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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丙○○
揚吳足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坐落於臺北市○○○○段56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伊,而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其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用系爭土地迄今巳逾35年,上訴人之前曾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經駁回,但上訴人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之明確陳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上之收狀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以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前提要件,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認在該案判決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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