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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核其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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