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872,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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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就原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313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8969元,共計9萬828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且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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