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771,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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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 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丁○○
訴 訟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上訴部分,由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春公司,原名合春精密製造工業有限公司)及丙○○(下合稱合春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全夆公司新台幣(下同)284萬0,652元及自96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1日審理中減縮起訴金額為281萬4,652 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1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全夆公司主張:原審被告乙○○原為合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訴外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積欠合春公司債務為由,代表合春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8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勇灃公司之財產。

乙○○於90年12月18日導引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至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林公華坑25-6號棟B前空地,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設備1批(下稱系爭查封物),交由合春公司保管。

訴外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以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向桃園地院對合春公司提起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9 2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基勁公司所有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基勁公司並通知合春公司返還系爭查封物,合春公司於94年8 月17日函覆願將系爭查封物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物品返還,其餘編號1、2之鋼樑則已遭竊。

雖合春公司於94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物品返還,惟基勁公司清查後,發現其中8,320 公斤係以廢鐵混充,另有部分套管接頭、套管未返還,基勁公司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合春公司速將上開物品返還,合春公司均相應不理。

92年10月10日時丙○○為合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擅自將系爭查封物自執行法院准許之保管地點移置於天文貿易公司前之草地上,既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亦未委任他人委為保管,顯有過失,致侵害基勁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

基勁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業將其對於合春公司等2 人因保管系爭查封物不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全夆公司,全夆公司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6年7月20日通知合春公司等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合春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全夆公司281萬4,652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全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令合春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全夆公司260萬4,748 元本息(其中2萬4,000元本息部分,業據全夆公司減縮起訴聲明,即撤回該部分起訴),並駁回全夆公司其餘之訴,全夆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對合春公司等2 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對乙○○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嗣減縮其中2,000 元之起訴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合春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全夆公司23萬3,904元,及自9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合春公司等2 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合春公司等2 人則以:基勁公司因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於92年5 月12日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其法人格依法已消滅,如何能於96年7 月10日將其債權讓與予全夆公司,其債權讓與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合春公司等2 人對於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並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乙○○先將系爭查封物移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廢鐵廠承租置放,嗣將系爭查封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2之3 支鋼樑移往綽號「三元」之友人所有之空地置放,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品,則載回合春公司存放。

嗣於92年10月間因綽號「三元」之男子要求乙○○搬回該3 支鋼樑,當時丙○○為合春公司之代表人,乃將該3 支鋼樑託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745 號天文貿易公司前之空地置放,嗣上開空地因整地,致該3 支鋼樑遭竊,另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品,則於94年9月16日歸還予基勁公司點收無訛,並無以廢鐵混充之情事。

合春公司受法院指示保管系爭查封物,並無報酬,合春公司係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系爭查封物,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查封物不慎遺失,合春公司等2 人既未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桃園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查封物為基勁公司所有,並撤銷該查封程序,該判決於93年7 月17日即確定,基勁公司自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請求返還,竟遲至96年7月30日(應為96年8月1日之誤,見原審卷㈠第3 頁)方由全夆公司提起本訴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查封物鑑價時,未扣除水泥重量,已有不當,且系爭編號3 物品前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桃園縣商業會鑑定結果認係廢鐵,鑑估價值僅為10萬7,928 元。

依證人甲○○意見亦認定係廢鐵,實無就此再區分係廢鐵或鐵板、鐵件、鑄件之必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系爭查封物為基樁設備,而非消耗品,認為不需計算折舊,顯有偏頗,並與固定資產不分消耗品或非消耗品皆有折舊之概念違背,殊不足採。

基勁公司主張購得鋼樑之時間,迄至全夆公司起訴為止,已超過財政部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折舊殆盡,全夆公司應無損失。

退萬步言,倘依原審認定系爭編號1、2鋼樑不須計算折舊,惟系爭編號1、2鋼樑分別自79年11月、80年11月即已啟用,倘計算至90年12月扣押時,至少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此10年間基勁公司之使用利益亦應依法扣除,否則豈非相對造成基勁公司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合春公司等2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詳如前述)合春公司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合春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58萬0,748 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全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全夆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乙○○前為合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勇灃公司積欠合春公司債務為由,代表合春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勇灃公司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於90年12月18日導引書記官至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林公華坑25-6號B棟前空地查封系爭查封物,系爭查封物交由合春公司保管。

基勁公司以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向桃園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系爭民事判決於93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權讓與契約書、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全夆公司主張:丙○○為合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擅自將系爭查封物自執行法院准許之保管地點移置於天文貿易公司前之草地上,未妥為保管致遺失,顯有過失侵害基勁公司就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惟為合春公司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將系爭查封物,交由合春公司保管,嗣合春公司之負責人由乙○○變更為丙○○後,即應由丙○○負保管系爭查封物之責,因其保管係無報酬,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35條規定,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有故意或過失致查封物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查封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查封物為3支鋼樑,其遺失係因合春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丙○○將之移置於天文貿易公司前之草地上等情,業據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2日95年度偵字第4270號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6-10頁),而合春公司並未委託天文貿易公司之倉管人員保管該3 支鋼樑,並據證人莊德棟即天文貿易公司倉管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6-18頁)。

丙○○身為合春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處理各項事務,對於保管物品之方法,依常情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將價值不菲之該3 支鋼樑任意移置於草地上,未委請他人看管,致該3 支鋼樑遺失,應認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自應就該3 支鋼樑之遺失負賠償責任。

合春公司對於丙○○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雖合春公司等2人辯稱:縱認合春公司有保管責任,合春公司等2 人被委任保管系爭查封物並無報酬,係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保管查封物,縱系爭查封物部分不慎遺失,合春公司等2 人既未違背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六、至於合春公司等2人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鋼樑3支外,是否尚有其餘物品未返還乙節,全夆公司主張:合春公司等2 人所返還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物品中有8,320公斤鐵件係以廢鐵混充,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套管接頭、套管未返還,惟為合春公司等2人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查封物於90年12月18日查封時查封筆錄僅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記載粗略不明,經查:系爭查封物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品,為基勁公司於79年11月間向訴外人永堯企業社邱明進所訂購之鋼樑1支,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品,為基勁公司於80年11月間,自訴外人程益源受讓之鋼樑2 支,此業據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堪認定。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品,雖因查封筆錄記載粗略至範圍不明,惟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法院曾就查封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斯時鑑定標的標示即載明有:⑴套管接頭口徑1公尺的6個,⑵套管口徑1 公尺,長40公分,厚2.5公分有2個,⑶套管口徑1公尺,長1公尺,厚2.5公分的1個,⑷套管120公分40公分1個(以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及鐵板、鐵件、鑄件1 式(未記載重量),有該鑑定委員會92年5 月15日(92)鑑估字第W0406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應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當時確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品予合春公司保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合春公司等2人應就其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品全數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雖合春公司提出扣押物點交收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辯稱:點交之物品與扣押之物品,業經雙方確認相符等語。

惟查,證人尤潁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是指什麼我不知道」、「(問:你稱不知附表編號3 是什麼物品,為何在附註欄第1項蓋指印?)協議書是基勁公司宋兆明拿給我的,要我去合春公司載運東西,我去合春公司說基勁公司要我來載運東西,丙○○跟我說吊到車上那些東西就是了,丙○○說他與基勁公司都說好了,我想他們雙方既然已經說好了,應該沒有問題,而且協議書上面寫如果點交後如果有意見還要再確認,所以我就在協議書上面蓋指印」、「(問:基勁公司要你載運這些東西的時候,基勁公司有無明白告知要載運哪些東西的細項?)沒有」,丙○○亦陳稱:「(問:當時點交給尤先生的時候,有無將點交物品與扣押物品作比對確認?)尤先生說不知道扣押的時候是哪些東西無法作確認,我就叫尤先生叫宋先生過來,尤先生說宋先生無法過來,我們兩造就用重量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至62頁),顯見證人尤穎順受基勁公司之委託前往合春公司載取物品,其與丙○○並未就扣押物品之內容與所載運物品一一比對,是合春公司自不能僅憑該扣押物點交收協議書載有「扣押之物品,業經雙方確認相符」等文字,即逕認合春公司已將編號3之扣押物品全部返還予基勁公司。

合春公司等2人既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件返還予基勁公司,則全夆公司主張全春公司等2人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套管接頭、套管未返還之事實,應堪採認。

㈢另全夆公司主張合春公司等2人以8,320公斤之廢鐵混充鐵板、鐵件、鑄件,經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照片,系爭編號3之查封物品即有一堆鐵件雜亂堆置於地上(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嗣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將查封物送桃園縣商業會鑑定時,則物品名稱逕稱「鐵」,單價(每公斤)1.8 元(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依常理推論系爭編號3 之查封物品中應有廢鐵存在,否則不會出現單價1.8 元如此低廉之價格。

雖上開92年5月15日(92)鑑估字第W0406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編號3 之查封物品部分記載略稱「鐵板、鐵件、鑄件1 式」,但未說明「鐵板、鐵件、鑄件」之定義,亦未就其重量、式樣、大小、規格為標示,全夆公司既未舉何實證證明系爭編號3之扣押物品之總淨重1萬4,820 公斤,扣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套管接頭、套管及鎢鋼切削齒(其中鎢鋼切削齒部分全夆公司已撤回起訴)之重量後,其餘部分全為「鐵板、鐵件、鑄件」及合春公司等2 人所返還之物品與該第W0406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謂「鐵板、鐵件、鑄件」究有何不同及合春公司等2人如何以8,320公斤之廢鐵混充鐵板、鐵件、鑄件之事實,其所主張合春公司等2人以8,320公斤之廢鐵混充鐵板、鐵件、鑄件等情,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是則,全夆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鋼樑1支,如附表一編號2之鋼樑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套管接頭、套管,合春公司等2人均未返還之事實,應堪採信。

七、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鋼樑1支,如附表一編號2之鋼樑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套管接頭、套管均已遺失而無法返還,基勁公司自得請求合春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等物品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㈠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鋼樑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品,鑑定其項目與數量,該等物品經原審委請同一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價值為合計為130萬2,44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書1份可稽(外放鑑定書第3頁)。

另衡諸如附表一編號1 之鋼樑,係基勁公司於79年11月間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之鋼樑,係基勁公司於80年11月間所取得,已如前述六、㈠所述,二者取得時間相距1 年,價格差異應不大,參佐如附表一編號2之鋼樑單價為49.47 元,如附表一編號1之鋼樑重量2萬5,840公斤,認定系爭編號1之鋼樑價格應以127萬8,305元為允當(計算式:49.47x25,840≒1,27 8,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合春公司等2 人應連帶賠償基勁公司之金額應為258萬0,748元(計算式:1,302,443+1,278,305=2,580,748)。

㈡雖合春公司等2 人辯稱:系爭查封物明細表上記有「以上物品未扣除水泥重量」,可見該3支鋼樑內灌有水泥,該3支鋼樑之價值應扣除水泥重量等語,惟為全夆公司所否認,辯稱:該3 支鋼樑係作為試樁之用,試驗時係就已完成之基樁測試,根本不可能附著混凝土,且鋼樑要求足夠尺寸及強度根本不容許有水泥,卷附照片亦看不出有水泥附著,合春公司等2 人徒憑乙○○片面製作之明細表上載有未扣除水泥重量即謂該鋼樑附著水泥,顯屬無據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合春公司等2 人就其所辯系爭3 支鋼樑內灌有水泥等情,負舉證責任。

合春公司等2 人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乙○○為證,然查:證人甲○○於本院98年2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鋼樑內或周圍有否灌水泥?鋼樑是實心或是空心的?)我只看外觀,裡面沒有看,不知有沒有水泥」,證人乙○○則證稱:「(明細表)上面為何會這樣記載我不知道,…明細表是何人紀錄我不知道」、「當時天色很黑,而且又下雨沒有仔細看」、「(問:提示鑑定報告26、27頁照片,你是否在查封時或查封後看過照片的這些鋼樑?鋼樑是實心或是空心?是否灌水泥?)有看過,但是我不知道鋼樑是實心或空心的,有否灌水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依該2人之證詞無法認定該3支鋼樑有何中間灌水泥之情形,合春公司等2 人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其等所辯,委不足採。

㈢合春公司等2 人又辯稱:上開鑑定之價格應再予以折舊,惟為全夆公司所否認。

查上開鑑定委員會業於97年4月30日(97 )北技字第04007號函補充說明:「勘估標的係鋼結構之非消耗品之財產,就物理結構上而言,並不容易產生損耗或毀壞,且當其無法維持原來之使用時,尚能依其重量計算殘餘之價值,此一殘餘之價值常隨廢鋼價格漲跌而有起伏,甚至高過其當初之取得原價,因此一般在評估此類非消耗品之財產,不予計算其折舊」(見原審卷㈡第74頁),合春公司等2 人並未舉證證明基勁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鋼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套管接頭、套管,有何使用及造成耗損之情形,空言指稱應予折舊,要屬無據。

八、另全夆公司主張基勁公司於96年7 月10日業將其對於合春公司等2 人因保管系爭查封物不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全夆公司,全夆公司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6年7 月20日通知合春公司等2 人,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2頁),應堪信為真正。

雖合春公司等2 人辯稱:基勁公司因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於92年5 月12日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公司法人人格依法已消滅,其於96年7 月10日將其債權讓與予全夆公司,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㈠按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基勁公司固於92年5 月12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惟其未為清算,基勁公司為清償債務,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全夆公司,而系爭債權即屬基勁公司清算範圍內事項。

合春公司等2 人抗辯基勁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乙節,尚無可採。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合春公司等2 人就其所辯基勁公司與全夆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合春公司等2 人雖略稱:僅憑1 紙「工程機械製造估價單」,全夆公司即全部承受298萬1,702元之債權,有違常情;

且基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勁公司、基進工程有限公司、基晉工程有限公司4 家公司皆由宋兆明(原名宋丁晚)擔任代表人,其公司名稱之皆故意取用讀音近似之名稱,且先後密集地以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方式,有計劃地使其法人人格消滅,其中諸多之巧合,令人懷疑其背後之動機;

全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宋兆明,上開基勁公司與全夆公司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惟稽諸該判決書所載僅能證明宋兆明於93年間曾受聘於全夆公司,不足證明宋兆明為全夆公司實際負責人,更不足逕以認定基勁公司與全夆公司簽署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合春公司等2 人空言辯稱基勁公司與全夆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九、合春公司等2 人復辯稱:全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查封物為基勁公司所有。

合春公司於94年8 月17 日告知基勁公司稱願意返還系爭編號3之物品,其他編號1、2之鋼樑則已遭竊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由此基勁公司應係於94年8 月17日後方知鋼樑遺失之事實,而基勁公司將其對於合春公司等2 人因保管查封物不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全夆公司,全夆公司於96年8月1日對合春公司等2 人起訴,有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並未逾2年時效,合春公司等2 人所為全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全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合春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58萬0,748元,及自96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全夆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則為全夆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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