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56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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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歐艾斯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如上,下稱歐艾斯公司)簽訂「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1日7時起至93年5月21日7時止,由歐艾斯公司提供伊位於高雄市高雄加工出口區○○路6號之高雄分公司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另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於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保全期間延長至94年5 月21日7 時止。

伊員工甲○○於94年5 月24日清點公司財產時,發現公司財產短少,短少之物品、規格、遺失量、市價、損失金額等詳如附表、、、、欄所示,計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1,300 元。

伊向相關單位報案後,發現歐艾斯公司派駐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乙○○於93年11月間起擔任伊高雄分公司之保全人員期間,於94年3 、4 月之執勤期間,擅自任由訴外人李黃金鑾、張幸郎、陳俊傑(下稱李黃金鑾等3 人)進入伊高雄分公司竊取財物,乙○○及李黃金鑾等3 人均經判決竊盜罪有罪判決確定。

歐艾斯公司之員工乙○○未善盡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駐衛保全義務,故意使李黃金鑾等3 人進入伊高雄分公司竊取財物,致伊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歐艾斯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賠償伊損害。

爰依上開規定、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1,300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歐艾斯公司則以:上訴人之損失明細表係自行製作,報價單係以購買時之價值計算,未扣除折舊,均有未洽,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就該刑事案件稱相關刑事案件)之認定,無上訴人主張之物品失竊,財物損失亦僅為20,000元,其應就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實,然竊盜主犯張幸郎、陳俊傑,均為其高階主管,乙○○僅係聽命行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伊得予免責。

再保全並非保險,伊僅在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立即報警,伊所屬保全員應從事防災、防盜,並在第一時間維護業主之人身、財產安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失竊之鈦籃等物品如何遭竊,依相關刑事判決之認定,難認有遭外力侵入之情形,伊否認上訴人物品出廠放行作業規定之存在,縱有該規定,亦屬上訴人內部之作業規範,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履行之範圍內云云,資為抗辯。

乙○○以:相關刑事判決已說明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鈦籃計980 個,係伊協助李黃金鑾所竊取,上訴人遭竊者僅為輕鋼架鋼骨、廢馬達、廢鐵等物,市值僅20,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鈦籃等物失竊時間為伊執勤時間,其前開遭竊物品實與伊無關;

再上訴人遺失物品購於85年及91年,計算其損害時,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已與張幸郎、陳俊傑和解而獲相當賠償,應於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之物品損失18,900元,於本院不再請求,該部分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財產損失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中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4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歐艾斯公司間於9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5月21日7時起至93年5月21日7時止,由歐艾斯公司提供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於期滿一個月前,契約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一年,故其等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由歐艾斯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係延長至94年5月21日7時前。

㈡乙○○受僱於歐艾斯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獲派擔任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保全人員。

㈢乙○○於94年3 、4 月從事前述歐艾斯公司指派為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執行保全業務之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訴外人李黃金鑾、張幸郎、陳俊傑進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內竊取財物之行為,經上訴人於94年5 月9 日發覺並報案查獲,經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乙○○與李黃金鑾等3 人犯共同竊盜罪,判決乙○○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上訴人主張歐艾斯公司之保全員乙○○擅自讓訴外人李黃金鑾等3人進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損失金額2,232,4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乙○○擅自讓訴外人李黃金鑾等3 人進入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內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雖舉乙○○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警局訊問之自白為證。

經查,依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乙○○雖於94年5 月25、31日警局訊問時陳稱:「(警方今天通知你到案說明時,有無讓你看鴻源科技公司監視錄影帶?)有……」、「(請你就鴻源科技公司監視錄影帶94年4 月2 日8 時44分至8 時50分左右發現有壓合區大的鐵捲門被打開,有二個人在現場以推車推運物品,你是否可以指認該二人為誰?所推運的為何物?)是我本人及李黃金鑾。

該物品為鈦籃」、「是李黃金鑾(以推車推運物品)」、「(如何確認……是鈦籃?)因為警方有提供鴻源公司鈦籃樣品供我指認,我確定是鈦籃」、「李黃金鑾所竊取之鈦籃有二種(一種為圓柱形一種為長條網狀方形的)、數量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是鈦籃……」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3 、168-169 頁)。

然乙○○該二次訊問時另稱:「(請你就鴻源科技公司監視錄影帶94年4 月23日9 時04分至10時05分左右發現在守衛室旁有二個人出現,並前後進入鴻源公司內部,你是否能告知這二人是誰?為何進入?)是我本人與李黃金鑾。

他當時有告知我要上頂樓撿拾廢棄塑膠及廢棄金屬」、「(……物品是否為……鈦籃?如何確定?)是,因為我幫他開起鐵門時,有看到李黃金鑾推運物品雖有用紙箱包裝但是有部分物品露出,當時我不知道是鈦籃,我有問李黃金鑾,她告訴我是不要之廢鐵」等語(本院卷第166 、168 頁),參諸其書立之便條,上載:「……回收阿桑< 蒜頭> 於廠內頂樓公司< 鴻源科技>物品,但並不清楚他竊取何物,只說他只拿一些廢塑、廢料……張幸郎、……陳俊傑……帶走電纜線及廢鐵料之類之物品……」,有紙條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其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李黃金鑾說東西何來?)加工區的另一間工廠不要的東西」、「(裡面有否圓柱型鈦籃?)沒有」、「(當時李黃金鑾從警衛室出來有否載鈦籃?)有像,但我沒看不肯定是」、(你知道鈦籃長的如何?)當天警察做筆錄時有拿給我看,我看很像是鈦籃」、「我的本意是讓李黃金鑾進去廠內,他所撿拾的東西,我只承認是廢棄物品,關於鈦籃的部分,我根本沒有看見他有去做那些事情。

第一次警詢的時候,我就把鈦籃的事情都講了,他們告訴我要照他們的模式去做,他們才讓我回家」(本院卷第176 、215 頁)。

另證人即製作前述警局筆錄之警員董冠利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們在訊問的時候,發現被告(乙○○)對問題的理解能力有比較差一點……」、「(你能否確定從錄影帶上所看到的鈦籃與你們拿出讓乙○○辨識的鈦籃是否相同?)從錄影帶無法確定……」「(在你們拿鴻源公司樣品給乙○○辨認之前,乙○○有無告訴你們他是否知道那個東西是鈦籃?)他不知道。

我們告訴他那個東西是鈦籃,是鴻源公司失竊的,並提示鴻源公司提供的樣品給他確認」、「(可否從錄影帶看清楚李黃金鑾的推車上是什麼東西或所背的袋子內裝的是什麼東西?)不能確認。

推車上面都有用紙箱推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214頁)。

參以乙○○所稱未上前翻看李黃金鑾推車上之物品,且經刑事庭勘驗其警局之錄音帶結果,亦認警員提出問題後,理解力較低之乙○○卻仍能緊接著回答,應有先與警員事先溝通後才製作筆錄並錄音之情形,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顯然乙○○於警局之供述係出於警員誘導,方陳述確認李黃金鑾有搬運鈦籃等情,其警局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不利於乙○○認定之依據。

㈡次查,李黃金鑾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均稱未竊取鈦籃,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甲○○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證稱所攝得監視器畫面「因為距離很遠,所以無法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7、217頁),與另一曾檢視監視器畫面之保全員李厚德陳述相同。

再向李黃金鑾收購所竊得物品之洪聰明,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供稱未自李黃金鑾處收購取得鈦籃物品,參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鈦籃數量達980個,證人甲○○稱鈦籃每只長度約4、50公分、重量不到1公斤之狀況,該數量之鈦籃有相當體積,非一臺推車所得容納等語(本院卷第189、201 頁),顯見乙○○擅自任李黃金鑾入內竊取物品時,難認有一併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鈦籃之事實,上訴人所舉以乙○○於警局經誘導且事後已改異之筆錄,尚不足證明乙○○確令李黃金鑾入內竊取上開鈦籃計980個之事實。

㈢上訴人就乙○○任李黃金鑾入內竊取鈦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乙○○該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另主張乙○○任李黃金鑾等3人進入上訴人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器(編號5之電腦主機,上訴人於本院不再請求)云云。

然上訴人已自認本件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包括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所認定等語(原審卷第231頁),則上訴人未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電纜線中,其中若干係屬相關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之㈢中遭張幸郎、陳俊傑與乙○○於94年4月24日竊取之電纜線範圍,且依甲○○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遭乙○○擅自放行入內之張幸郎、陳俊傑所竊取物品,除馬達部分堪用外,電纜線係遷移機臺設備時所拆下舊品,已不能用等語,該電纜線之情狀亦與上訴人在本件請求賠償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有相當市價、數量之電纜線不同,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其所指電纜線係乙○○在何情形下所為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之情況下,自難徒以上訴人自行列出之電纜線數量、單價明細表,即謂乙○○就此各該數量、價值之電纜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以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乙○○就上訴人失竊之系爭物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物品之遺失,肇因於歐艾斯公司駐衛人員未能善盡契約約定之駐衛保全義務所致,其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歐艾斯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該等物品之損失計2,232,400 元云云,為歐艾斯公司否認,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遺失有遭外力侵入之情形,方得令歐艾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歐艾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存在、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可;

如歐艾斯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歐艾斯公司辯稱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遺失係遭外力侵入,方得請求歐艾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歐艾斯公司間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5 月21日7時起延長至94年5月21日7時止,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整流器電纜線(粗)、電纜線(細)為一次銅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內之零組件,另編號1、4 之鈦籃,為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廠內之機器設備之配置,為一次銅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有696只、全自動二次銅電鍍線有1,080只,為上訴人購買此等機器設備時本即存在之數量等,有上訴人規劃書內容所載上開各物品、數量、報價單可參(原審卷第148、162、178頁)。

而本件事發後經上訴人清點財物結果,發現系爭物品遺失,並於94年5月9日向相關單位報案,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場證稱:「(你如何確定所遺失之物品當時本均存在於廠內?)因為我們公司於94年3月才停業,3月之前公司都正常生產,所被竊這二台機器,當時都正常生產。

被竊的東西若少一個,該機器是無法生產的」、「(你如何確認『鈦籃』遺失之數量?)因為正常生產的機器有固定要吊掛幾顆鈦籃,少了一個機器就無法做生產的動作。

3 月份之前都是正常生產,所以3月份之前鈦籃是掛滿的。

本來鈦籃應該是滿的,而卻沒有滿,所以就知道鈦籃掉了幾顆」、「(請就如何確認『鈦籃』遺失之數量再做說明?)機器正常生產中就是需要使用到這麼多的鈦籃,後來我們清洗這些鈦籃,有做整理。

當電纜線被剪斷以後,我們有去清點這些鈦籃,發現鈦籃有短少,就將短少的部分,扣除機器正常運作之數量」、「(證人剛剛所說確定遺失數量,就是本來應有數量,扣掉後來所剩的數量所得出之遺失量?)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內二台機器設備須配置完整數量之鈦籃始得正常運作,此二台機器於94年3月間既正常運作生產,附表一所列遺失之鈦籃等機器設備零組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確實存在於廠內,自無疑問。

又該等機器設備於契約存續期間既正常運作生產,自存在有上訴人購買時本即應有之鈦籃數量各696 只、1,080 只,無待上訴人特別清點。

再該等機器設備概係由行政管理師甲○○負責定期清洗檢查,其於94年3 月間尚指示廠內員工清洗設備內部之鈦籃,清洗完畢後,就裝置於一次銅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中之鈦籃全數放回機器設備內部;

全自動二次銅電鍍線內之鈦籃則打包放置於棧板上,待上訴人發現鈦籃數量遺失短少時,僅須將上開二台機器正常運作應有之數量減去剩餘數量,即可得出遺失數量。

此觀甲○○另稱:「(請求提示高雄地院……刑事卷第116 頁,證人……證稱:『……實際上在公司搬遷清理時,並未統計實際留存數量』,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到底為何?請詳述之)我們知道電纜線被剪斷之後,去報案,並做清查,發現鈦籃遺失,因為三月份之前機器還是正常在運作,所以在三月份之前鈦籃是不會少的,少一顆就無法正常運作。

機器生產時鈦籃的數量,減掉被偷剩下的那些量,就是短少的數量」、「(意思是否為三月之前都有正常的運作,所以鈦籃一定是存在的,所以你才會說後面那段話,所以我們沒有必要去統計實際留存之數量?)是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尚不得以甲○○於相關刑事案件94年12月16日審理時所稱:「如何計算遺失980 個鈦籃?)按照機器的數量去計算,每個機器有一定的鈦籃數量掛上去才能運轉」、「(事前有無計算你們要留存幾個鈦籃?)當時清理的時候沒有統計數量」云云(本院卷第192 頁),而謂上訴人不知鈦籃實際留存數量即無由證明上訴人遺失或遭竊之鈦籃數量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㈢以上,系爭物品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確實存在於廠內,因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發現連接遠方控制箱與一次銅電鍍處理自動化設備整流器間之多蕊電纜線遭到剪斷破壞,始發現廠內物品遭竊,系爭物品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遺失,上訴人自受有損害。

歐艾斯公司雖辯稱系爭物品係上訴人自行搬遷出廠云云,然甲○○到場證稱:「(公司物品若有因遷廠而須搬遷離廠房,其處理流程為何?)機器要出去的話申請單位要填寫出入廠憑單,送交主管簽核,主管簽核後,出廠之前要交給守衛,守衛要針對出廠憑單上面的數量、品項清點,清點無誤並經守衛簽名後,東西才能出廠,這方面公司有一套標準程序」、「(『鈦籃』暨其所屬之機器設備於當時有無搬遷離廠房之情事?)無」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上訴人廠內物品之遷移出廠有一套「標準作業程序」(SO P),系爭物品既無任何「物品出入廠憑單」填載有出廠情事,系爭物品自非上訴人自行搬遷出廠。

再參以甲○○另稱:「(鴻源公司有鈦籃的機器有幾台?)二台,就是系爭這二台機器」、「(這二台機器鈦籃的規格有無一樣?)不一樣」、「……這二台機器的鈦籃因為規格不同,所以不能互用」、「(公司若要遷廠,是否會單獨把鈦籃搬走,而將機器留在原地?)不會」、「(公司若要遷廠,搬這二台機器的話,會依何程序搬運?)先將機器(含鈦籃)清洗完畢之後,機器與零配件一起打包搬走,不會單獨將鈦籃提開,只要將鈦籃提開,那台機器就形同沒有作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證上訴人具有鈦籃之機器設備者,僅有二台機器,且因二者之「鈦籃」規格不同,無互相替代之可能,是所配備之鈦籃零組件實專屬於該機器設備,鈦籃對於機器設備而言,具有不可分離之重要性。

對上訴人而言,若將鈦籃單獨遷離於機器設備,將會使機器設備喪失其通常效用,而分離出來之鈦籃亦無利用價值,是若鈦籃等零組件有因上訴人遷廠而自行搬離之事實,勢會與該機器設備一併搬遷,無單獨遷移之可能。

而使用之鈦籃機器設備於事發當時既存在於廠內而無搬遷情事,如附表所示鈦籃等零組件自非由上訴人自行搬遷出廠。

再依甲○○所稱:「(…你於民國94年5月9 日早上發現廠內財產遺失,因而至警局報案,當日發現情形如何?遺失了哪些物品?)…當天早上我們巡廠的時候,發現一銅線的變電器連結的粗電纜線遭到剪斷……」,顯見附表所示物品係遭外力強行破壞方式與機器分離,若為上訴人自行搬遷移出廠外,當不至採取此種破壞手段。

以上,附表所示物品確非上訴人自行搬遷出廠,歐艾斯公司辯稱系爭物品遺失為上訴人自行更動或搬離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依系爭契約第5條、報價函之約定,歐艾斯公司之義務係提供24小時全天候保全服務,其保全任務重點在於「維護設備、財產安全,防止不合公司要求人員進入」(原審卷第24頁),保全服務內容除於發現盜賊入侵時,應即報警及上訴人,並予監視、設法阻止外,尚包括應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填報工作日誌、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及保全調查(現場保全勘查)等標的物防盜安全措施業務(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參照,原審卷第12、17-19頁)。

即歐艾斯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除應確實執行防盜等相關勤務外,關於廠內全天候所發生之事情,所有人員、物品之進出及相關保全執勤事項,均須逐一詳加填載於工作日誌中,以實際達到控管、保全財產之目的,有甲○○於相關刑事案件筆錄:「(你們公司有無規定保全人員平常要寫工作日誌?)有」、「(保全人員所寫的工作日誌要紀錄什麼事項?)他們的執勤事項,及廠內發生的事情,包括人員進出的事項」云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

再上訴人「門禁管理作業」中之「物品出廠放行作業」規定,即要求凡屬公司及廠內所有物品、財產之出廠,警衛必須確實核對「物品出入廠憑單」與物品品項是否相符,經簽認「物品出入廠憑單」後始得放行,且應就物品進出事項確實記錄(原審卷第244-248頁)。

查門禁管理作業「1.目的」即說明係為有效管制人員進出與所有物品之出廠作業而訂立,又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駐衛保全人員有應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之義務,故此「門禁管理作業」自屬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5項,上訴人所要求、指示之門禁管制暨標的物防盜安全措施之具體規定,歐艾斯公司自有確實遵守執行之義務;

且該門禁管理作業已由上訴人提供歐艾斯公司而為其指派之保全人員所明知,有乙○○等駐衛保全人員簽名之「物品出入廠憑單」附卷足考(原審卷第249-250頁),顯見門禁管理作業已要求歐艾斯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須於物品出入廠憑單上簽名,則此一作業規定顯非僅上訴人對內部員工事項處理所制訂,同時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歐艾斯公司自有遵守執行之義務。

而以甲○○證言:「(『鈦籃』之體積如何?)高將近一米,寬約二十公分,深十至二十公分…」、「(所遺失數量之『鈦籃』須以何種方式始能運出廠外?)以這麼多的數量,應該要蠻大的貨車,且勢必要開到鐵門」及所遺失之「整流器電纜線(粗)」、「電纜線(細)」總計重達400多公斤等情,顯然系爭物品數量、體積均屬龐大,非以械具、車輛加以運載,無從移出廠區,若非保全人員開啟廠門便利運送,實無憑空消失之可能,歐艾斯公司既係提供24小時全天候保全服務,且上訴人各出入口鑰匙亦均集中由執勤保全人員保管使用,有甲○○所稱:「(公司各出入口鑰匙是由誰保管?平時有誰可以使用?)各出入口鑰匙都是集中由執勤保全人員保管使用」云云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而系爭物品未見駐衛保全人員於工作日誌中填載出廠情事,亦無任何「物品出入廠憑單」之簽認、紀錄情況下,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於廠內遺失,歐艾斯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完全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維護設備、財產安全,防止不合公司要求人員進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歐艾斯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其得免責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4條「免責事由」固約定:「三、因甲方(上訴人,下同)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使用人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原審卷第15-16頁),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必債務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時,方得免責,有如前述,歐艾斯公司迄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物品遺失或失竊所受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歐艾斯公司,自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況上開約定係指損害之發生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如物品之毀損係因上訴人或上訴人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之情形,而歐艾斯公司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相關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前揭所述,系爭物品與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遭竊之物品非屬同一,則歐艾斯公司舉相關刑事判決,辯稱系爭物品係上訴人之員工張幸郎、陳俊傑與乙○○、李黃金鑾共同竊取,而謂系爭物品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全管制規定所致者,進而辯稱其得據以主張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歐艾斯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之遺失或失竊,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如上述,至上訴人請求歐艾斯公司賠償2,232,400元,係主張「鈦籃並無折舊的問題,要讓系爭機器能夠正常運作的話,一定要訂作新的鈦籃,也無法買中古貨,為了要讓機器回復正常運作,重新訂作鈦籃及電纜線是必要的,所以民事事件起訴時,就以市場上得以購得鈦籃的價錢來計算。

因鈦籃是搭配機器使用,且鈦籃本身不會因為使用年限的經過而減損,刑案提出之價值表是用法定折舊年限去折舊後計算出來的數字,但是在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時,上訴人就以新品之價值請求,上訴人認該價值沒有因為經過時日而減少」云云(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然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上訴人請求歐艾斯公司賠償以新品計算之系爭物品,即無足取。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於報案之初提出之報告書 (本院卷第218頁),將系爭物品扣除折舊後所載之帳面價值為限,依該報告書系爭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壬-3)欄所載,計864,965元(詳附表所載),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員工另賠償上訴人2萬元部分,依上所述,系爭物品與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遭竊之物品非屬同一,則上訴人主張「是的。

賠償二萬元是廢棄電纜的部分,這部分不在當時報案遺失物品之列,當時遺失物品所列都是較有價值的物品,二萬元所和解部分是較沒有價值的廢棄電纜部分,因為他們只承認偷了廢棄電纜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再扣除該2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歐艾斯公司給付上訴人86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原審卷第43頁,歐艾斯公司於96年3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乙○○之請求、對歐艾斯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歐艾斯公司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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