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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甲○○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萬零六百零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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