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919,200909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石家割包連鎖店之負責人,分別於臺北市○○街104號、104號之13及同市○○路58巷10弄4號、同市○○路○段137號販賣割包多年,並與配偶董麗玉共同居住同市○○街39巷49弄18號。

詎於民國95年9月15日、18日及19 日,遭被上訴人以上開店面及住家之電表均有遭人動手腳竊電為由,要求上訴人限期繳納違章用電費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677,897 元(如附表所示),否則立即中止上開處所之供電,上訴人因受不法脅迫,不得不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依被上訴人指示之金額繳納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7,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7,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及住家分別於95年9 月15日、18日及19日,經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臺北南區營業處,分別查獲違章用電情事,發現係將表箱封印鎖挖開再插回、將電表端子蓋鎖挖開再插回、變造封印鉛、改造電表致電表計量失準影響計費等方式進行竊電。

本案被上訴人於查獲異常電表之過程,全係於公開平和之狀態下所為,並無脅迫上訴人將予以斷電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情事。

而對於違章用電情事,上訴人亦自承簽名確認在案,顯見此5 只用以計算電費度數之有效表,確已發生失準情事。

伊於查獲違章用電情事後,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經立法委員協商後,同意核減追償電費為2,677,897 元,並同意上訴人得分期支付,雙方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依此開立各期支票支付在案。

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補繳電費,本即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支付支票,亦基於兩造協商結果,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更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此請求顯屬無據。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石家割包連鎖店之負責人,於臺北市○○街104 號、104號之13、同市○○路58巷10弄4號、同市○○路○段137號販賣割包,並與配偶居住於同市○○街39巷49弄18號,均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力。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同月18日及19 日主張被上訴人竊電,均會同上訴人及屋主現場查看,共查扣電表7 只,上訴人或其配偶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上簽章。

㈢查扣之臺北市○○街104號之13 號有效電表及無效電表,經送大電力中心進行檢驗,經檢驗結果:「一、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相符。

二、器號00000000原始鉛粒鉗號為148,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 EB00000000。

三、本案電表鉛封檢定合格編號鑑定不符,且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



另 5只電表亦經大電力中心鑑定結果:⒈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此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72不符;

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與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

⒉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鉛封壓印字模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

⒊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鉛封壓印字模編號為173與本中心存檔資料164不符;

鉛封銅線及穿鎖方式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相符。

⒋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鉛封壓印字模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於本中心收件時,封印穿線已遭剪斷。

⒌器號00000000,器號、檢定合格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鉛封壓印字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

鉛封銅線未穿鎖底座,此與本中心鉛封作業方式不符。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合計2,667,897 元,上訴人已簽發各期支票支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向立法委員賴士葆陳情,雙方於95年10月4 日召開協調會。

以上事實,並有追償電費單、票據保管單、繳款通知單 (見原審卷㈠第5至14-1頁)、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大電力中心95年10月25日大電表字第9510-0831 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㈠第42至66頁、第80至90 頁)、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95年9月29日SB(95院)950929C-1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大電力中心97年2月4日大電表字第9702-013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3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 (附於原審卷㈠證物袋)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竊電,並以停止供電方式脅迫上訴人於文件上簽章並繳納電費2,667,897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追償之電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㈡上訴人有無竊電?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繳納之電費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或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667,897 元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事情發生後,曾向立法委員賴士葆陳情,經賴士葆委員於95年10月4 日召開協調會,業如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所示。

證人洪圳成(被上訴人之稽查員)證稱:協調會有二次,第一次鑑定結果未出來,上訴人否認竊電,檢驗出來後,上訴人則表示不要收這麼多錢,後來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正面及反面)。

另證人乙○○(賴士葆服務處主任)亦證稱:「石先生為求能夠營運,應允要求並提出分期繳納之請求,但石先生同時提出要求台電公司將疑似倒撥之電表送請公證客觀之第三人辦理鑑定。」

、「台電公司有表示依照電業法與相關營業規章,若未依期限內繳納電費及罰鍰,將施予斷電之處分。」

、「會中台電公司有提出幾種分期之方式,惟陳情人石先生說要回去計算視其經濟負擔再作決定。」

(見本院卷40頁)等語。

㈡要倒撥指數,依被上訴人所述,需要幾個動作:一是要剪掉電錶箱的封印鎖,二是把電錶本身的封印鎖破壞,第三是剪掉大電力實驗所的鉛封,才能去撥指數。

(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之2只電表(包括1只有效表、1只無效表)送大電力中心檢測,而大電力中心之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係於95年10月25日函送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86頁),檢驗結果為:器號00000000 部分:「一、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相符。

二、器號00000000原始鉛粒鉗號為148,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 EB00000000。

三、本案電表鉛封檢定合格編號鑑定不符,且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

,器號00000000部分:「一、鉛粒鉗號及鉛封檢定合格編號與原始資料不相符。

二、器號00000000 原始鉛粒鉗號為147,鉛封檢定合格編號為EC00000000。

三、本案由於電表與鉛封鉗號檢定合格編號不符,判定該鉛粒不屬於此電表,鑑定鉛封不符。」

(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而大電力中心於95年10月18日檢驗當日,亦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表到場,並均簽名於電度表檢驗報告之上(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查該報告之備註欄已載明:「檢定合格印證之檢定合格編號牌號碼不符,原號碼為EB00000000號。」

及「檢定合格印證之檢定合格編號牌號碼不符,原號碼為EC00000000號。」

,而證人即大電力中心電表試驗部副理賴邦彥亦到庭證稱:「(問:下面有台電公司人員、用電戶簽名,是何時來簽的?)檢驗當天試驗完畢就簽了,當時他們都在場。」

、「(問:鉛粒不屬於此電表是在何種狀況下會造成?)電表有兩具,有壹具是瓦時計、另壹個是乏時計,當天同時送驗的兩個電表鉛封有包括鉛粒、檢定合格號碼牌、銅線穿鎖,但是當天那兩個乏時計、瓦時計是相反的。」

、「(問:會出現這樣的現象是否人為動過?)推理的話是兩個被交換過。」

、「(問:請問證人鉛封動過,可不可以倒撥指數?)可以倒撥指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顯見鉛封動過,合理推論是兩個被交換過,並得用以倒撥指數,而上訴人對該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並分別於95年11月3日、6日及7 日將繳納追償電費之分期付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8、11、14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邦彥另稱:「(問:所謂不符是否鉛封被破壞?)沒有看到明顯破壞的痕跡。」

(見原審卷第138 頁),即無可能互相交換,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云云,然雖無明顯破壞痕跡,可能係因變動電表之人技術熟練,手法細膩,不足認定即無可能互相交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上訴人分期支付支票之行為,情節完全相符,顯見雙方於上開協調會中,確已達成被上訴人應將電表送鑑定,而上訴人得分期給付減價後之積欠電費之協議,上訴人並於鑑定報告確認電表經更動後,依協議交付支票繳納電費,故該協議在法律上之性質,即屬確認性質之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基於該和解契約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期款項,實難謂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有無竊電?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繳納之電費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或侵權行為?㈠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及住家分別於95年9月15日、18 日及19日,經被上訴人分別查獲違章用電情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妻並分別於被上訴人用電實際調查書上簽章,此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63頁)。

㈡又前往附表編號1、2、3 現場稽查之證人洪圳成(被上訴人之稽查員)證稱:「(提示原審卷49頁,當天是你到現場?)我第一個到現場,看到電錶指數已經被撥退,因指數是有紀錄的。

我們就請他們負責人過來,石先生說請我們等一下,他過來後我們告訴他整個情形,當時發現電錶後面有個鉛封已經被破壞,如果鉛封沒有被剪掉,它是無法拿下來的,封印鎖是在鎖外面。」

、「附表編號2(臨江街104-13 號)電號00-000000 號,剛才那個是在臨江街104號,這個是104號巷內,他們是用來儲藏冷凍食物,所以用電量比較大,我們就裝兩個錶給他,兩個錶是一組,因為他們向台電申請的用電量比較大,他們的設備也比較多。

我有跟石先生講要拿兩個錶去檢定,有效表是上面有指數的,無效表只是看其功率好不好,與指數無關,兩個錶都拆回去檢驗結果發現兩個電錶的鉛封對調。」

(見本院卷第70頁),另為上訴人裝設水電之水電工人徐本洋亦證稱:「(問:當時簡先生請你過去的目的?)請我過去查裡面的線路,外面的電錶有沒有動過。

(問:當天你所看的情形動手腳專不專業?)我看是有動過,手法專業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㈠134 頁背面)。

前往附表編號4 現場稽查之證人林健煌(被上訴人之稽查員)證稱:「(提示原審卷55頁,是否是這個紀錄表?)是我寫的。

當天我們接到洪班長通知石家割包的電表有問題,我就到現場去看,發現電表的封印鎖被破壞,那邊是工廠,我就請員工找老闆過來,我們就保持現場的完整,等負責人到場來處理這件事情。

石先生來之後我就告知電表的封印被破壞,為了保持整個電表的完整,我們就寫壹個調查表請石先生簽名,也有跟石先生說明整個現場發現的狀況。」

、「(問:有無跟石先生說如果不簽的話要斷電?)我們並不需要這樣做,我們的工作就是調查現場狀況,且把電表保持原狀密封起來,讓當事人確認。

我們從92年4 月第一次換錶,發現92年6月是23520度,92年8月又換大錶,92 年10月抄錶就變成19000多度。

95年9月換錶之後,95年10、12月度數都變成2萬多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往附表編號5現場稽查之證人吳明發(被上訴人之稽查員)證稱:「(問:提示原審卷57頁,當天是否你到場?)當天是9月18 日,我們主管接到臺北市區主管電話,說石家割包有電表倒撥的情狀叫我們去看。

週一他們是休息的,我們發現外面的封印鎖是有被破壞過的,因負責人一直沒有過來,一直等到三、四點就請指南派出所的警員會同到場,之後負責人過來,警察也不是馬上就走,一直到負責人說要找壹個律師來,結果來的人拿出名片是壹個市議員助理,後來會同這個助理檢查電表,直到負責人石先生答應要處理電費的問題,警察才走。

是會同石先生、警察、議員助理當場打開電表,並存證錄影,警察是在換表之後才走。

(庭呈議員助理名片影本)上訴人還當二房東,提供給鄰近的咖啡吧、鹹酥雞等店面使用,比我們收取的電費還高。

(問:當天的度數是多少?)當天是34463度,9月份是3057。

另外旁邊咖啡吧是9376度、鹹酥雞是2362度。

(庭呈兩張隔壁的電表)定期抄表是9月15 日,是抄30465度,18日是34463,在三天之內就用了3998度,可見他們在60天才用了3057度是不合理,後來換成新錶之後,電費暴增到4 萬多。」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由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大電力中心之檢驗、鑑定報告(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觀察,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表確實經變動,即可認定,上訴人空言電表未經變動,或電表變動非其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㈢至證人賴邦彥於原審證稱:「(問:所謂不符是否鉛封被破壞?)沒有看到明顯破壞的痕跡。」

(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係就附表編號2 之電表鉛封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洪圳成就該電表係稱:「……發現它的鉛封就是有問題,我告訴他為了慎重,我們送到臺灣大電力中心去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且查該件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亦載:「……配合用電人甲○○先生拆回有效表及無效表送試檢驗。

……」(見原審卷㈠第51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編號2 之有效表及無效表因其鉛封被拆、裝手法細膩,為求慎重故於成案當時就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載明將該2 具電表送試檢驗外,其餘四處之電表因破壞封鉛痕跡及電表遭更動明顯因此無送驗必要,而係於原審訴訟中始送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為可採信。

故上訴人指稱依證人賴邦彥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洪圳成等指稱系爭電表有遭嚴重破壞情形無足採信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送大電力中心鑑定,被上訴人提出時已有一個證物袋遭破壞情形,顯見證物已有遭污染情形,嗣後之鑑定結果自已不足為憑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指證物袋遭破壞情形,係指編號附表編號3 之電表,並提出照片2 幀(見原審原證六)為證,惟查:依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破裂處成不規則狀,應非剪刀所剪斷(見本院卷第71頁),故應非上訴人所主張係遭剪開,而證人洪圳成證稱係搬運中弄破(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非無可能。

且該破損之痕跡明顯,被上訴人若欲破壞證物,應不致以如此明顯之手法為之,況查附表編號3 之追償金額係最少,僅49,105元,上訴人應不致單獨破壞改變此一電表之狀況。

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董麗玉亦證稱:「(問:何時知道臨江街電表被拆?)我先生當天回來跟我講的,我不在現場。

(問:妳先生有無跟妳說為何被拆?)他說電表怪怪的,好像被動手腳。」

(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95年9月15 日當天已確實承認其電表確有經動過手腳,嗣於訴訟中始稱係被上訴人之雇用人員於現場打開電表底座時自行弄斷銅線,或於封存保管中經其動過手腳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停止供電方式脅迫上訴人於文件上簽章並繳納電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簽章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係記載會同之人員及電表之違章情形,並無為行為人之記載,亦無令上訴人承認該違章情事為上訴人所為之意,僅為該電表客觀狀態之描述,且此與上訴人事後是否繳納追償之電費無關。

另上訴人所簽之承諾書(見原審卷㈠第58頁)記載:「本人因違章用電經貴公司查獲,依法應予停電處分。

今為實際用電需要,懇請暫緩執行。

本人保證於民國95年9月27 日以前,親赴貴公司解決,如逾期未解決,願無條件接受停電並自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由本人自行負責。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

主要內容係上訴人承諾應於95年9月27 日赴被上訴人處所解決,且可知上訴人於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執行供電,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斷電脅迫上訴人之事實。

雖證人丙○○(上訴人之員工)證稱:(問:有無說負責人沒有處理的話要如何?答:說要斷電。

問:有無聽到台電人員告訴負責人不在文件上簽名就要斷電?答:有聽到。

問:你的老闆有無因台電人員的話而在文件上簽名?答:沒注意看,因為我在做事情。

)(見本院卷57頁)。

證人丁○○(上訴人之員工)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台電人員要求老闆在文件上簽名?答:老闆來之後我忙著做生意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58頁),從上開證人證詞觀察,僅能說明證人有聽聞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曾陳述將予停止供電,但無法驟以認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係以停止供電為手段,脅迫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及繳納違章電費之事實。

且證人徐本洋證稱:「(問:有沒有聽到台電人員說如果原告不簽名要斷電?)我沒有聽到這句這句話。」

(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問:當天電表送驗是誰說的?)是台電人員。」

(見原審卷㈠第 135頁),上訴人所述亦與證人徐本洋證詞不符,自應以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徐本洋證詞為可採。

又依電業法第72條第1項1款規定:「電業因用戶有竊電行為者,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故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縱有對上訴人告以將停止供電之事實,可能僅屬法律上之主張,未必即屬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脅迫手段,證人丙○○、丁○○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簽立相關文件,即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實施脅迫之事實。

㈥又查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

,此條規定為舉證便利而設,非謂電業稽查時,若未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者,縱已作成文書,亦屬無效。

即依上述規定,如查獲竊電事實,可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由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三者擇一均可。

則被上訴人查獲竊電事實,當場作成文件即「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等物證時,已符合上開規定。

且依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及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 」被上訴人查獲竊電事實,依法無須一定要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即可停止供電,並無以脅迫方式強要上訴人簽名之必要,被上訴人未停止供電及未要求警察到場,均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未執行,上訴人卻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到場人員表示不簽名就要斷電,即與事實不符。

另參以上訴人已於95年9月15日經稽查發現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疑似竊電情形,再於95年9月18日經稽查附表編號5之用電情形,每次均無意見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僅附表編號3 因上訴人未到場而由其妻董麗玉簽名),況95年9月18 日該次既有員警及上訴人聯絡之市議員助理到場,若確有受脅迫情形,何以當場均未反應而仍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益見上訴人所主張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且對照被上訴人開立之繳款通知書所示繳款期限,分別為95年10月2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1 日,並載明如逾期不繳,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2、14-1頁),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繳納,被上訴人並未為停電處分,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況兩造經立法委員賴士葆協調後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若有遭脅迫之情事,亦可向立法委員反映以求救濟,而非與被上訴人達成減價及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上訴人支付之總金額亦係依據和解條件之2,667,897 元,而非依據繳款通知書所載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繳納違章電費等情,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667,897元之金額有無理由?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並規定其計算之方式。

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

查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金額既在1 年以下期間之電費,既未超過上開規定,即無不當。

況上訴人雖嗣後再對被上訴人所檢附上訴人查獲前後之用電量資料及追償金額有所爭執,因該追償金額為兩造協商後之結論,縱然金額有誤,亦屬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在未撤銷之前,被上訴人之受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竊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收取上訴人繳納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追償電費2,667,897 元,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皆非可採,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無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稽查日期│地址      │電號      │追償電    │追償金額  │用電人  │
│    │        │          │          │號單編    │(新台幣  │        │
│    │        │          │          │號        │)        │        │
├──┼────┼─────┼─────┼─────┼─────┼────┤
│⒈  │95.9.15 │臨江街104 │00-0000-00│15056     │77,032    │甲○○  │
│    │        │號(店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95.9.15 │臨江街104 │00-0000-00│15057     │791,282   │甲○○  │
│    │        │號之13(  │          │          │          │        │
│    │        │廚房)    │          │          │          │        │
├──┼────┼─────┼─────┼─────┼─────┼────┤
│⒊  │95.9.19 │通化街39巷│00-0000-00│15061     │49,105    │董麗玉  │
│    │        │49弄18號後│          │          │          │        │
│    │        │段(住家)│          │          │          │        │
├──┼────┼─────┼─────┼─────┼─────┼────┤
│⒋  │95.9.15 │東湖路58巷│00-0000-00│10391     │1,144,466 │甲○○  │
│    │        │10弄4號   │-7        │          │          │        │
│    │        │          │          │          │          │        │
├──┼────┼─────┼─────┼─────┼─────┼────┤
│⒌  │95.9.18 │指南路2段 │00-0000-00│18317     │616,012   │甲○○  │
│    │        │137號     │-4        │          │          │        │
│    │        │          │          │          │          │        │
├──┼────┼─────┼─────┼─────┼─────┼────┤
│合計│        │          │          │          │2,677,897 │        │
│    │        │          │          │          │          │        │
│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