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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樓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宏科技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鈞院98年9月15日所為判決就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94條之規定亦明,至法院未依同條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本條所定補充判決之範圍(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 冊,第1079頁)。
三、經查,聲請人人於97年11月20日所提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答辯聲明固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40頁),確有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查聲請人於98年8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變更其聲明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且聲請人於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聲明亦引用其98年8月19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㈡第51、70頁),堪認聲請人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並無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脫漏裁判,本院雖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
聲請人以本院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脫漏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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