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515,2008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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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白育泉
被 上 訴人 林冠澎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撥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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