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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丑○○○
甲○○
共 同 林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戊○○○ 即壬○.
辛○○ 即壬○.
庚○○ 即壬○.
上三人共同 子○○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癸○○ (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己○○ (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丙○○ (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丁○○ (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乙○○ (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丙○○、丁○○、乙○○為視同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壬○○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戊○○○、辛○○、庚○○、癸○○、己○○、丙○○、丁○○、乙○○為視同上訴人壬○○之法定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經戊○○○、癸○○、辛○○、庚○○於98年5月8日具狀聲請為視同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予准許。
惟己○○、丙○○、丁○○、乙○○迄未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己○○、丙○○、丁○○、乙○○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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