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國,1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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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上訴人丙○○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民國55年間宜蘭縣政府因辦理土地分割,將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段38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384-7、384-8地號,其中38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6年間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榮鐘向余錫鐘等人買受,嗣後上訴人則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92年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宜蘭縣礁溪鄉○○段675地號,面積則減少392.53平方公尺。

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則函覆表示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日據時期)所致,而依規定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遂於93年5月7日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未果,嗣經上訴人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賠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乃於96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但被上訴人仍表示拒絕賠償。

㈡惟被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且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均屬被上訴人之職務,故被上訴人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

而被上訴人竟於55年間辦理分割時,計算面積誤謬,造成面積不實,並逕為登於具公信力之登記簿之上,致上訴人之繼承人信賴該登記,由前手買受,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因過失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之損害,即以每坪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為標準,乙○○部分為198萬3,986元,丙○○部分為122萬914元。

另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9月12日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日起算,因此並未罹時效。

再者土地法既未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丙○○上開金額及均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丙○○198萬3,986元、122萬914元,及均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自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

且依內政部函釋:「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92年11月17日公告確定登記完畢,縱55年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誤謬,造成面積不足,但非重測結果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

至於上訴人之父簡榮鐘於56年間因信賴登記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其面積不足而受有價差損害,應向前手追索以求救濟。

又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即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然其遲至96年9月12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宜蘭縣政府於55年2月10日以宜地二字第583號函准宜蘭縣礁溪鄉○○段38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84-7、384-8地號,並於55年2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

其中系爭384-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余錫鐘等人所有,原登記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於56年7月17日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榮鐘向余錫鐘等人買受,嗣後上訴人則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92年9月22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宜蘭縣礁溪鄉○○段675地號,面積則由3,857平方公尺減為3,464.47平方公尺,即減少392.53平方公尺(合約118.7坪)。

而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21,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為8/21,有土地登記簿、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31至42頁)。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函覆表示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日據時期)所致,另亦引用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函稱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嗣再於93年3月1日函覆上訴人稱,55年間不適用關於複丈時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依法更正之規定。

上訴人遂於93年5月7日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仍拒絕賠償,亦不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

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末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應循民事訴訟求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案列96年度裁字第1774號)。

上訴人再於96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2年11月10日函、93年3月1日函、96年10月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申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54至5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從而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又依前台灣省政府於37年5月12日公布、41年9月25日修正之台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13條所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一號地分割為數號地之面積總和,如與原地號之全面積比較增減在百分之二以下者,應按各號面積比例配賦,在百分之二以上者,應先重行計算,如誤差確在百分之二以上者,得照分割後新面積改正之。

前項誤差百分比,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比較之。」

⒉經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55年2月10日自宜蘭縣礁溪鄉○○段3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55年2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後,登記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應依上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如誤差在2%以上者,應重新計算並改正。

惟被上訴人竟於92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標示登記為宜蘭縣礁溪鄉○○段675地號,面積減為3,464.4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3,857平方公尺,重測後卻為3,464.47平方公尺,即減少392.53平方公尺,誤差高達10.17%,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5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顯有過失。

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6年間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謬誤所致,而該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則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函示:「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惟該函所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顯指重測時之所有權人而言;

但本件上訴人並非重測時之所有權人,而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錯誤測量登記結果而買受,致生損害,與上開函示所稱不負賠償責任有別。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而系爭土地於55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謬誤原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上開規定所指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云云。

按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即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衡其目的僅授權內政部就土地登記之內容及異議處理等行政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並未授權內政部規範人民得就土地登記內容異議之範圍,亦即內政部不得限制人民因異議而得行使之權利。

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竟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加以定義,進而規定「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登記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因逾越母法即土地法授權之範圍而無效(同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雖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經查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至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榮鐘於56年7月17日向訴外人余錫鐘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云云。

惟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應在於限制地政機關賠償之範圍僅及於人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不包括人民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一般所謂消極損害。

至於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而所謂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

且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坪市價為2萬7,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8,167元,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公告現值則僅為每平方公尺4,550元,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第32頁鑑定結果、第4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物外放)。

因此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認定標準,應屬實在,並不包括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系爭土地減少面積392.53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50元計算,計為178萬6,012元(計算式:4,550元×392.53平方公尺=178萬6,012元)。

而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21,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則為8/21,故乙○○與丙○○分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10萬5,626元、68萬386元(計算式:178萬6,012元×13/21=110萬5,626元,178萬6,012元×8/21=68萬386元)。

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而土地法及國家賠償法均未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則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而無從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

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雖認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論述如下:⑴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學說見解則認為此為客觀判斷基準,亦即應依客觀情勢定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而不以權利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

⑵惟就文義而言,請求權發生時,權利人固然可以行使該權利,但若權利人根本不知權利已發生、亦無從期待其可得而知者,即不得僅以權利發生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再者就時效制度存在之目的而言,一方面在於保護義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而在訴訟上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他方面在於尊重現存實體法秩序,維護法律平和,且因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以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553頁,2000年9月版)。

惟優先保護義務人利益之時效制度,應以權利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權利,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基礎;

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即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353頁,2003年8月增訂版)。

且就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第199條修正後,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兼採客觀與主觀判斷基準,與我國法經由法官造法而建立主觀判斷基準,有異曲同工之妙。

⑶又援用判決先例及決議,宜就案例之原因事實等全文加以參酌,不宜僅擷取其抽象要旨,防免以偏概全,引喻失當,影響判斷之正確性。

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要旨略以:「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顯係針對知悉債權存在之債權人,因患病而事實上未能行使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債權人不知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行使請求權之前提事實不同,尚無上開決議之適用。

此外實務上雖另有見解認為: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惟本院認為區分法律上及事實上障礙,並無任何正當化依據,亦即何以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者始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而有事實上障礙者,其請求權仍可行使?其區別標準何在?蓋實際上就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言,凡屬障礙即應均足以妨礙請求權之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均未開始進行,並無區別「法律上」與「事實上」障礙之理。

況事實上不可歸責於權利人而不知可行使權利時,尤欠衡平。

且實務上亦有若干見解藉由擴大解釋所謂「法律上障礙」之意義,而將「事實上障礙」視為「法律上障礙」,進而認為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者,不乏其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據此足證就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兼採客觀判斷標準與主觀判斷標準,以適當保護不可歸責於己而不知有權利得以行使之權利人。

⑷而我國現行民法雖未修正第128條規定,以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兼採主觀判斷標準,但本院認為時效制度既應係針對權利人知悉其權利,而自身仍忽略法律對其賦予之權利保障,法律秩序始不優先考量對其保護之需要,且歷年來最高法院亦有多數判決見解兼採主觀判斷標準,有如上述。

又德國民法修正後第199條第1項規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之雙重判斷標準:「一般消滅期間於⑴請求權成立時,及⑵債權人就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債務人有所知悉時、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於得知悉時,自該年度終了時起算。」

(德文及中文譯文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應得援引該等規定為法理,而依我國民法第1條規定,就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進行造法(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84年度字第1854號判決關於法官援引外國立法例造法之基本原則意旨,並參見吳從周教授著,「變遷中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冊,第173至231頁,2007年2月版)。

從而本院認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就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標準,亦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請求權可行使時算為宜。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稱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減少392.53平方公尺,上訴人知悉後則於9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見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因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10萬5,626元、68萬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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