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680,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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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D○○(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C○○(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A○○(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B○○(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亥○○
被 上訴人 戊○○
午○○(兼壬○○之承受訴訟人)
寅○○(兼壬○○之承受訴訟人)
辛○○
庚○○
己○○
未 ○
天○○
宇○○
地○○
酉○○(即柳田英里)
申○○(即柳田晃宏)
宙○○
癸○○
丑○○
辰○○
巳○○
丙○○
乙○○
甲○○
戌○○○
卯○○
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D○○、黃○○、C○○、A○○、玄○○、B○○為上訴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死亡,周萬傳、玄○○、B○○為其繼承人,惟周萬傳已於71年3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D○○、黃○○、C○○、A○○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玄○○、B○○、D○○、黃○○、C○○、A○○等繼承人應即為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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