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
-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浮洲橋於靠近臺北縣板橋市○○○
- 四、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則以:伊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 五、被上訴人甲○○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確有過失,惟上
-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7年2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
-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上訴人
-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
-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丙○○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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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一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朝信變更為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新臺幣(下同)124萬7,705元、264萬5,9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0萬元、49萬7,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21萬2,772元、237萬8,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浮洲橋於靠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係彎道及上下坡,極易發生車禍,而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為該橋樑之管理機關,卻任令系爭路段存有50公尺之缺口未設置中央分隔帶,既有之雙黃線及反光鈕均損壞失修,亦未設置彎路標誌,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自有欠缺。
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N-65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由臺北縣樹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經汽車道大觀114號燈桿處,適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238-TJ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抵該處。
因被上訴人甲○○於駕駛中低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兩車發生對撞,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甲○○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8,235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就醫之往返車資4,470元;
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元;
另因本件車禍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6萬8,678元、看護費用17萬1,000元、就醫之往返車資9,235元;
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3,680元(受傷時為可打工分擔家計之年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6個月);
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3, 400元(此部分原起訴請求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為99萬3,400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及被上訴人甲○○之駕駛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24萬7,705元、264萬5,9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01萬2,772元〈包括醫療費用6萬8,235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就醫之往返車資4,470元、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933元〉、188萬1,475元〈包括醫療費用136萬8,678元、看護費用17萬1,000元、就醫之往返車資9,235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萬7,438元〉,及均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乙○○、丙○○合就其敗訴中之121萬2,772元、237萬8,555元部分(即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933元、26萬7,438元)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0萬元、49萬7,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21萬2,772元、237萬8,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則以:伊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在系爭路段劃設雙黃線,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亦依同規則第134條規定設有「輔2」標誌,俾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方向,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
又依交通部所頒「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條:「三級路四車道以上公路,宜設置中央分隔帶」之規定,僅一、二級公路應設置中央分隔帶,三級公路則為宜設置中央分隔帶,至於四、五級公路則無須設置中央分隔帶。
再依臺灣省省縣道暨重要鄉道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之記載,浮洲橋全段係屬五級道路,伊自無設置中央分隔帶之必要。
況系爭路段屬於橋樑上引道部分,其寬度不足,若強行設置中央分隔帶,將造成空間不足,反不適宜。
縱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然上訴人之受傷,乃因被上訴人甲○○於駕駛中低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且未遵守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與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對撞,即上訴人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甲○○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確有過失,惟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7年2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N-65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由臺北縣樹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經屬於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管理養護之系爭路段汽車道大觀114號燈桿處,適由臺北縣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238-TJ號自用小客車行抵。
因被上訴人甲○○於駕駛中低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兩車發生對撞,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933元、26萬7,43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3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0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乙情,業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問:為何會開到對向車道?)當時打手機沒有注意到,當時如果沒有打手機的話,不可能會把車開到對向車道,…,我好像是在直線的地方撞到,我是看到直線才低頭按手機重播鍵,頭抬起來就發現車子到對向車道就撞到被害人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低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超越道路中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致上訴人乙○○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
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本件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抗辯已於系爭路段設置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且於路面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第164頁至第168頁),自堪採據。
該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設置之目的,在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而上訴人所指之彎路標誌警1、警2,其設置目的亦在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三面,其功能與上訴人所指之彎路標誌警1、警2相同。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未設置彎路標誌,自無可採。
又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設計路線規範」第2.4條規定:「中央分隔帶係公路為分隔對向車道,界於分向車道邊線間之範圍。
……中央分隔帶設置規定如下:⒈一、二級公路應設置中央分隔帶;
其寬度應1.8公尺以上。
⒉三級路四車道以上公路,宜設置中央分隔帶」,可見就中央分隔帶之設置,一、二級公路係「應」設置,三級公路則為「宜」設置,至於四、五級公路,法令並無要求設置。
再依臺灣省省縣道暨重要鄉道路線設計規劃標準表之記載,浮洲橋全段係屬五級道路(見原審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於系爭路段未設置中央分隔帶,非可謂違反法令規定而有設置之欠缺。
況系爭路段已設有分向限制線及反光路面標記,倘被上訴人甲○○遵照標線指示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既有之雙黃線及反光鈕均損壞失修,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賠償,洵屬無據。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甲○○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所述。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乙○○部分: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8,235元,業據提出醫療用收據26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此部分上訴人乙○○請求醫療費用6萬8,235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其車禍受傷自97年2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計90日,因住院及門診、復健,需他人全天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由其兄長徐偉珵照顧,合計13萬5,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徐偉珵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徐偉珵立具之證明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4頁)。
被上訴人甲○○對此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嗣於本院抗辯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須有專人看護,自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
惟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2月5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迄97年2月11日出院,須請專人照顧,再休養6個月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依上訴人乙○○受傷部位在腳部,雖經手術完成復位,仍會影響行動能力,短期間內顯無法自理生活,確有雇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依現今社會看護之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上訴人乙○○請求全日看護90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3萬5,000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就醫車資:上訴人乙○○主張因傷治療期間,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計程車費4,4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2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此部分上訴人乙○○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水泥工,每日收入逾3,000元,自97年2月4日受傷後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以1個月工作20日計算,共損失54萬元(3,000209=540,000)等情,業據提出其上記載「病患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半年可從事一般工作,一年才可從事粗重工作(負重5公斤以上)」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9月26日亞歷字第097641063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徐偉珵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此部分上訴人乙○○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7年2月5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97年2月11日出院,休養9個月後始能工作,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曾任陶瓷工人、水泥工,無不動產,96年所得總額為48萬7,200元;
被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業雜工、月薪3萬元,無不動產各情,有上訴人乙○○提出之陳報狀、臺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4頁),及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之身分、地位、收入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小結,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之數額,計有醫療費用6萬8,235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就醫車資4,47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933元,合計為101萬2,772元。
㈡上訴人丙○○部分: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2,078元,另因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尚須植牙10顆80萬元、顎骨矯正手術費35萬元、術後齒顎矯正12萬元、骨移植5萬元、活動假牙5,000元、沖牙機1,600元,共計136萬8,67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用收據28紙、診斷證明書及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62頁至第89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
依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判斷,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此部分上訴人丙○○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其車禍受傷自97年2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共計90日,因住院及門診、復健,需他人全日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由其外婆林賴花梅照顧,合計17萬1,000元,業據證人林賴花梅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4頁),並有林賴花梅立具之證明單1紙及其上載有上訴人丙○○「97年2月4日行下顎骨復位固定手術,97年2月18日行上顎骨及眼眶骨復位固定手術及上下顎固定手術,97年2月5日入院,97年3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
97年9月14日入院,97年9月17日行矯正及植骨手術,97年9月23日出院。
咀嚼功能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吃流質食物」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後90日內無法正常進食,需靠人餵食,而有雇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上訴人丙○○由外婆林賴花梅照顧,按日給付1,900元,自係因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丙○○請求看護費用17萬1,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醫車資:上訴人丙○○主張因傷治療期間,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計程車費9,23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3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7頁),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此部分上訴人丙○○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丙○○主張其因傷休養6個月,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共損失10萬3,68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受傷時為在學學生,有臺北縣立大觀國中學生證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並無工作,自不生無法工作之損失問題。
此外,上訴人丙○○復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無法復原而有影響日後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其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3,680元,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骨骨折併下顎撕裂傷、牙齒缺損11顆、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97年2月4日行下顎骨復位固定手術,97年2月18日行上顎骨及眼眶骨復位固定手術及上下顎固定手術,97年2月5日入院,97年3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
再於97年9月14日入院,97年9月17日行矯正及植骨手術,97年9月23日出院。
日後尚須進行植牙、顎骨矯正手術費、術後齒顎矯正、骨移植,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
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為女性,受傷部位在顏面,有損容貌美麗,並影響進食造成身體虛弱、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業雜工、月薪3萬元,無不動產,有臺北縣立大觀國中學生證、獎狀(見原審卷第98頁、第123頁),及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之身分、地位、收入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丙○○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小結,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之數額,計有醫療費用136萬8,678元、看護費用17萬1,000元、就醫車資9,23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萬7,438元,合計為188萬1,475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丙○○之金額各為101萬2,772元、188萬1,475元。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於上開各該數額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起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7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送達之期日為97年9月27日,應自97年9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121萬2,772元、237萬8,555元部分(即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4,933元、26萬7,438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甲○○再為給付,被上訴人公路局第一養工處並應與被上訴人甲○○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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