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603,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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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以及參與民國96年3月30日董事會之董事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因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以甲○○為東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丁○○皆為被上訴人東來公司董事。

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郭德隆,於94年10月20日死亡,嗣補選丙○○○出任董事長。

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收受丙○○○以東來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商討「公司重新開業所需準備及貸款」事宜,訂於96年3月30日召開東來公司96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然丙○○○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及監察人,召集方法業已違法,竟於該會選任被上訴人戊○○擔任總經理。

被上訴人雖稱係緊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然東來公司依臺北縣政府之命令,於96年5月12日前報備復業即可,且復業準備始於96年3月初,至同年3月底已臻完備,則該臨時董事會顯與復業事宜無關。

實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目的乃為取得向訴外人即丙○○○之婆婆黃蔡一玉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辦理公證之必要文件,使黃蔡一玉賺取高額利率,形同丙○○○圖利自己之行為。

準此,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並無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規定之緊急事由,被上訴人未於7日前合法通知,其決議自屬不合法,應為無效,因其決議事項包含委任被上訴人戊○○擔任總經理,則東來公司與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亦不成立等語,爰起訴請求:㈠確認東來公司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㈡東來公司與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並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來公司決定於96年4月2日復業,陸續籌辦復業事宜,同年3月20日收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26日縣府同意復業後,因公司復業前尚須經政府檢測、員工訓練及貸款等節,又趕於清明假期、調漲油價前復業,有利於公司獲利,事出緊急,丙○○○即於同年3月26日決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委請律師於翌日發函,通知董事及監事於同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討論「重新開業所需準備事項及向銀行貸款事宜」。

且東來公司前因未向臺北縣政府報備,自行關站停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倘未於96年4月底前復業,將繼續受罰並吊銷執照,亦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之緊急情形。

此外,委任總經理亦屬重新開業所需準備之事項,故系爭臨時董事會做成委任被上訴人戊○○擔任總經理之決議,並無違法。

且董事會之決議乃東來公司內部之意思形成,東來公司與戊○○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則屬外部之法律關係,縱內部之意思形成有瑕疵,於未撤銷外部意思表示之前,外部之委任關係非不成立或不存在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臺北縣政府函、東來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㈠東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325號13樓之2務實法律事務所第1會議室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被上訴人即董事長丙○○○與董事丁○○(以視訊參與會議)出席,上訴人即董事乙○○、監察人甲○○缺席,作成決議:⒈(本公司重新開業之向外貸款事宜案,擬向黃蔡一玉借貸500萬元,年息6%)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黃董事長全權處理後續事宜。

⒉(本公司委任總經理案,擬委任被上訴人戊○○擔任總經理)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黃董事長全權處理後續事宜,有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78頁)。

㈡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係由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召集目的為:「重新開業所需準備及貸款事宜」,有律師函可證(原審卷第68-72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東來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之「緊急情事」?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㈡東來公司與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不成立?經查:㈠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之「緊急情事」?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務實法律事務所務實發文法字第030號函、上訴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3-75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辯稱東來公司因前任董事長郭德隆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報備,即自行關站並申請暫時停業,遭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即95年12月28日前復業,東來公司屆期未復業,再於96年1月23日受罰15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報備復業,否則將繼續處罰並吊銷執照,故須緊急召開董事會云云,雖據提出該府95年6月28日北府建公字第0950484789號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

然依該處分書之主旨已明確記載「在貴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向本府報備復業」等語,而東來公司係於96年2月1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復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是東來公司於96年1月下旬收受處分書後,即得著手籌備復業事宜,至遲於96年5月12日前向臺北縣政府報備復業尚不致受罰,何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辯須於96年4月底前復業,始免繼續受罰並吊銷執照,距其於同年3月27日發出開會通知後,仍有7日以上足為通知時間,實無急於3日內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必要。

3.被上訴人復以油價將於96年4月4日公告調漲,且4月5日起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期,加油需求多,定於96年4月2日復業可降低購油成本、有助公司獲利云云為辯。

惟查,依系爭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會議主席丙○○○報告「本人經本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選為董事長後,業於96年2月12日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辦理董事長變更及印鑑變更,近日並為本公司重新復業付出極大心力,因本公司已決定於4月2日重新開幕,時間緊迫,故決定臨時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重新開業所需準備及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即該4月2日復業時間之決定,僅係出自丙○○○所言,未見其與其餘董事或股東開會商議討論而為此決定,上訴人即曾就此以台北古亭郵局5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表達獲悉東來加油站將由其復業,惟復業前應清洗油槽、土壤檢測、消防安全檢查及從事環保事項,如有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應由丙○○○負責(見原審卷第93、94頁),而被上訴人就決定復業時間亦未提出任何經過決議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96年4月2日復業時間未經股東或董事會討論決定,應為可採,而油價是否上漲及清明假期石油需求是否增加,乃屬預測情況,僅是斟酌復業時間因素之一,儘早復業又是否果有利於公司,亦須視公司整體狀況而言,實有待董事互換意見作成正確決定,尚難以此作為召開董事會之緊急事由。

4.至被上訴人所稱復業前亟需經政府檢測、員工訓練及貸款,事出緊急云云。

然依上述,東來公司預定於96年4月2日復業乙節,乃屬丙○○○片面之意思決定,則其以此為由,進而表示復業籌備事宜緊急,無從於7日前通知開會,亦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均無足採,則東來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且無同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律,所為系爭決議,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㈡東來公司與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不成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須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若未依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經理人委任之效力。

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之一即為通過委任戊○○擔任總經理,則該次會議決議既為無效,其等間關於經理人之委任行為自亦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內部決議無效不影響外部委任關係,殊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東來公司與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東來公司與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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