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690,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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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333地號、335地號、338地號、339地號、3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A2、B2、C1、D2、E1、E2、E3、F1、F2、G5所示之部分,搭蓋地上物使用,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3、3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123.69平方公尺、36.5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334.1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段3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42.9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34 5-1、3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E3所示(面積148.08平方公尺、45.21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1、3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F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5所示(面積0.6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曾金蘭,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鍊同向地主承租,嗣於67年間將上開承租權利及其上建物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讓與上訴人之父陳溪,陳溪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該權利,自非無權占有。
另上訴人乙○○前於81年4月20日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林松蓮、李林彩雲、林翠月、高林勉子、林明華、林黃愛兒等人(下稱林松蓮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繳清價款,惟因上訴人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乙○○復於88年7月30日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買受人身分,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共有人簽訂分管協議書,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
況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30餘年,且係公告不點交之土地,訴外人吳萬來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此並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又係吳萬來之同居人,對系爭土地早由上訴人占有及不點交之事實,亦屬明知,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林松蓮等人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再上訴人與林松蓮等人間有買賣債權存在,而林松蓮等人對於吳萬來則有拒絕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抗辯權,則上訴人為保全買賣債權,自得代位林松蓮等人對吳萬來行使拒絕交付土地之抗辯權,並代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自67年以來,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3、33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123.69平方公尺、36.5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334.1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42.9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39、345-1、3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E3所示(面積148.08平方公尺、45.21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1、3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F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5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333、335、338、339、345、345-1、445、445-1、445-2、447、447-1、4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曾金蘭。
(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D、E、F、G所示之建物為上訴人5人所共有,編號B所示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又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
(三)上訴人乙○○曾向系爭土地原部分所有權人林松蓮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給付價金,然上開應有部分
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又林松蓮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嗣經法院拍賣,經債權人吳萬來承受取
得後,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又轉讓
予曾金蘭。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54頁)(一)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曾金蘭,其訴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1、上訴人以被證2之契約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2、上訴人以被證3之買賣契約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以被證1之分管協議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曾金蘭,其訴是否有理由?
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其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實
體上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時,其訴訟標的物之移轉,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曾金蘭,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8至89頁),然依上開說明,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排除
侵害請求權及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要件,並不因此而有
所欠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
與他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不得本於所
有權行使相關權利等語,自屬誤會,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既未爭執,則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爰就此部分兩造
協議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上訴人以被證2之契約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鍊同向地主承租,嗣於67年間將上開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之父陳溪,陳溪過世後,由
上訴人繼承該權利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1紙為證
(原審卷第3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係真正,則上訴人以上開契
約書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之權利存在,已難採信。況
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雖載有陳鍊同同意將北投區○○里
○○路10鄰1號磚造平房2棟及房屋坐落地,連帶田約6分,一併轉讓予陳溪使用及耕種等語,然該契約書所載之土
地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實屬不明,且陳鍊同就系爭土
地是否確有承租權存在及得否讓與他人,亦有疑義,是上
訴人僅依上開契約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之權,
自不足採。
2、上訴人以被證3之買賣契約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於81年4月20日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林松蓮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給
付價金,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1紙為憑(原審卷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上開買賣契約僅具有
債之效力,尚不得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縱認上
訴人乙○○已向林松蓮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
上訴人亦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因林
松蓮等人在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前,即因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而由吳萬來以
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再轉讓予被上訴
人,則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乙○○與林
松蓮等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至上訴人雖復主張吳萬來於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
該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屬公告不點交之土地,仍
願以低價承受,顯為惡意受讓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受
林松蓮等人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而被上訴人
為吳萬來之同居人,對上述情形亦屬明知,故亦為惡意受
讓人,應受林松蓮等人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查:上訴人乙○○前向
林松蓮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資金不足,而向
吳萬來借貸部分款項,並以其欲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吳萬來,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因無法清償
,吳萬來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拍賣程
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0頁),是吳萬來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因上訴人乙○○未清償對吳萬來之借款債務,而
由吳萬來依法實行抵押權所生之結果,至為明確,此與一
般明知前手與第三人就某土地有債權契約存在,卻仍惡意
受讓該土地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僅以吳萬來知悉林
松蓮等人與上訴人乙○○間之買賣關係,即認其取得系爭
土地有何惡意可言;且吳萬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
係因上訴人乙○○未清償債務所致,益難認有繼續保護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準此,本院爰審酌吳萬來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經過情形,及本件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此外,系爭土
地於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雖屬不點交之標的物,然
此僅表示執行法院得不為點交而已,並非謂拍定人或承受
人即有容忍他人使用該標的物之義務,或原所有權人及占
用人有何拒絕交付之抗辯權存在,是上訴人以吳萬來所承
受者為「不點交」之土地為由,主張林松蓮等人對吳萬來
應有拒絕交付之抗辯權存在,並主張代位行使該權利等語
,仍屬無據,不能憑採。
3、上訴人以分管協議書為據,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
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
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以共有人林松蓮等人之買受人之身分,
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故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
占有等語,並提出分管協議書1紙為證(原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卷第137頁),惟依該分管協議書第2條所示,乃僅係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333及338地號為分管之約定,並不包含系爭335、339、345-1等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其依分管協議所得占
有使用之範圍,已有疑義。又縱認上訴人占用之範圍與該
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一致,惟上訴人乙○○所據以與其他共
有人簽訂分管契約之權利來源,即林松蓮等人之應有部分
,業已經移轉予被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分管協議之權利,故上訴人以上開分
管協議書主張係有權占有等語,亦屬無據。
4、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自67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亦
非無權占有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聲請,亦不
爭執(原審卷第5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需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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