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國,26,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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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關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負擔;

關於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丙○○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第232頁之書狀、第235頁之筆錄)。

其請求項目為看護費用24萬5,000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5萬5,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滿60歲止,共計為1,048萬6,000元,僅先請求上開數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320萬元。

⒉上訴後,除上訴之聲明外,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其2,525萬5,797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8頁至第42頁之書狀)。

其擴張之項目為看護費用2,169萬4,995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死亡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6萬0,802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滿65歲止)、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2,525萬5,797元。

⒊嗣後,就上開擴張部分,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其1,032萬0,8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5頁之書狀)。

其減縮項目為將看護費用減縮為675萬9,998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死亡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仍為306萬0,802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滿65歲止)、精神慰撫金仍為50萬元,共計為1,032萬0,800元。

⒋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丙○○16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之項目為看護費用12萬2,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160萬元);

⑶追加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丙○○1,032萬0,8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之項目為看護費用675萬9,998元、減少勞動能力306萬0,80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1,032萬0,800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221頁之書狀)(有關丙○○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准之金額、丙○○上訴之金額、追加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⒌本件係因丙○○請求新店市公所國家賠償等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而丙○○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固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揆諸上開法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項修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定,始能定其數額。

故於請求金額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以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可知上開第4項之增訂,係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雖其修法理由內另稱:「至於原告依本項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其意旨僅在敘明原告不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並未限制原告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之權利。

故丙○○於原審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供稱:「我們請求之相關各筆費用以今日陳述為準,其他的相關部分都不請求。

我們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3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仍無礙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

故新店市公所抗辯丙○○於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㈠伊於94年3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QPE-945之重型機車,行經由新店市公所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北后宮旁(下稱系爭路段)時,雖有減速慢行等相關警示標誌,但夜間照明不足,致伊撞上地面長度100公分、寬度150公分、深度1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摔倒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現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

㈡新店市公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伊並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新店市公所應賠償伊看護費用24萬5,000元(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195萬5,000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滿60歲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320萬元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新店市公所應給付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新店市公所應給付丙○○16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

丙○○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並詳如附表所載。

新店市公所對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之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丙○○16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追加新店市公所應再給付丙○○1,032萬0,8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新店市公所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第221頁之書狀)。

二、新店市公所則以:㈠丙○○於駕駛機車經系爭路段時,系爭坑洞前已有私人設置之路障警示,丙○○可能是因碰撞上開路障警示,致受有傷害;

又丙○○所騎乘之機車已有11年車齡,亦可能係車齡老舊故障始致其摔車;

且丙○○頭部受創變形、左臂因被壓碎而截肢之傷勢,亦可能是被後車撞壓所致,顯見丙○○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丙○○尚未提出直接責任歸屬之證據,亦難認丙○○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系爭坑洞。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可能係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也可能因未戴安全帽或安全帽未扣緊致其頭部受有傷害,故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後比例換算丙○○得請求之金額。

㈡丙○○前所住之看護機構並非合法立案,故該等機構開立之收據不能證明丙○○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

且丙○○因受有基隆市政府補助而未支付費用予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亦難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至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基本工資計算,則無意見。

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丙○○提起本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丙○○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新店市公所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1第213頁之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請見本院卷1第171、153、163頁):㈠丙○○於94年3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QPE-945之重型機車,行經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北后宮旁(下稱系爭路段)摔倒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呈現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狀態迄今。

㈡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地面有坑洞。

㈢丙○○於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時,係無照駕駛。

㈣劉陳進於94年3月28日以丙○○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嗣後由乙○○於同年4月補正資料後以丙○○代理人身分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店市公所以94年9月27日北縣店行字第0940039524號函、95年3月16日北縣店行字第0950009425號函,併同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國家賠償。

㈤丙○○於95年1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6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而由其母乙○○擔任法定代理人。

㈥乙○○以丙○○為原告,其為法定代理人,於96年3月22日於原審對新店市公所提出本件國家訴訟。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6月16日、7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137頁反面、第171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丙○○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無協議先行程序不合法,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丙○○之叔叔劉陳進於94年3月28日以丙○○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嗣後乙○○於同年4月補正資料後以丙○○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店市公所以94年9月27日北縣店行字第0940039524號函,併同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丙○○國家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新店市公所98年2月27日北縣店行字第0980007720號函暨檢送該所有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卷宗1份可參(函見本院卷1第126頁、卷2第94頁至第102頁)。

觀諸新店市公所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其內記載請求權人丙○○、法定代理人為乙○○,並以丙○○無法證明其傷勢確為系爭坑洞所造成與無法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容提出具體事證,而拒絕賠償,顯見其已認丙○○請求該所國家賠償之程序事項已補正完畢,方以實體上之理由拒絕丙○○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⒊再而,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後,即於95年3月13日以其名義申請新店市公所重新核發其先前代理丙○○請求該所補發國家賠償事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原先之回復函,經新店市公所於95年3月16日北縣店行字第0950009425號函覆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有丙○○提出之新店市公所95年3月16日北縣店行字第0950009425號函及記載於95年3月14日補發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又乙○○於96年3月22日代理丙○○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

是以,亦堪認乙○○於取得代理權後,已承認其先前代理丙○○所進行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

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亦足認乙○○於取得代理權後已承認其先前代理丙○○所進行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因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新店市公所抗辯丙○○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協議先行程序不合法,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㈡丙○○對新店市公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請求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補訴訟能力之不足;

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則由訴訟對造當事人或其親屬、利害關係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即明。

是以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

⒉本件丙○○之母親乙○○雖於94年3月5日事故發生當晚 即已知悉丙○○受有損害,惟丙○○迄95年1月20日始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因乙○○為丙○○之母 親,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為丙○○之監護人。

揆諸前開 之說明,丙○○對新店市公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95年1月20日才開始起算,而丙○○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96年3月22日以丙○○為原告,向原審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時效,故新店市公所抗辯丙○○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件事故道路之系爭坑洞,是否因新店市公所管理欠缺所致?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確係於94年3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QPE-945號重型機車,行經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之系爭路段,因摔倒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呈現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狀態迄今;

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地面有坑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肇事情形為:「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丙○○騎乘QPE-945號輕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撞擊路面坑洞自摔而肇事」(見原審卷第4頁)。

再而,丙○○確係因撞及系爭坑洞跌倒之事實,亦經當時目睹事故發生,而以手機向119報案,請求警方救護處理之證人陳清輝於94年3月27日新店交通分隊,由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陳盈隆詢問時證述屬實,有新店分局94年4月28日北縣警店秘字第0940016642號函檢送丙○○於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案卷予新店市公所時,一併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26頁)。

足見丙○○確係於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

新店市公所抗辯丙○○可能是因碰撞私人設置之路障警示或所騎乘之機車故障,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以及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亦可能係遭後車壓輾造成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故新店市公所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按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乃道路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

丙○○主張系爭路段為新店市公所管理,而系爭路段於當時存有坑洞之事實,為新店市公所所不否認。

從而,新店市○○於○○道路上有系爭坑洞,其管理有欠缺,因而致丙○○碰撞系爭坑洞,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現呈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狀況,丙○○所受之損害,與新店市公所上開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新店市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店市公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丙○○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丙○○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24萬5,000元(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以及嗣後追加675萬9,998元(94年10月21日起至丙○○死亡時止)部分: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成為植物人,為新店市公所所不爭執。

而植物人並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乙節,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經查:⑴丙○○就其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24萬5,000元(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部分,業據其提出安安看護中心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收款證明單共13張、上開收款證明單之收款人與安安企業社負責人開具共收到15萬3,000元看護費用之證明單1張(記載每日全班1,900元、白班每日1,100元)、海山養護中心開具每月為2萬3,000元之收據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8頁)。

經核以:①上開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上均記載看護之床號 為「815-1」或「E815-1」,依丙○○提出之天主 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 記載丙○○住院期間之床號為「E815-1」、住院期 間迄94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200頁),足見上開 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上記載於94年3月28日起 至94年6月20日看護丙○○之事實屬實。

由上開安 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之收款人與安安企業社負責 人開具之證明單內,已載明每日全班1,900元、白 班每日1,100元,與目前一般醫療院所病患聘請全 日班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相去不遠,故丙○○ 主張自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聘請安安 企業社人員看護,共計支出15萬3,000元之事實, 堪予採信。

②丙○○因本件事故,致成植物人狀態,故其於94年 6月20日自耕莘醫院出院後,接續至養護機構養護 ,亦符常情。

依上開海山養護中心開具之收據記載 丙○○自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於該中心 養護,每月膳宿費為2萬3,000元,折合結果每日為 767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日=767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之事實,與一般看護植物人機構 所收取之費用,亦相去不遠,故丙○○主張自94年 6月20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於上開中心養護,支 出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2萬3,000元、94 年7月20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2萬3,000元、自94年 8月20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2萬3,000元、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3,835元(計算式為: 767元×5日=3,835元),共計支出7萬2,835元。

③另依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98年2月16日創社字第900 090號函(見本院卷1第123頁)所示,丙○○於事 故後,於94年9月24日至該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 ,因其為基隆市政府冊列低收戶居民,故養護費用 均由基隆市政府補助,94、95年度每月補助1萬8,9 95元等語。

故依上開費用計算結果,丙○○於上開 安養院每日安養所需費用為633元(計算式為:1萬 8,995元30日=633元)。

而丙○○自94年9月25日 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於該安養院安養所需費用為1 萬6,458元(計算式:633元26日=16,458元)。

④至新店市公所抗辯臺北縣轄內並無「海山養護中心 」之設立資料,以及「安安企業社」則非該縣衛生 局所管轄之看護療養機構,其等開立之收據不能證 明丙○○確有該項支出云云。

因丙○○係植物人, 致有上開支出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新店市公所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從而,丙○○得請求新店市 公所給付其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之看 護費用為24萬2,293元(計算式為:15萬3,000元 +7萬2,835元+1萬6,458元=24萬2,293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丙○○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店市公所給予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675萬9,998部分:①丙○○於事故後,於94年9月24日至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人安養院,因丙○○為基隆市政府冊列低收 戶居民,故自護費用均由基隆市政府補助,94、95 年度每月補助1萬8,995元、96至98年度每月補助2 萬元,家屬不需另行支付其他養護費用,有創世社 會福利基金會98年2月16日創社字第90009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3頁)。

且基隆市政府係 依據內政部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 補助標準辦理,丙○○99年度低收總複查如不符合 低收資格,則99年度托育養護費丙○○家屬仍需部 分負擔托育養護費乙節,亦有新店市公所提出之基 隆市政府98年8月14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980077968 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99頁)。

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之1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以所受之損害與所受之 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限。

因基隆市政府補助低 收戶之規定,旨在保障低收戶之生活,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故丙○○入住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後,雖因係低收入戶而享有基隆市政府之全 額補助,然丙○○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基隆市政府 低收入戶之標準,與本件新店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 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尚無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

故新店市公 所抗辯丙○○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予創世社會福 利基金會,故其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不得請求云云,即據無據(至基隆市政 府於補助上開之看護費用後,得否依據其他之法規 範,向丙○○為請求,使丙○○不致因本件損害反 而受有利益之部分,則非本判決論斷之範疇,併此 敘明)。

③故丙○○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其死亡時止,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如下: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 為27萬2,262元:上開期間共計為14月又10日, 以每月看護費用1萬8,995元計算,看護費用共為 27萬2,262元(計算式:1萬8,995元×14月+1萬 8,995元×10/30月=27萬2,262元)。

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為 62萬元;

因上開期間共計為31月,而96年度後以 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共為62萬元(計算式:2萬元×31 月=62萬元)。

自98年8月1日起迄死亡時之看護費用為586萬7,7 36元:丙○○為68年3月12日出生,於97年11月 24日為本件追加請求時,年齡約為30歲,依其提 出之內政部9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 卷1第47頁)所示,尚有餘命46.72年。

以每月看 護費用2萬元計算,一年之看護費用為24萬元, 以此標準核算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看 看護費用為586萬7,736元{其計算式為:2萬元 ×12月×24.0000000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 +2萬元×12月×0.72年×(24.00000000-00.000 00000)(為47年霍夫曼係數減去46年霍夫曼係 數)=586萬7,736元)。

準此,丙○○得請求自94年10月21日起迄死亡時 止之看護費用共計為675萬9,998元(計算式為: 27萬2,262元+62萬元+586萬7,736元=6,75萬 9,998元)。

⒊關於丙○○於原審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5萬5,000元,以及嗣後追加306萬0,802元(包含自滿60歲即128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3年3月12日止)部分:新店市公所對於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成為植物人之事實,以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丙○○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而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為每月1萬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乙節(見本院卷1第171頁、第232頁、第50頁),均不爭執。

而植物人本身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係完全減少勞動能力乙節,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經查: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受傷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②經核以:自94年3月6日至96年6月30日之部分為44萬0,352元 :上開期間共計為27.8月,故丙○○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44萬0,352元(計算式為:1萬5,840元×27. 8月=44萬0,352元)。

自96年7月1日至丙○○年滿60歲時止之部分為400 萬2,840元:因丙○○係68年3月12日出生,自96年 7月1日起至60歲退休時(即128年3月12日),尚得 工作31年8月12日,即31.7年。

以調整後之基本工 資即每月1萬7,2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按 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結果,丙○○於該段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總額為400萬2,841元{計算式為:〈1萬7,280元 ×12月〉×19.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 )+〈1萬7,280元×12月〉×0.7年×(19.000000 00-00.00000000)(為32年霍夫曼係數減去31年霍 夫曼係數)}=400萬2,840元。

自丙○○年滿60歲即128年3月12日至其年滿65歲即 133年3月12日止(即追加部分)為38萬6,442元: 以96年7月1日起至133年3月12日(65歲)期間之金 額扣除上開96年7月1日起至128年3月12日(60歲) 之金額,即為丙○○自60歲起至65歲期間得請求之 金額。

而96年7月1日至133年3月12日(65歲)期間 共計36.7年,得請求之金額為438萬9,283元{計算 式為:〈1萬7,280元×12月×20.0000000(此為36 年之霍夫曼係數)+〈1萬7,280元×12月×0.7×( 21.00000000-00.0000000)(為37年霍夫曼係數減 去36年霍夫曼係數)}=438萬9,283元。

再以438萬 9,283元減去400萬2,840元後,所得之38萬6,443元 即為丙○○自其60歲起至年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

準此,丙○○自94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3年3 月12日止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82萬9,635 元(計算式為44萬0,352元+400萬2,840元+38萬 6,443元=482萬9,635元)。

⒋關於丙○○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及嗣後追加5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現呈植物人狀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00%,現於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基隆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

又丙○○係68年3月12日出生,正值青壯年,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丙○○受傷之情形,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損失達100%;

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之前1年即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萬9,000元,無不動產,受傷後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卷1第176頁至第181頁之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3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至新店市公所為政府機構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丙○○得請求看護費用700萬2,291元(原審請求部分得准許金額為24萬2,293元、追加部分得准許金額為675萬9,99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2萬9,635元(原審請求部分得准許金額為195萬5,000元、追加部分得准許金額為287萬4,635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審請求部分得准許金額為100萬元、追加部分得准許為0元),合計為1,283萬1,926元(計算式為:700萬2,291元+482萬9,635元+100萬元=1,283萬1,926元;

其中原審請求部分得准許金額共為319萬7,293元-即24萬2,293元+195萬5,000元+100萬元=319萬7,293元;

追加部分得准許金額共為963萬4,633元-即675萬9,998元+287萬4,635元+0元=963萬4,633元)。

㈤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新店市公所抗辯:系爭坑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私人設置警示標誌,丙○○未予注意,屬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①依丙○○提出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簿冊觀之,編號1至23相片之均記載攝影時間「03月05日19時30分」(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由該等相片之光線判斷,應係同一時間之晚間拍攝;

另上開照片中亦拍攝有丙○○騎乘之QPE-945號機車倒地及經扶起後之情景(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2頁),可見上開照片確係事故發生不久後,員警到場所拍攝無訛。

至編號24至34之照片,依其光線判斷,應屬白天所拍攝,且由系爭坑洞附近已無丙○○騎乘之上開機車,故雖上開白天拍攝之照片仍記載攝影時間為「03月05日19時30分」,惟應堪認係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或其他時間之白天所拍攝,並非事故發生不久所拍攝。

②上開編號1至14號照片中,呈現之情景為系爭坑洞之前方有一個工程用之三角椎,三角後方擺設有輪胎,輪胎上纒有黃色塑膠條二圈,丙○○之機車倒於系爭坑洞後方,安全帽掉落系爭坑洞右方(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故由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坑洞前確有私人設置之警示標誌。

③另目睹本件事故發生,而以手機向119報案,請求警方救護處理之證人陳清輝於94年3月27日新店交通分隊,由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新店分局員警陳盈隆詢問時,亦陳稱:坑洞前有警告路障等語,有新店分局94年4月28日北縣警店秘字第0940016642號函檢送丙○○於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案卷予新店市公所時,一併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26頁)。

而上開新店市公所98年2月27日北縣店行字第0980007720號函檢送該所有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予本院,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時,兩造均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37頁反面),故上開證人陳清輝於新店分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說明。

④至原審傳訊之證人劉建傳雖證稱警示標誌三角椎是伊於事故發生之第二天所放置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

惟因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先則稱不記得事故發生是那一天…,編號1至4號的照片是伊擺三角椎的同一天晚上照的,編號5及6的照片就不清楚等語。

因上開編號5及6之照片,依其光線及現場之情景,應是員警於事故當天晚上所拍攝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劉建傳之證述,即與上開客觀情況不符,況且,證人劉建傳亦自承記不清楚事故發生是那一天等語,亦有誤記或錯誤之可能,故證人劉建傳之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丙○○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新店市公所另抗辯:丙○○係無照駕駛,且駛機車行經發生臨時障礙之道路,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然有過失等語。

經查:①新店市公所主張丙○○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並有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35頁)。

核丙○○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於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依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有坑洞(見原審卷第134頁)。

又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示,有卷附之新店市公所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街沿線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丙○○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未為之,致發生本件事故,故丙○○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應認其有過失,且其過失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故新店市公所抗辯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至新店市公所另抗辯:丙○○戴安全帽未扣緊,或根本未將安全帽戴於頭上,其亦有過失云云。

此為丙○○所否認,且新店市公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新店市公所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新店市公所管理之系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

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且行經系爭已有他人設置警示標誌之系爭坑洞時,仍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丙○○與新店市公所之過失比例為7:3,即丙○○須負10分之7過失責任、新店市公所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

承前所述,丙○○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83萬1,926元,則新店市公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84萬9,578元(計算式為1,283萬1,926元×0.3=384萬9578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準此,因新店市公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84萬9,578元。

經核以:⒈因丙○○於原審請求得准許金額分別為看護費用24萬2,29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5萬5,000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共計為319萬7,293元,已如前述。

經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後,其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僅為95萬9,188元(計算式為:319萬7,293元×0.3=95萬9,188元,元以下4捨5入)。

亦即看護費用部分為7萬2,688元(計算式為:24萬2,293元×0.3=7萬2,68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8萬6,500元(計算式為:195萬5,000元×0.3=58萬6,500元)、精神慰藉金30萬元(計算式為:100萬元×0.3=30萬元)。

⒉因丙○○追加部分得請求准許金額分別為看護費用675萬9,99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7萬4,635元,共計為963萬4,633元,經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後,其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89萬0,390元(計算式為:963萬4,633元×0.3=289萬0,390元,元以下4捨5入)。

亦即看護費用部分為202萬7,999元(計算式為:675萬9,998元×0.3=202萬7,99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6萬2,391元(計算式為:287萬4,635元×0.3=86萬2,391元)。

五、綜上所述,丙○○請求新店市公所給付95萬9,188元(即看護費用7萬2,68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8萬6,500元、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新店市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新店市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之64萬0,812元(其計算式為:160萬-95萬9,188元=64萬0,812元)部分為新店市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店市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之224萬0,812元(其計算式為:320萬元-95萬9,188元=224萬0,812元)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丙○○追加請求新店市公所再給付289萬0,390元(即看護費用202萬7,99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萬2,39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1第37頁之書狀及第56頁之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回之。

末查本判決第3項所命之給付,雙方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店市公所之上訴及丙○○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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