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79,2008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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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4,86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7,042元,不足1萬7,820元,經審判長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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