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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本金,其自民國96年5 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丙○○起訴主張:乙○○開設節稅王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精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稅王公司),接受委託辦理節稅事務。
兩造乃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代伊購買總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未上市股票捐贈政府機關,以達伊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為捐贈扣除額之節稅目的。
詎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竟代購無捐贈實益,價值為零之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股票2,030,300股(下稱系爭股票)捐贈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將該捐贈額全數剔除確定,致伊受有支付購買新瑞都公司上開股票、乙○○報酬等無益費用5,473,35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系爭契約第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5,473,353 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則以:伊已依約於93年11月間代辦捐贈股票予烏來鄉公所,取得捐贈證明交付丙○○申報所得稅等委任事務,伊無任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伊非新瑞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該公司有鉅額虧損、92、93年度無營業收入、未辦理所得稅申報、95年經撤銷登記、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書證資料,無從蒐集查核,伊事先已徵得丙○○同意後購入,事後就本件捐贈可否抵稅復無裁量權,難謂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況,依新瑞都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股票仍有9.84元之價值,該股票未能抵稅係因財政部於94年間改變捐贈股票之法令所致,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亦難認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丙○○依約支付之5,473,353 元,扣除伊報酬871,637 元及相關費用後,均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丙○○既已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難謂受有損害;
丙○○僅支付5,473,353 元,卻可購買總額20,000,000 元 之股票抵稅,其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丙○○之請求,判決:乙○○應給付丙○○3,789,594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之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丙○○1,710,406 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㈠乙○○係節稅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投資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工商徵信服務。
㈡乙○○與丙○○於93年1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乙○○代丙○○購買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總額為2 千萬元之未上市股票,再捐贈予政府機關取得捐贈證明,用以申報丙○○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辦畢未上市股票捐贈予政府之手續,乙○○已於93年11月間,代丙○○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2,030,300 股捐贈予烏來鄉公所,捐贈總值20,004,720元。
㈣丙○○於93年11月18日訂約時,支付乙○○220 萬元;
同年11月24日取得捐贈股票後,電匯275 萬元予乙○○;
12月17日取得捐贈證明,再支付尾款523,353 元予乙○○,合計共支付5,473,353 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丙○○領回已完成捐贈之股票。
㈥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股票之捐贈,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丙○○應補繳綜合所得稅額7,400,649 元,乙○○代為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確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丙○○主張其支付5,473,353 元委任乙○○辦理節稅,並以乙○○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2,030,300 股捐贈烏來鄉公所之捐贈證證明,申報93年度捐贈扣除額20,004,720元,但經財政部核定價值為零全數刪除確定之事實,乙○○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丙○○主張乙○○因可歸責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完成節稅,應賠償其因此支付各項費用之損害等語,乙○○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乙○○依本件委任契約債之本旨所應完成之事務為何?丙○○主張:伊委任乙○○代為選購得合法節稅之股票,作為伊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本件契約自應完成「節稅」始符合債之本旨;
乙○○則抗辯:伊受委任購入系爭股票捐贈烏來鄉公所,取得烏來鄉公所出具之捐贈證明即可,毋須達成節稅之結果云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⒉丙○○主張:乙○○開設專業稅務規劃公司,受伊委託辦理節稅事務,締約前即出具「93年度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列舉多種節稅方法,如捐贈靈骨塔、捐贈土地、捐贈未上市股票等,並對捐贈未上市股票節稅一事詳載相關法令依據、執行辦法及流程,並分析「捐贈未上市股票給政府機關」等評估報告等情,業據提出節稅王公司製作之93年度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含說明書、評估報告、捐贈上市股票「節稅」專案、未上市股票捐贈「節稅」問與答止、抵稅個案書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45 頁);
乙○○自承經營「節稅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甲○○亦證稱:「(問:丙○○等3 人要你與乙○○接洽,是要辦理什麼事情?)丙○○曾經委託乙○○辦過『捐贈土地節稅』事情,丙○○他們3 個人要我去與乙○○接洽,問辦理『節稅』的事情。
(問:要如何節稅?)我去才問乙○○,他才告訴我,那些節稅方法…如捐贈未上市股票等等,乙○○主動建議捐贈未上市股票,因為那時候捐地部分已經不太能辦了,買未上市股票比較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
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雖僅約明:「受任人於委任期間內應為委任人辦理下列事宜:㈠將未上市股票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委任人指定之人。
㈡代為辦理未上市股票之捐贈事宜」。
惟:⑴系爭委任契約首揭意旨亦已載明:「緣委任人擬買受未上市股票,並於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後,『捐贈』予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緣受任人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驗,將協助委任人規劃其買入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並代為辦理處理股票買賣、交割、股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捐贈予政府之手續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⑵系爭委任契約第7.1 條復約定:「受任人認知委任人依本契約委託其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等事宜,係為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委任人民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倘其於委任期間內未能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股票、過戶及捐贈手續並取得捐贈證明,或該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於受贈機關名下前解散、清算或倒閉,委任人得選擇以原價退款,將產權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受任人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⒌綜觀兩造締約之前置作業、立約當時情形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足認丙○○訂約之真意係為達成「節稅」目的,委任乙○○處理本件事務;
乙○○亦係本於為達成丙○○「節稅」目的之意思,始受任代為購買未上市股票並處理捐贈事宜,則本件委任事務應係乙○○為丙○○取得合法之捐贈證明,供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捐贈扣除額,並達節稅目的,始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職是,丙○○主張乙○○受委任之事務,應購入能達成節稅目的之股票來辦理捐贈等語,應可採信;
乙○○抗辯本件委任事務只需為丙○○取得捐證證明,非可採信。
㈡乙○○受任辦理節稅事務,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丙○○主張:乙○○代購捐贈之新瑞都股票,業經烏來鄉公所撤銷捐贈,財政部國稅局於審查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認定本件「無捐贈實益」系爭股票價值為零,予以全部剔除,伊仍需補繳稅款7,400,649 元確定之事實,乙○○對此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丙○○主張本件未能達成節稅目的,係可歸責乙○○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乙○○則執前詞否認。
查:⒈乙○○處理本件事務應完成「節稅」始符合債之本旨,詳如前述;
本件捐贈結果未能達成節稅,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則乙○○處理本件節稅事務購買新瑞都股票,無法達成節稅目的,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即可認定。
乙○○抗辯其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
查:⑴丙○○主張:系爭價值為零之新瑞都股票,係乙○○代為選購等語;
乙○○亦自陳:「除了丙○○之外另外還有3 個人透過甲○○來找我,希望透過我用二、三千萬元的價錢,幫忙購買淨值超過上億元的未上市股票來捐贈,我透過朋友去找這麼大量股票,結果只找到『新瑞都』及大正系統的股票,成本約23%,並交付給我『新瑞都』及大正系統公司資產負債表,『我』加計利潤後向甲○○報價為成本27%並交付資產負債表,我和甲○○依據資產負債表計算出新瑞都公司股票的每股淨值9.84元,我再向我的朋友游啟勝以9.84元計價,他可不可以賣出股票?股數是不是符合上訴人等的需求?夠不夠這個量?確定之後,我就告訴甲○○可以準備簽約了,甲○○他們就去討論,他們就確定要…就簽約,甲○○就來付第一期款,然後我們就去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證稱:「丙○○曾經委託乙○○辦過捐贈土地節稅事情,丙○○他們三個人要我去與乙○○接洽,問辦理節稅的事情。
(問:要如何節稅?)我去才問乙○○,他才告訴我,那些節稅方法…如捐贈未上市股票等等,乙○○主動建議捐贈未上市股票…因為那時候捐地部分已經不太能辦了,買未上市股票比較沒有風險。
(問:要買什麼股票誰決定的?)都是他決定的,因為我不知道要買什麼股票…(問:後來決定買新瑞都是誰決定的?)乙○○決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應可採信。
乙○○依丙○○提出之需求,規劃購買未上市股票節稅,惟其購得系爭新瑞都股票捐贈,並無節稅效果,其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可認定。
⑵乙○○雖抗辯:伊非新瑞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該公司有鉅額虧損、92、93年度無營業收入、未辦理所得稅申報、95年經撤銷登記、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書證資料,原無從蒐集查核;
伊事先徵得丙○○同意後購入,事後就抵稅與否復無裁量權,自難謂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系爭委任契約首揭意旨揭示「…受任人(乙○○)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驗,將協助委任人(丙○○)規劃其買入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並代為辦理處理股票買賣、交割、股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捐贈予政府之手續等相關事宜」;
第7.1 條又約定「受任人(乙○○)認知委任人(丙○○)依本契約委託其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等事宜,係為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委任人民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倘其於委任期間內未能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股票、過戶及捐贈手續並取得捐贈證明…」等語,均如前述,足認如何選購得以節稅之股票係乙○○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其如何蒐集查核新瑞都公司之實際營運內容、資產負債表等書證;
丙○○事前是否同意購買系爭新瑞都股票;
乙○○事後對本件捐贈有無裁量權,均不得據為乙○○免責之事由,所辯非可採信。
⑶乙○○又抗辯:依新瑞都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股票仍有9.84元之價值;
該股票未能抵稅係因財政部於94年間改變捐贈股票之法令所致,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亦難認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惟,①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時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納稅義務人以捐贈未上市上櫃股票予上開機關或團體時,固得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捐贈之股票價值,再將之列為該年度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惟上開規定主要目的,乃在於個人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增進公共利益,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規定。
若捐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以遂其規避稅賦之目的,是本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稅務機關自不應核准認列。
乙○○受任處理代購未上市公司股票,辦理捐贈,取得捐贈證明,以申報丙○○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乙○○於選定捐贈股票前,即負有審核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資產淨值」之義務。
②但,「新瑞都公司89至93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積欠政府稅收,復自92年度起即未辦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至9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等情,業有新瑞都開發公司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至91年度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10年收件編號檔案維護表、申報書查詢單、申報書查詢作業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
又依丙○○所提出之新瑞都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計算每股淨值雖為9.84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17,524,196 元÷股數266,000,000 =9.84元),但依其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淨值僅有3.81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2,669,986,834 元÷股數700,000,000 =3.81元),新瑞都公司既經歷上開年年虧損、欠稅未繳及92年度以後即未再營業等過程,何能在短短2 年內增加約2 倍之獲益,益徵該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不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319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98 頁反面),足認乙○○代為購買之新瑞都公司股票,未盡依前揭規定審核新瑞都公司資產淨值之義務。
③乙○○雖提出財政部94年7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404542220號函釋,用以證明財政部就贈與扣除額列報標準變更為:「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得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云云。
然,納稅義務人以捐贈未上市上櫃股票予機關團體時,固得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捐贈之股票價值,再將之列為該年度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惟此一規定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個人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增進公共利益,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規定,該規定未曾變動。
財政部上開函文,將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機關等,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得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始得列舉扣除之規定,僅係揭示「納稅義務人捐贈未上市上櫃股票,其捐贈結果應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以避免僅以合乎法律捐贈規定之形式行為,遂其規避稅賦目的」之租稅公平原則,將其行政流程更加具體化、明確化而已,非有關納稅義務人以捐贈未上市上櫃股票得減免稅金之規定有所變動,乙○○據此抗辯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無足憑採。
⒊據上,乙○○雖有代丙○○購買系爭新瑞都股票捐贈烏來鄉公所之事實,但無法使烏來鄉公所獲有實益,以致國稅局剔除丙○○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本件捐贈扣除額,全數不予核准認列,終未達成節稅目的,則丙○○主張乙○○給付不完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可採信;
乙○○抗辯其已依約完成本件委任之捐贈事務,該捐贈無節稅效果,其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不可採信。
㈣丙○○所受之損害若干?丙○○主張:伊因本件契約支付5,473,353 元予乙○○,乙○○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丙○○主張:伊因乙○○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受有支付無益費用5,473,353 元之「損害」等語;
乙○○則抗辯:上開5,473,353 元部分係伊依約應得之報酬、部分係辦理捐贈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購得之系爭股票,絡詠綺並已取得所有權辦理捐贈完畢,丙○○並無損害云云。
查: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⑵丙○○主張:伊因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代為購入之系爭股票價值為零,致伊未能達成節稅目的,均詳如前述,丙○○為此支付予乙○○之報酬、辦理捐贈及購入系爭股票之各項費用5,473,353 元均係其所受之損害,應可採信。
乙○○抗辯丙○○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該等費用係支付本件報酬以及辦理捐贈之必要費用,丙○○並無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⑶乙○○雖又抗辯:丙○○僅支付5,473,353 元,卻可購買總額20,000,000元之股票抵稅,其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
然,乙○○不否認丙○○購買系爭股票抵稅,應支付5,473,353 元之費用,係其「加計利潤後向甲○○報價為成本27%」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亦即20,000,000元×27%=5,400,000 元再加計其他費用等為5,473,353 元,該費用既係乙○○計算所得,且節稅屬合法行為,自難認丙○○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可言,所辯亦不足採。
㈤丙○○陳明就本件各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02 頁),本院就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已予准許,則丙○○另依據民法第544條、系爭契約書第7.1 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丙○○主張乙○○代購無捐贈實益,價值為零之系爭新瑞都股票辦理捐贈未能達成節稅目的,顯係未依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致其受有支付各項費用5,473,353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則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473,3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丙○○請求乙○○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丙○○請求於93年12月17日支付尾款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丙○○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原審就上開丙○○應准許部分(5,473,353 元-3,789,594元=1,683,759元)及乙○○不應准許部分,為丙○○、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
就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乙○○請求傳訊證人張逸民,證明丙○○早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計劃,非因聽從乙○○建議始予購買之等情,核與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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