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647,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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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林雯澤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上 訴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均為景美金棧大廈(下稱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0.19(共計0.38)。

被上訴人原訂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召開金棧大廈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改於96年12月30日舉行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雖記載議程四為「住戶規約修改」,然未載明修改何條規約及修改理由,且未符合金棧大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32條所約定「開會通知單載明此次會議係依住戶規約第32條規定召集」之要件,其召集程序違反規約第31條第1項、第32條約定。

金棧大廈規約修改之決議方法應適用規約第33條之約定,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之,系爭會議所議決規約修改之議案,經表決為63戶贊成,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5.9%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4.69%,並未達前開標準,其決議方法違反規約。

伊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已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景美金棧大廈於96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住戶規約修改」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所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訴外人高慶堯未於開會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甲○○○提起本訴並不合法。

另上訴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楠公司)委任訴外人高慶源、高慶隆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二人應共同為代理行為,惟僅高慶源當場異議,高慶隆並未異議,高慶源之異議行為屬無權代理,樺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又金棧大廈規約已就決議方式另有約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依規約第31條第1項約定,開會通知單就議程內容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已足,不須鉅細靡遺,系爭開會通知單記載「住戶規約修改議程」,與歷年來之開會通知單相同,已符合規約。

系爭會議有關規約修改議題之可決數,因屬第1次會議流會或未達可決數就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非適用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該第2次會議之決議出席83戶,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90.68%,贊成者63戶,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75.90%,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之54.69%,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棧大廈系爭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住戶規約修改」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15頁正反面):㈠上訴人均為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原訂於96年12月16日召開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改於96年12月30日舉行系爭會議,上訴人樺楠公司委託高慶源、高慶隆代理出席,上訴人甲○○○委託高慶堯代理出席系爭會議。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會議召開前之96年12月5日、96年12月17日,分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開會通知單之「議程」欄位內,其中第四點記載「住戶規約修改」(見原審卷11、12頁),但未記載欲修改條文之具體內容。

㈣系爭會議應到94戶,出席83戶(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出席率為88.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68%。

又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33條之議案,經表決63戶贊成,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5.9%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4.69%通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15頁反面、116頁):㈠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中,是否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對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提起本訴程序上是否合法?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未載明欲修改之條項及修改內容,是否違反住戶規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而召集程序違法?㈢系爭會議中有關修改規約之議案,其表決方法應適用住戶規約第33條?或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

六、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經查:㈠依卷附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所載,樺楠公司就其所有「棟別」標示為1樓、3樓、4樓之1、5樓之1、4樓之3專有部分委託高慶隆出席系爭會議;

另就4樓、4樓之4、7樓之4、18樓之4、5樓之5、14樓之5專有部分委託高慶源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74頁至77頁),即將不同之專有部分分別委任高慶源、高慶隆為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故高慶隆、高慶源就所代理之專有部分,各為獨立之代理人,並非共同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68條之規定共同為代理行為,被上訴人指稱高慶源單獨異議,未與高慶隆共同為之,為無權代理云云,即非可取。

又觀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進行狀況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90至95頁),樺楠公司之代理人高慶源於會議當場已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樺楠公司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之97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樺楠公司之起訴合於民法第5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樺楠公司起訴不合法云云,亦非足取。

㈡甲○○○委託之代理人高慶堯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118頁),是甲○○○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樺楠公司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之記載違反規約第31條及第32條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之規約則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並不爭執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訂定規約,俾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是有關該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如規約已有明定者,且非屬於法令強制規定之事項者,自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適用之。

查規約第31條第1項「本大廈預定召開大會前,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將各會議議程(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綱要)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

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布欄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見原審卷54頁),即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依上開說明,此約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適用,是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符合規約第31條第1項約定,即屬合法。

㈡依上開規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開會通知單僅須記載會議議程之「內容綱要」,俾受通知人得以明瞭該次會議之召開目的及討論要點即可,無須記載所有議案之完整內容,亦無須就欲修正之規約條文逐字記載。

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已記載該次會議之議程為:「報到;

主席致詞;

工作報告;

住戶規約修改;

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

臨時動議;

散會」,並註明各項議程進行之時間(見原審卷12頁),以此議程與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比對(見原審卷13、14頁),足認系爭會議確實依照系爭開會通知單上所載之議程進行,故系爭開會通知單上「議程」一欄,已如實記載該次會議之內容綱要,應合於規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

再則,金棧大廈之住戶前於93年12月12日亦曾召開93年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亦修正住戶規約第36條,然觀諸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主要議題」僅記載「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未記載欲修正住戶規約之議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修正住戶規約第36條,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114頁、115頁),佐以證人姚敏華(即住戶)到院結證:這次會議(指93年12月12日會議)應該有開,我也有參加,已經這麼多年,我印象不是很深刻,開會通知就是如原審卷114頁,並沒有附要修改規約之具體條文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則顯見先前金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之修正議案,並沒有要求必須於開會通知單上須詳細載明欲修正之條項及具體內容,自難認系爭開會通知單上簡要記載「住戶規約修改」議程,係屬召集程序不備而違反規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明載欲修正規約之條項及條文內容,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取。

㈢比對第1次會議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11、12頁),二者議程之記載完全相同,可知系爭會議欲討論之議案及議程,確實與流會之第1次會議相同。

另系爭開會通知單係在第1次會議流會之翌日即96年12月17日發出,時間緊接,且大樓住戶即證人姚敏華亦證稱:「(這棟大樓96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你有無參加?你知道嗎?情形?)我知道,這二次都有參加,第一次出席人數未達比例所以流會,流會以後我又接到第二次開會通知,公告欄也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114頁反面),顯見證人姚敏華知悉系爭會議係因第1次會議流會而重新召開之會議。

雖系爭開會通知單上並未特別記載系爭會議係針對第1次會議流會而重新召開等字句,然由2次開會通知單上之記載議程相同、發出開會通知單之時間緊接、2次會議舉行之時間相距僅短短二週等情,足認系爭會議係針對流會之第1次會議而重新召集。

㈣規約第31條第2項約定「大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出席人數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將規約另有規定之特別決議排除本條項之適用;

而規約第32條約定「本大廈大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載明」(見原審卷54頁),乃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第31條第2項約定決議方法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規約第31條第2項決議方式者,即無再適用規約第32條之餘地,其理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未明載針對第1次會議流會而重新召集,係違反規約第32條云云,並非可取。

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應適用住戶規約第33條之規定,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所為之特別規定。

另按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為規約約定、及條例規定二種,故未達規約約定之出席人數時,除規約另有約定外,自得依條例32條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1380號函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168頁)。

㈡查規約第33條明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55頁),即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議案,另訂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特別決議比例,參以規約第46條復有「本規約之變更、修訂,依本規約第五章第33條規定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60頁),顯見金棧大廈規約之變更、修訂程序無規約第31條第2項、第32條之適用。

惟規約第33條僅就第1次會議召集時之可決數而為約定,就第1次會議未達規約第33條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需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時,其出席人數及可決數如何定之,則未約定。

系爭會議係針對第1次會議流會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第2次會議,已如前述,則系爭會議就規約變更議案之決議方式既屬於規約所未定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及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1380號函釋意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之,俾全體住戶有所遵循,以定紛止息。

查系爭會議應到94戶,實到83戶,出席率88.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68%,另有關修改住戶規約之議案,經表決63戶贊成,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75.9%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4.69%,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15頁正反面),已如前述。

是該規約修正議案之可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樺楠公司以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有關修改規約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金棧大廈於96年12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住戶規約修改」之決議應予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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