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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將坐落於被上訴人住家隔壁之臺北市○○區○○路212巷12弄4、6、8號房屋拆除,欲興建「大佳國際中正御林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上訴人大佳公司先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進行拆除上址舊有房屋之工作,並委託上訴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接續興建系爭大樓之營造工程。
宏泰公司自94年2月起開始拆除被上訴人等人住宅鄰房之舊建物,於拆屋過程中,完全忽視相鄰之被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路212巷12弄10號3、4樓房屋之安全,任由工程車完全堵住被上訴人唯一進出巷道之出口,於拆除工作進行時,亦未作必要的防護措施,任憑碎石、土屑及大量污垢灰塵散落到被上訴人居住的房屋,所造成的震動與噪音,更使被上訴人生活在極度不安中,長久以來幾乎使被上訴人天天無法過基本的、安寧的居家生活。
嗣上訴人長見公司自95年6月起迄今,在2年多的施工期間,從打樁開始起,大型工程車及重型機具不斷的造成憾人的震動及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工程車經常堵住被上訴人居住房屋進出之巷道,致一個人側身難行,夾帶鐵條的混凝土塊飛落到被上訴人住宅頂樓,讓被上訴人心驚膽跳,深怕隨時會被擊中,身心安全受到上訴人長見公司施工疏失之威脅。
又上訴人亦違反施工時間(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至下午5點)之約定,經常於晚間仍在施工,被上訴人二人係已退休的人,本已罹患憂鬱症,因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巨大噪音,白天在家坐立難安,晚上無法入眠,每天生活在嚴重噪音的擾亂及危險恐懼中,全天候遭受疲勞轟炸,根本沒有辦法正常作息,日積月累,造成相當嚴重的精神上損害。
上訴人大佳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包括建築規劃、舊屋拆除、周遭環境的安全維護,及對其拆除、營建工程之承包商均負有監督及控管責任,不料其竟未顧慮相鄰之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且任令工程承包商即原審被告宏泰公司及上訴人長見公司於渠等施工期間不斷過度干擾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導致被上訴人有如生活在人間地獄一般痛苦,雖經被上訴人多次抗議及不斷反應,均相應不理,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被告羅昭安為原審被告宏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長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怠於執行其監督義務及防患義務等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及安全,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及原審被告宏泰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之行為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宏泰公司、羅昭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己○○、甲○○、原審被告宏泰公司、羅昭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連帶給付原審原告戊○○、丁○○每人各15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大佳公司、己○○、長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3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宏泰公司、羅昭安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大佳公司、己○○則以:原審宏泰公司係負責拆除舊屋工程,且拆除舊屋部分期間為94年7月前,上訴人長見公司則係負責營建部分,開始營建期間為95年6月後。
大佳公司委由長見公司施作營建工程期間前,曾於95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乙○○(以中正路212巷12弄10號4樓戶長身分出席)及系爭大樓旁之住戶開施工協調會議,最後與附近住戶達成協議,上訴人長見公司僅得於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至下午5點施作工程,週日若施工不得進駐重機械,是若上訴人長見公司並未違反該約定時間,被上訴人自應容認上訴人長見公司之施作行為,而不應於日後再就先前容認之行為再作爭執。
況工程期間經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巿環保局)人員多次到場檢測噪音值,所測定之噪音值均僅有68至69分貝之譜,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最低標準,上訴人長見公司之施工時間均按約定為之,係為營建工程之合法權利行使,是上訴人長見公司為上開營建工程時,應無不法性,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本係長期罹患憂鬱症之患者,渠等所稱精神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之營建工程所致,而係其宿疾,自不能歸咎於上訴人。
上訴人己○○經與鄰地住戶協商,達成系爭協議後,始指示上訴人長見公司依協商結果施工,則上訴人己○○顯已善盡避免損害發生之措施,故就上訴人己○○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己○○未盡監督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請求上訴人己○○連帶賠償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長見公司、甲○○則以:長見公司施工時間所產生之噪音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自無不法性。
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施工之機具究竟發出何種程度之噪音,此等噪音持續多久,是否為一般人所不能忍受。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前即已罹患焦慮併憂鬱症,於上訴人施工後就醫頻率並未更密集,難認其症狀之發生及惡化與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甲○○雖為上訴人長見公司之負責人,但依法並無須在場監督施工,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工程施作時,有監造之建築師、現場監工人員或公司內其他人員,曾就施工噪音防制為任何之建議,上訴人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以經濟上或其他考量而為否決之意見,因而必須負責,自不得單純以身為公司負責人,即必須對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佳公司為興建系爭大樓,94年2月委由原審被告宏泰公司拆除被上訴人住宅之鄰房,並於95年6月委託上訴人長見公司進行系爭大樓之營造工程。
上訴人長見公司自95年6月於原台北市○○區○○路212巷12弄4、6、8號建物即系爭大樓所在之基地打樁施工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臺北巿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至17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44、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大佳公司並委由上訴人長見公司為營造工程,其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民法793條定有明文。
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否則即不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
㈡按建築法第67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故建築物之施工,如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在承造人設置防患措施下,發生之震動或噪音,係屬權利之行使結果所不能避免者,自難指為不法,可阻卻違法。
被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士林區212巷12弄1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緊鄰系爭工地,上訴人長見公司自95年6月起開始興築系爭大樓,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上訴人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己○○曾於系爭大樓施工前之95年4月24日與上訴人所有居住之系爭房屋所在鄰地之住戶召開施工說明會,並經與會者討論後達成協議:「…5.施工時間:週一至週六,0000-0000時。
週日重機械不准施工。
6.惟基礎大底、連續壁、及需連續施工工程,則需事前公告知會。
7.需連續施工,巷口貼公告。
黃紙為一般狀況,紅色則為需長時或噪音狀況。
8.營造廠(指長見公司)每月提出月進度表,提供鄰房作生活安排依據…」,被上訴人乙○○亦曾參加該說明會並參與討論等情,有會議記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至49頁)」,是上訴人大佳公司承諾於施工期間除遇基礎大底、連續壁及其他需連續施工工程,原則上每日施工時間自8時起至17時止。
再者,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巿噪音管制法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其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推土機、壓路機、挖土機及其他日夜間管制標準均為70分貝,系爭大樓之施工期間,經北巿環保局分別於95年6月5日15時30分、同年6月20日23時59分、同年6月30日10時20分、同年7月20日21時20分、同年7月24日11時8分派員至現場檢測噪音值各為69.4分貝、68.4分貝、67分貝、67.4分貝、62.5分貝,其中95年6月20日23時59分北巿環保局稽查時,施工現場進行灌漿作業,量測音量為68.4分貝;
95年7月20日21時20分稽查時現場進行灌漿作業,量測音量為67.4分貝,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等情,有北巿環保局議秘服字第0950667900號函之抄錄影本、95年7月28日北巿環稽字第09531098200號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7、152、153頁),足證北巿環保局經多次派員勘查後,並未發現上訴人長見公司施工所產生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
上訴人長見公司雖分別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違反上訴人大佳公司與包含被上訴人乙○○在內之鄰地住戶達成之系爭協議,各於當日晚上11時59分、9時20分仍在工地施工,惟上訴人長見公司係進行灌漿作業,已如前述,該施工作業需連續為之,屬鄰地住戶於上開協議中,同意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得於夜間施工之例外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違反系爭施工時間之協議,於夜間施工而造成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害,核無違法性。
準此,上開北巿環保局之檢測結果,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長見公司開始施工起2年多以來,每日在家中長時間聽聞鄰地工程所發出之震動與噪音等語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66頁),主張其分別於95年年底、96年中、96年11月30日在家中側錄系爭工地之施工噪音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否認該光碟所錄之聲響為系爭工地施工所產生,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錄音內容為系爭工地之施工聲響,且該錄音內容經原審勘驗之結果「原證12中,共有三個段落,每一個段落約4分鐘左右,均為機器連續敲擊、未間斷之聲音及機器運轉之聲音」(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8頁),該施工聲響除其音量值若干,無從得知外,且因錄製地點之遠近或勘驗時音量播放之大小等人為因素影響,尚無從單純以撥放光碟內容之方式判斷該音量是否已超出一般人皆無法容忍之程度。
另該光碟內容共有三個段落,每個段落僅約4分鐘左右,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施作工程之原因,長時間地製造震動與噪音。
㈢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27日起因憂鬱症、焦慮症及高血壓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被上訴人丙○○○則於91年8月14日因憂鬱症至新光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參諸卷附新光醫院97年4月11日(97)新醫醫字第0370號函暨檢送乙○○、丙○○○(病歷號碼:0000000、0000000)於該院就醫之醫療情形,被上訴人乙○○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①自91年11月27日起因憂鬱症、焦慮症及高血壓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②就診日期:自91年年11月27日、91年12月11日、92年1月8日、92年2月12日、92年3月19日、92年4月16日、92年5月14日、92年8月20日、92年9月17日、92年11月13日、92年12月24日、93年3月31日、93年7月14日、93年12月2日、94年3月17日、94年7月14日、94年10月13日、95年1月12日、95年4月13日、95年7月2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8日、96年3月1日、96年5月31日、96年8月30日、96年11月22日、97年2月19日,共27次;
被上訴人丙○○○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①自91年8月14日因憂鬱症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
②就診日期:自91年8月14日、91年8月28日、91年9月25日、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27日、91年12月25日、92年1月22日、92年3月5日、92年4月10日、92年5月8日、92年7月31日、92年9月17日、92年12月19日、93年3月11日、93年3月30日、93年7月9日、93年10月18日、94年1月6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24日、94年6月23日、94年9月9日、94年12月1日、95年3月2日、95年5月25日、95年8月18日、95年11月14日、96年2月8日、96年4月24日、96年7月3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3日、97年1月15日,共33次等情,有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新光醫院(97)新醫醫字第0370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病歷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0、21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77、78、102、114頁),足見上訴人乙○○、丙○○○於原審被告宏泰公司於94年2月間進行拆除舊屋工程之前即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非肇因於原審被告宏泰公司、上訴人長見公司施工噪音已逾常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以致罹病。
且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二人之就診紀錄,被上訴人乙○○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3年7月14日共就醫14次;
94年2月至94年7月就醫2次;
95年6月起至96年8月30日止就醫7次(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丙○○○自91年8月14日起至93年7月9日共就醫18次;
94年1月6至94年3月24日就醫5次;
95年5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就醫8次(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5年6月以後,因憂鬱症、焦慮症前往新光醫院求診之頻率較諸94年2月前就診紀錄為少,且間隔亦較94年2月前就診紀錄之頻率及間隔為長,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後,其病情因系爭工程而有惡化之情形。
上訴人長見公司縱曾於95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兩次於夜間施工,惟觀諸上開被上訴人之就診記錄,被上訴人乙○○在其後之95年7月20日、95年10月31日;
被上訴人李曹金玩則於95年8月18日前往新光醫院診療,距夜間施工之期日已月餘,難認上訴人長見公司上開夜間施工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病情因此加重乙節,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是被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於系爭工程開始前即已存在,且並未因被上訴人長見公司之施工行為而有加重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之前開症狀與被上訴人長見公司因施工所產生之震動及聲響,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震動與聲響,已超過管制標準,且已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對於已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之被上訴人而言,忍受程度雖較一般人為低,惟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後,其病情因系爭工程而加劇。
又上訴人長見公司雖曾兩次夜間施工,惟該夜間施工之項目,符合系爭協議約定之例外情形,且當晚之音量值亦未逾管制標準,是上訴人於施工時所產生之震動與噪音,自難認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節已屬重大,是則,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已逾越應容忍之程度而有不相當之違法性情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四、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此規定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應由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言,倘法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所致,則受害人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即無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己○○、甲○○即未怠於執行監督義務、防患義務等職務,以致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己○○、甲○○有確因執行系爭協議或執行職務,致加損害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甲○○,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監督義務、防患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殊無足取,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何侵害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致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30萬元(其餘部分兩造未上訴),及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各100萬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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