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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己○○
甲○○
戊○○
丙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所為97年度上字第5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未依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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