云云,然此僅屬上訴人企業內部攝影記者與文字記者間,業務協力或分工之問題,其文字記者並非必然不能隨同攝影記者一併進行採訪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至連勝文已陳證其跟所有會被壹週刊接觸來打聽消息的對象包括證人戊○○、航空公司、飯店,都說不回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聲請訊問連戰證明連勝文稱不回應壹周刊採訪,是否違反簽署協議書之真意云云,核屬解釋契約認定之問題,此部分非關證人得證明事項,上訴人聲請訊問連戰,核無必要。
⒋另上訴人雖以本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70條規定,上訴人亦可因可歸責於連勝文拒絕採訪部分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本件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若有違反協議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第三人連勝文不過係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協議內容之事實而已,是第三人連勝文不得援此協議書之內容,而逕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揆其性質,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本院判斷亦無可歸責連勝文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抗辯,殊無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直接求證被上訴人或連勝文本人,而連勝文對於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又未授權或委託戊○○代為發言,此為上訴人所屬記者明知之事項,上訴人僅向戊○○詢問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即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方式求證所述事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出系爭報導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情事,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本件有無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輕給付或變更其法律效果?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盡求證義務,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不過為: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
均屬極易履行之事項,只要上訴人在報導前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即無違約發生,故其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作為義務之懲罰,而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協議書。
參酌兩造係因上訴人93年2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載以「乙○○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而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甫簽署系爭協議書,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刑事追訴後,旋無視協議書約定之查證義務,於締約後報導連勝文之私人婚宴事,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起居上之困擾,侵害被上訴人及家人免於恐懼或無故受侵擾之基本人權自由,被上訴人及家人身心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200萬元究有何過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云云,無足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能預料認知僅限向被報導者本人查證,更未預見被上訴人會拒絕回應,而無法查證,故系爭協議書效果顯然顯失公平,況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拒絕採訪回應,其早已於被上訴人家族會議得知,故顯然惡意,故此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違約金給付,且變更該法律條文效果,不應限於本人查證云云。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本件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我國知名平面媒體,上訴人丙○亦為知名新聞人,對於媒體所為報導應遵守之道德規範知之甚詳,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不過係就媒體應遵守之道德規範予以契約化,上訴人對該條約定之意義,自有預見與評估,斷不能於事後諉為「未能預料」無法查證,即謂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餘地。
上訴人執此請求減少違約金給付,並變更該法律條文效果,不應限於本人查證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二人所負係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之。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本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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