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7年9月間向訴外人彭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71年11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97年10月16日準備程
-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97年10月16日準備
- 四、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部分?
- (一)依卷附兩造於71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之第1條約定:「本
- (二)況查被上訴人系爭之土地,面積為48.2平方公尺(計算持分
- (三)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
-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 (二)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
-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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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甲○○
5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桂
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57年9月間向訴外人彭進華(上訴人誤載為彭俊華)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97地號(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6-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然彭進華尚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過世,被上訴人乃向彭進華之繼承人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8429號判決彭進華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嗣於71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永和市○○街45巷25弄9號2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然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曾於84年間委託同為地主之訴外人邱定雄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前來用印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答應前來用印,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雖其事後並未配合辦理,然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於84年間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2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842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71年11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出售房屋部分,並未包含土地,此由合約第1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標的詳開於後,計為土地ㄨ筆,建物壹棟、附帶物」等語,及契約第1頁上方記載「茲收到『房屋』買賣價款... 共計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等語,與契約第2條所載價金相符可明,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包含土地,洵非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然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71年11月14日,上訴人於96年 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3頁,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⒈被上訴人於57年9月間向訴外人彭進華購買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97地號(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6-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然彭進華尚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過世,被上訴人乃向彭進華之繼承人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8429號判決彭進華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
⒉兩造於71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永和市○○街45巷25弄9號2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部分?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於84年間向訴外人邱定雄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是否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定雄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中斷?
四、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於71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書之第1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標的詳開於後,計為土地ㄨ筆,建物壹棟、附帶物。」
,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頁上方記載「茲收到『房屋』買賣價款」‧‧‧「共計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 (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其給付金額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全部買賣總價金相符。
又查系爭契約於71年11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即交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付清價金之用,且上訴人已知悉土地仍登記在原所有人名義,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部分,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未過戶,依常情上訴人豈有願意全數繳清價款,不扣留尾款?而對於如何履行移轉登記、由誰負擔遺產稅與增值稅等土地移轉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
上訴人自交屋後,亦未曾基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或聯絡,迄今已長達20年期間,亦顯與常情相悖。
(二)況查被上訴人系爭之土地,面積為48.2平方公尺 (計算持分1/5:241÷5=48.2) ,依台北縣政府71年7月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計價額則高達443,440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已超買賣價金360,000元,而依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土地市價行情一般均較當時公告現值高出最少2倍以上。
而兩造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交情,焉有以360,000元之價金購買本件時價超過一百萬元房地之理。
(三)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所給付之360,000元價金確為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亦即僅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不包含土地。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於84年間向訴外人邱定雄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是否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定雄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中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本件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1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第5條並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自71年11月15日開始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第7367號卷第15至18頁)。
是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依約於71年11月15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日開始起算,算至86年11月14日即因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4年間委託同為地主之訴外人邱定雄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前來用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答應前來用印,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於84年間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邱定雄為證,證人邱定雄到場並證述稱:84年間上訴人曾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搬到台中,上訴人拜託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打電話去是被上訴人本人接聽,伊在電話中跟被上訴人說「王太太(即被上訴人)你的房子賣給姓劉的(即上訴人),現在土地要分割,你來蓋個章」,被上訴人說好,但被上訴人後來沒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1號卷第31、32頁筆錄)。
惟被上訴人仍否認曾接到證人邱定雄之電話,經其當庭質問邱定雄係撥打那一支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邱定雄雖稱:時間這麼久,十幾年了,電話號碼也不見了等語。
經查邱定雄自陳:那塊土地上共有12間房子,伊也有一間,伊與其他屋主曾對地主彭進華(證人誤稱為彭正華)提起訴訟請求辦理土地過戶獲勝訴判決,然因其中9號及22號兩戶在勝訴後賣給別人,那兩戶不蓋印章就沒有辦法辦理登記,其中一戶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筆錄),是被上訴人用印與否既攸關系爭土地能否辦理過戶,證人邱定雄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聯絡電話,豈有不妥加保管而竟輕易遺失之理?且如證人邱定雄當時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且曾受上訴人之委託與被上訴人聯絡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而未能完成,何以不將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告知上訴人,俾上訴人亦得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而邱定雄僅為屋主之一,並非專業代書,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尚且無法就原審訊問事項為始末連續完整之陳述,何以上訴人竟需委託邱定雄與被上訴人聯絡土地過戶事宜?
(二)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定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甚明。
而依證人邱定雄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電話中僅跟被上訴人說「王太太(即被上訴人)你的房子賣給姓劉的(即上訴人),現在土地要分割,你來蓋個章」等語,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係受上訴人委託或係代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意旨,是縱認證人邱定雄於84年間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為上開之聯繫,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認識邱定雄為上訴人代理人(即請求權人)之身分,而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自難認對上訴人已發生承認之效力。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請求舉證證人丁○○之證詞,以證明上述通知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83、84年談合建中我有告訴甲○○需辦理過戶才能合建」、「甲○○說與陳桂不熟,而因為邱定雄與陳桂是老鄰居比較熟,我跟甲○○建議委請邱定雄與陳桂聯絡,因邱定雄有與陳桂之女兒有見過面,由邱定雄透過他女兒聯絡,2個禮拜後邱定雄告訴我有聯絡上陳桂,他住在台中要上來辦手續,但是後來都未上來辦理,合建案至今未談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係屬傳聞證據,尚難採信。
退而言之,其所為證詞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曾聽聞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邱定雄代為聯繫被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亦無法證明已構成上述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84年間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土地,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84 年間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均無足採;
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為移轉登記之履行,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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