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913,200910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