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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雖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依乃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於同年九月二日繳納其中二萬元,惟仍有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逾限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一審必要共同被告,爰不列第一審必要共同被告甲○○、丁○○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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