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座落於台北市○○區○○段16555建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建物編號12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會(下稱名人世界車管會)起訴,先位之訴係對上訴人及名人世界車管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座落於台北市○○區○○段16555建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49號地下2層建物(下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2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備位之訴則係請求名人世界車管會應交付進出系爭停車場所需遙控器、磁卡,並且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使用停車場部分(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75、76頁),是其對上訴人所提起者僅有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並無備位請求,對名人世界車管會方有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
原審就有關上訴人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就有關名人世界車管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即未受裁判。
嗣僅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名人世界車管會對原判決則未聲明不服,原判決對名人世界車管會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部分,因與上訴人上訴部分,並無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非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對於名人世界車管會先位訴訟部分之判決應已確定,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是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名人世界車管會,爰不將名人世界車管會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停車場原為訴外人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古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所興建,每1 停車位各有系爭停車場1/150 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售予各共有人,並約定各依編號位置共同使用系爭停車場。
訴外人陳怡禧於民國77年7月1 日,向元古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且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陳怡禧於96年6月8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怡禧及被上訴人既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當有車位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
然系爭停車位卻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乃於96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置之不理。
為此,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語(對於名人世界車管會部分,因其並非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不再贅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買受系爭停車位實係指向元古公司買受系爭停車場1/150 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曾於存證信函中自承陳怡禧因長年未居住系爭停車場附近,未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事實上系爭停車位一直為元康公司持續占有中,無論被上訴人或陳怡禧,均未曾繳納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而元康公司既非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又未曾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占有予陳怡禧,被上訴人所買受之1/150應有部分所有權,自無法具體特定為系爭停車場中之特定車位。
又系爭停車位既為元康公司持續占有中,95年間元康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全部應有部分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6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中興票券承受後再轉售予瑞華公司,瑞華公司再出售其中1/150 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由元康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予瑞華公司占有,再由瑞華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既經瑞華公司交付並占有系爭停車位,當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收益人。
陳怡禧與元古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何況系爭停車場為多數人所共有,元古公司或元康公司既未點交特定範圍之車位供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陳怡禧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徒憑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對上訴人自無何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應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停車場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72年1 月29日由元古公司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 次登記為元古公司所有,元古公司於建築完成時,將系爭停車場劃定為特定停車位,將部分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而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嗣元古公司於81年10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康公司;
陳怡禧於77年7月1 日與元古公司簽訂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以15萬元向元古公司購買系爭停車場1/150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96年3月7日陳怡禧再將該1/150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7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元康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場44/15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經抵押權人中興票券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中興票券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停車場44/15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再全數轉讓予瑞華公司,並於95年3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係自瑞華公司取得系爭停車場1/150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95年4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11至15頁、第34、35頁、第46、47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怡禧與元古公司簽訂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其與其他共有人間當有車位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陳怡禧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經登記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停車場為名人世界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且該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並非所有社區住戶均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係有購買停車位之人方得使用停車位,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陳怡禧並非名人世界大廈社區住戶卻得買受系爭停車位及該停車場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情形,可見一斑。
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查元古公司與各買受人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既已分別約定各車位所有人之使用範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則各車位共有人間業已透過與元古公司簽約買賣契約書之方式成立系爭停車場分管契約之情,應堪認定。
另被上訴人主張陳怡禧與元古公司簽訂之名人世界大廈車位買賣契約書,且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嗣陳怡禧於96年6月8日將系爭停車位轉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2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依上開四所述,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辯稱:元康公司就系爭停車場44/15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中興票券承受後再轉售予瑞華公司,瑞華公司再出售其中1/150 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由元康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予瑞華公司占有,再由瑞華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明書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第54頁、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6 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停車位係伊向元康公司承租,原租期為93年5月底至95年6月底,95年間瑞華公司找伊說該公司已買受系爭停車位,而將剩下的租金還給伊,伊即把車位還給瑞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是上訴人所辯其為系爭停車位受讓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性,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3年6月3日以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明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怡禧及被上訴人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當有系爭停車場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須就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對陳怡禧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稽諸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建設公司的財務出狀況,所以委員會沒有辦好,我是在77年買了停車位後才介入,當時我擔任大樓總主任委員,沒有車位的人抗議,為何沒有車位還要繳車位的修繕費用,所以才獨立成立了名人世界大廈名人世界車管會,管理委員會是針對現有停車位的人收取管理費,我不認識叫陳怡禧的人,但是他曾經在88年至90年間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位被占用,在之前我不認識他」、「(問:當時購買停車位後,是否按照買的編號停車?)我是按照買賣契約上的編號停車,但是我們不動產登記上面是沒有登記停車位的編號,只有持分」、「(問:在成立名人世界車管會後,有否清查停車人是否就是停車位產權所有權人?)我們沒有權利清查,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承租或是購入或是侵占,我們是就現有停車人去收停車管理費」、「(問:當時否無就車位使用狀況作書面紀錄?)我有做出三本名冊,因為要找人收費就必須要有正確的名冊」。
另證人乙○○則證稱:「我是向元康公司承租的。
93年5月底租到95年6月底,我都有繳納管理費」、「(問:你承租前是否知道是何人使用?)我租之前是李紀台在使用,我租下來後還是轉租給李紀台使用,是仲介幫我介紹的。
提出合約書、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先我的車位是租到95年6 月底,後來95年瑞華公司來找我,他說該車位他已經買了,將剩下的租金還給我,所以我就把車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另觀之證人乙○○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李紀台係於92年6 月26日向元古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該車位所有人記載為元古公司,而上訴人所陳報之元康車位租賃合約、收據,其上之出租人、立據人則均記載為元康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5、67、68 頁),另兩造所不爭執之名人世界停車位使用人名冊所載系爭停車位使用人,初則記載為李紀台,嗣改為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第268頁)。
據此,足認系爭停車位於中興票券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並承受前,形式上均係由元古公司或元康公司對外表彰其權利,並以出租人名義對外出租系爭停車位,參以證人甲○○證稱略以:其任內從未收過陳怡禧之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足認無論係中興票券或瑞華公司或乙○○甚至名人世界車管會均無從知悉陳怡禧與元古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向陳怡禧買受系爭停車位後,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陳怡禧及被上訴人對外均未曾表彰其為使用權人之情形,則依社會常理上訴人亦無可得知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自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解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善意第三人保護而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世南欲證明77年間系爭停車場未設專人管理及收取停車費,及證人李紀台因與元康公司購買停車位糾紛而經協議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然該等事實均與被上訴人所須證明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對陳怡禧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㈤雖被上訴人復主張:陳怡禧向元古公司買得系爭停車位後,已收得當時所需遙控器以示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且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元康公司所有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44/150時,於拍賣公告中註明「系爭停車場為名人世界大廈公用停車場,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無從據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收受遙控器之行為,僅係陳怡禧與元古公司內部之行為,第三人、上訴人甚且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單位名人世界車管會均無所悉,上訴人既為善意第三人,無論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怡禧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收得當時所需遙控器之事實是否真正,均無礙上訴人應受善意第三人保護,而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拘束之效果。
另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只是法院於查封時經形式上之調查無從查知究何人實際占有停車位之情形,故公告上載明系爭停車場為名人世界大廈公用停車場,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意僅是指拍定後法院不負責點交停車位予拍定人,非謂執行法院業於實體上加以認定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情形。
中興票券是否繼受停車場分管契約,得否占有系爭停車位,均應依實體調查結果認定,縱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亦不足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各述,被上訴人既無從就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停車位時對陳怡禧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第三人保護,而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