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471,2008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手機電池製造商,於民國 (以下同)91年9月至92年 1月間向其承購數款手機電池,供應訴外人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松下公司)之需要,92年 3月20日松下公司通知上訴人略以:接獲數起消費者投訴手機電池、爆炸事件,經調查研判可能係因電池內部負極鎳片與正極外殼邊緣不足造成短路所致,要求上訴人與製造商負責;

92年 3月26日在其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善後事宜,會中確認其所製作之電池品質有瑕疵,其中GD88電池連續發生爆炸及燒傷,GD75及GD85電池品質不良,退貨大增等情,達成:㈠被上訴人應迅速尋求對策,解決品質問題;

㈡市面上流通GD88電池全數召回,被上訴人負責全部重新製作,同時要爭取時效,不可影響松下公司販賣;

㈢松下公司要求之賠償及退貨,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負責,相關費用先由上訴人代墊,其後再行處理等結論。

並由被上訴人書立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無條件配合履行松下公司與消費者間所造成之和解條件之保證書交付予松下公司。

詎被上訴人遲未出面解決,92年4月8日松下公司營運長嚴偉誠函催上訴人妥適處理回收及賠償事宜,並應由上訴人與之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乃暫先接受松下公司退貨GD75配件包總數 5,000套,每套價格為新臺幣 (以下同)440元,墊付總額為220萬元,另自市場回收之GD88電池不良品2,763個,單價為185元,總額為51 1,155元,旋即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11,155元本息之判決;

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11,155元本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製造有瑕疵之手機電池,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604號判決審認無瑕疵確定在案,其重行主張顯無理由;

且其所主張之瑕疵貨品,究係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瑕疵狀況如何,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代墊金額又高於貨款,顯不合理;

至於被上訴人所立具之保證書,係保證92年 2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而非92年7、8月間所製造之電池,並限於消費者向訴外人松下公司請求因產品瑕疵造成身體或財物之損害賠償,矧兩造已就有瑕疵之手機電池已於92年 4月份會帳時扣抵而解決;

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 3月26日之備忘錄及空白訂購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均非真正,其依上開備忘錄主張代被上訴人接受退貨並給付貨款賠償等,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手機電池製造商,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向其承購數款手機電池,供應訴外人松下公司之需要,92年 3月20日松下公司通知上訴人略以:接獲數起消費者投訴手機電池、爆炸事件,經調查研判可能係因電池內部負極鎳片與正極外殼邊緣不足造成短路所致,要求上訴人與製造商負責;

92年 3月26日出具保證書,願就產品保固期內正常使用造成客戶損失負無過失責任,無條件配合履行松下公司與消費者間因使用被上訴人生產電池發生糾紛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松下公司致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2、14頁)為憑;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出售予上訴人之數款手機電池,訴外人松下公司接獲消費者投訴手機電池、爆炸事件,經調查研判可能係因電池內部負極鎳片與正極外殼邊緣不足造成短路所致,要求上訴人與製造商負責,92年 3月26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善後事宜,確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電池品質有瑕疵,其中GD88電池連續發生爆炸及燒傷,GD75及GD85電池品質不良,退貨大增等情,達成:㈠被上訴人應迅速尋求對策,解決品質問題;

㈡市面上流通GD88電池全數召回,被上訴人負責全部重新製作,同時要爭取時效,不可影響松下公司販賣;

㈢松下公司要求之賠償及退貨,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負責,相關費用先由上訴人代墊,其後再行處理等之結論,且被上訴人據以簽立保證書予松下公司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製造有瑕疵之手機電池,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604號判決審認無瑕疵確定在案,其重行主張顯無理由;

且其所主張之瑕疵貨品,究係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瑕疵狀況如何,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代墊金額又高於貨款,顯不合理;

至於被上訴人所立具之保證書,係保證92年 2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而非92年7、8月間所製造之電池,並限於消費者向訴外人松下公司請求因產品瑕疵造成身體或財物之損害賠償,矧兩造已就有瑕疵之手機電池已於92年 4月份會帳時扣抵而解決;

另上訴人所提出92年 3月26日之備忘錄及空白訂購單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均非真正,其依上開備忘錄主張代被上訴人接受退貨並給付貨款賠償等,均不足採信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既判力,或稱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既判力之作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為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學者同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皆所以避免一事再理之繁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出售予上訴人之數款手機電池,訴外人松下公司接獲消費者投訴手機電池、爆炸事件,經調查研判可能係因電池內部負極鎳片與正極外殼邊緣不足造成短路所致,要求上訴人與製造商負責,92年 3月26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善後事宜,確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電池品質有瑕疵,其中GD88電池連續發生爆炸及燒傷,GD75及GD85電池品質不良,退貨大增等情,達成:㈠被上訴人應迅速尋求對策,解決品質問題;

㈡市面上流通GD88電池全數召回,被上訴人負責全部重新製作,同時要爭取時效,不可影響松下公司販賣;

㈢松下公司要求之賠償及退貨,被上訴人同意全數負責,相關費用先由上訴人代墊,其後再行處理等之結論,被上訴人即據以簽立對上開電池組等產品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願無條件配合履行松下公司與消費者間所造成和解條件之保證書;

詎被上訴人遲未出面解決電池瑕疵問題,經松下公司營運長嚴偉誠於92年4月8日發函催告妥適處理回收及賠償事宜,並應由兩造對此負擔連帶責任,上訴人乃暫先接受松下公司退貨GD75配件包總數5,000套,每套價格為440元,代墊總額為 2,200,000元,另自市場回收之GD88電池不良品2,763個,單價為185元,代墊總額為 511,155元,旋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12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11,155元本息等事實;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95年上字第604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6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以:被上訴人於92年 4月以前交付予上訴人之電池有瑕疵,上訴人係為供應訴外人松下公司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電池,被上訴人曾於92年 3月26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賠償責任,松下公司於同年4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GD75電池有充電膨脹、斷電、GD88電池有爆炸、燃燒等瑕疵,要求上訴人損害賠償320萬元,上訴人已先行賠償松下公司445,933元;

又上訴人已於92年 6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上訴人就GD75電池5,000套、及GD88電池2,763個分別受有損害2,200,000元、及511,155元,合計損害3,157,088元(445,933+2,200,000+511,155=3157,088),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157,088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為抗辯之事實,除上訴人已先行賠償松下公司 445,933元部分之事實外,與本件所主張事實相同,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在卷 (本院卷第75頁)足稽;

而本院95年度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已為:「…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6日出具保證書願就其所出售GD55、GD88、GD68、GD75電池組產品負保證責任,茲因被上訴人於92年4月以前所交付之電池有充電膨脹、斷電、爆炸等瑕疵,伊已賠償松下公司44萬5,933元,另就GD7 5電池5,000套及GD88電池2,763個分別受有損害220萬元及51萬1,155元,合計損害315萬7,088元,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15萬7,088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有於92年3月26日出具保證書,聲明就其所出售上開電池組產品無條件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經核該保證書內容係就92年2月發生製造GD88手機電池製程之瑕疵,導致手機毀損乙事,由被上訴人出具予松下公司表示願就其所製造之前述電池組產品發生瑕疵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而向松下公司請求賠償時,願無條件配合履行松下公司與消費者間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非屬兩造間就電池買賣之保證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在該保證書保證其所製造之前述電池組產品具有如何特定品質,自與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出賣人之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15萬7,088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相抵銷,洵屬無據。

另查被上訴人就其於92年2月製造之電池瑕疵,上訴人先行賠償松下公司44萬5,933元部分,兩造已於92年4月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中沖抵,有該沖抵紀錄、被上訴人收款單、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此項金額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亦屬無據。」

之論斷,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原審卷第38至47頁)足憑。

(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本院95年度上字第60 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持以主張抵消之請求數額,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已有既判力,其就同一請求之數額 2,711,155元(2,200,000+511,155=2,711,155)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