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939,200909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以其係被上訴人所屬大世界商業大樓之法定管理負責人,故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大世界商業大樓於95年8月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

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既非關乎管理費之數額,自不能以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之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4,500元,尚欠1萬4,355元、2萬1,502元、2萬1,50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