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969,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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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上訴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游經國雖以其已對被上訴人就伊是否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汪游夏江(下稱汪游夏江)繼承人問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30頁)。

因上訴人游經國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經上開法院於92年9月15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

且本件係上訴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上訴人游經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上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游經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非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之事項,均得聲明異議。

本件經調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結果,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18日所製之分配表(後附),對於其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爭執,並於97年3月25日具狀對執行法院訂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板院輔96執正字第27135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97年4 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於97年4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於同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因該起訴狀先遞送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轉送原審民事庭分案辦理(見執行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66頁、第301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0、第324頁至第329頁、原審卷第2頁至第37頁),惟可認上訴人業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三、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而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98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以華總一字第09800142881號令公布。

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增訂第1條之3,並於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以華總一字第09800142891號令公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之標的係上訴人繼承自汪游夏江之遺產(見執行卷第14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上訴人係就上開執行標的經拍定後,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始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開民法關於繼承規定之變動,對於本事件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月18日所製之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利息605萬0,058元(計算式:538萬3,247元+3萬0,310元+63萬6,501元=605萬0,058元),合計1,255萬0,058元,上訴人有異議。

因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故汪游夏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約,因汪游夏江死亡而終止失效,不能繼續計算利息。

且就本金650萬元加上利息,其全部金額亦不能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拍賣結果如有超過部分,則應歸還繼承人方屬合理。

又上訴人當初並未向銀行借款,亦未經銀行對保等合法程序,但卻承受不公平、不合理之利息、滯納金追加賠償。

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列載650萬元是不正確,應為被上訴人購買債權之兩成即130萬元。

又因被上訴人非銀行,所以利息應比照銀行房貸借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3.3,且違約金不應列入分配,另因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故無違約金滯納金之問題。

㈡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94年1月4日將其對於汪游夏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花蓮企銀對汪游夏江之上開債權並非不良債權,且因更改讓渡權利人,必須讓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瞭解原因,並表明是否有購買意願?在法律上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應有優先承購遺產讓渡之基本權利才不會違法,否則讓渡之金額僅為讓渡之本金650萬元之1至2成之金額,又不讓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知悉,以便購買,顯然有官商勾結,圖利他人隱藏事實。

因花蓮企銀及被上訴人不告知繼承人即上訴人真相、而以黑箱方式作業,共同涉有侵占、謀取暴利、欺騙上訴人之權益,以致最後負上重大利息損失,不但汪游夏江之遺產無剩餘價值,上訴人反而背負更大債務利息,以及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之危機,陷入水深火熱之困苦生不如死之生活中。

因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而花蓮企銀於94年1月4日將債權讓渡給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被上訴人申請代繳遺產稅31萬4,591元,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6日申辦繼承登記在案。

由此可知花蓮企銀及被上訴人都未通知上訴人有關債權移轉的事情,花蓮企銀與被上訴人私下移轉債權之行為係不法。

㈢另汪游夏江積欠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萬9,902元之稅款,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31萬4,500元之稅款須要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因只要有買賣就要繳稅金,而稅款應該優於抵押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列入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30萬元、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88年2月13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按年息3.3%計算,違約金部分則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更正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 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7年3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4」部分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過130萬元、利息部分超過自88年2月13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及違約金部分之金額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392頁筆錄、原審卷第12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花蓮企銀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部分,被上訴人已陳報執行法院;

另有關汪游夏江死亡之事實,上訴人應該在92年間即已知悉,其等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遭該法院裁定駁回。

因上訴人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又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地位之承受人,包括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在內。

再者,民法之包括繼承主義,則不僅係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包括的予以繼承,故遺產中縱無積極財產而僅有消極財產,該消極財產仍應由繼承人負清償責任。

上訴人既為包括的繼承人,則汪游夏江之債務於繼承開始即移轉於上訴人。

㈡按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者,債權人自得依契約請求利息,民法第477條以下定有明文。

又關於利息之請求,僅有未於一定期間內請求者,始罹於消滅時效,尚無任何規定於債務人死亡後不能繼續計算利息,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汪游夏江死亡而終止失效,不能繼續計算利息,實乃無稽之論。

又汪游夏江就本件債務自88年2月12日起未曾清償,此有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可稽,是以系爭債權應屬不良債權,且系爭債權自88年2月13日起算利息,要難認有不適法。

㈢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稅款其優先分配順序是次優,即是在抵押權之後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其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債權人原為汪游夏江,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美惠所繼承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27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則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即「650萬元,及至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

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為花蓮企銀,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主張花蓮企銀已於93年12月20日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2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1版,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讓渡書影本、93年12月20日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見執行卷第6頁至第24頁)。

㈡又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1,056萬元之價格拍定,同年1月24日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同年3月18日經執行法院製表分配,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5,970元優先受分配外,執行法院並將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65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97年1月24日(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538萬3,247元,暨自91年4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3萬0,310元、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4日(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63萬6,501元(上開分配表誤載為『其他利息』),合計1,255萬0,058元列入分配,並於被上訴人就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80萬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分配780萬元,其餘部分則轉列入普通債權受償,而再獲分配234萬9,628元等情(見執行卷第215頁及本件判決後附之分配表),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3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效?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為之,是否生通知之效力?經查:⑴按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



而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⑵查花蓮企銀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均未能受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0頁、第11頁);

而被上訴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債權等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雙方定有讓渡書,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20日於民眾日報第21版刊登公告,亦有讓渡書影本、93年12月20日於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其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效,且雖以公告代之,但亦生通知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非不良債權,被上訴人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未通知上訴人,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不能抵觸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故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執行法院96年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及受分配順序、金額是否有誤?經查: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對汪游夏江等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

依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為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自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是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債權於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7年3月18日製作前開分配表之前,既均尚未受償,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將如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見執行卷第238頁至第240頁),並未逾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範圍,執行法院將之全數列入分配表,於法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花蓮企銀對汪游夏江之系爭本金650萬元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是其所得行使之權利,等同於原花蓮企銀所得行使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自花蓮企銀受讓系爭債權之代價為何,係被上訴人與花蓮企銀間之契約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債權之兩成購買系爭債權,故其可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兩成即130萬元云云,即乏依據。

又依分配表所示,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部分含本金6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共計分配78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命令,故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外不足部分,則以普通債權方式分配234萬9,628元,亦經該分配表記載明確,故上訴人抗辯就超過780萬元部分應歸還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云云,亦非可採。

⑵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定有明文。

經核:①汪游夏江係於91年6月23日死亡,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應承受汪游夏江生前所積欠被上訴人如前開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至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等情,與本事件尚不生影響,已詳如前述)。

依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務於未經清償之前,其利息、違約金應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為止。

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並非銀行,所以利息應比照銀行之房貸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且借貸契約於汪游夏江死亡時終止失效,不能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則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所以不能列入分配云云,均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②從而,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將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至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點規定,計算至拍定人繳足價金尾款之日即97年1月24日止,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且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經核: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游美惠等3人欠繳於95年11月1日開徵之95年地價稅4萬5,801元,而於96年5月16日以北稅莊㈢字第0960016691號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可稽;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美惠尚欠遺產稅31萬4,500元,而於96年5月10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60001773號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卷可稽。

②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參與分配之遺產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並無優於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

另因花蓮企銀就本件拍賣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早於80年5月間即已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頁至第21頁),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上開參與分配之95年地價稅4萬5,801元,係於95年11月1日即已開徵,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亦僅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效力,而無優於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稅款均應優先於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於法未合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準此,被上訴人提出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是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就拍賣之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780萬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優先於稅款債權先受分配780萬元,其餘部分,則轉列入普通債權,並次於前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4萬5,801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31萬4,500元受分配(見後附之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將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97年3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4」部分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過130萬元、利息部分超過自88年2月13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及違約金部分之金額均應予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查明其如何取得不良債權之權利,以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債權轉讓移轉過程之買賣收款、繳納稅金證據;

並調閱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798號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96頁、第325頁、第355頁反面、第396頁、第404頁),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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