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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民國98年7月24日台民丙字第0980000136號函、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人自始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容有誤解。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外,其餘5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已於98年8月13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如數補足,上訴人業於98年8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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