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109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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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之2
群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翁崇富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變更為甲○○,有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原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 小段1109建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下稱1109號建物)及台北市○○區○○段5小段1111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下稱 1111號建物)之共有人,擁有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4624及萬分之2494,並於94年12月30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群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昇公司)。

乙○○於88、89年間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將租金新台幣(下同)38,603元匯入乙○○指定帳戶,自93年1月起每月租金降為24,066元。

乙○○後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群昇公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乙○○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群昇公司與上訴人間。

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一定名稱、辦公處所、獨立財產及一定目的,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89年間與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連同地下三樓建物全部,出租與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聯通公司自89年起均按月支付170,000 元租金與上訴人。

詎上訴人自9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群昇公司於96年7 月13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惟未獲置理,群昇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表示,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群昇公司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乙○○自93年11月至94年12月31日之積欠租金336,924元(每月租金24066×93年11月至94年12月計14個月= 336,924),給付群昇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積欠租金計513,328元(每月租金24,066×95年1月至96年10月11日計21個月又1/3個月租金= 513,328),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群昇公司自9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群昇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4,066元。

㈢若法院不認為兩造至96年10月11日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惟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具有獨立產權,非供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有共用部分,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任意第三人均無使用收益之權,況上訴人並非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地下室當無使用收益權限,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委由聯通公司管理並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乙○○自93年11月至94年12月份之不當得利計369,696元[(每月租金170,000×1109號建物車位數6/總車位數58×應有部分4624/10000×93年11月至94年12月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170,000×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數58×應有部分2494/10000×93年11月至94年12月計14)= 369,696],給付群昇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計633,765元[(每月租金170,000×1109號建物車位數6/總車位數58×應有部分4624/10000×95年1月至96年12月共計24個月)+ (每月租金170,000×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數58×應有部分2494/10000×95年1月至96年12月計24)=633,765],及自97年1月起按月以20,659元[(每月租金170,000×1109號建物車位數6/總車位數58×應有部分4624/10000)+(每月租金170,000×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數58×應有部分2494/10000)=20,659]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先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應給付乙○○336,924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群昇公司513,328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9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建物與群昇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群昇公司24,066元。

⑷聲明第1至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應給付乙○○369,696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群昇公司633,765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建物與群昇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群昇公司24,066元。

⑷第1項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認乙○○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群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33,714 元,及其中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計528,087 元部分,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6年9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計105,627元,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不再贅述。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非法人團體應具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並無同法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雖分為經常管理費及臨時分擔費用,惟依上訴人「住戶手冊」規定,經常管理費係用以支付經常性支出,臨時分擔費則是臨時大宗費用之支出,依實際發生數額收取並暫存在上訴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不得認為係屬上訴人之獨立財產。

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㈡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雖未依新制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劃歸共同使用部分,但依使用執照登記用途,既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使用性質上即不具獨立性,與其他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應具備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苟享有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部分之產權者,對於使用上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出入口、車道、樓梯、電梯等共同使用部分,未取得所有或其他使用權,事實上無從利用該地下防空避難兼停車空間,且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目前亦兼供設置新欣大廈消防機房機電、清水池、化糞池等設施,相關水、電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管道同一,故每月水電費均統由管理費之公共基金支付,且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並未編定門牌,其人員及車輛進出均須利用公寓大廈之車道、樓梯、電梯等共用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故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視同新欣大廈地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故建物所有人不得僅將該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單獨讓與他人或保留所有權地下室應有部分而僅將主建物讓與他人。

乙○○係原新欣大廈之建商負責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其原所有權範圍包含地上及地下,其似先將地上物部分讓與他人,而保留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於94年12月30日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群昇公司,乙○○與群昇公司關於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讓與均不合法,均屬無效。

㈢上訴人依住戶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與96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暨地下三樓所設之停車場委託聯通公司代管,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權占有。

惟上訴人因管理費收入之運用方式未達決議,為免爭議,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向聯通公司收取費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嗣新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8月2日決議,自97年1月1日起將避難室兼停車場委外管理收入,全數撥充公共基金帳戶使用,不按地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群昇公司已參與該次會議,自應受該決議拘束,群昇公司請求分配97年1月1日以後系爭地下室委外管理收入,即屬無憑。

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分配收益,惟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停車場委外經營之租金自97年1月1日起降為每月133,000元。

再者,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與其他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故關於收益分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部分面積與新欣大廈建物全部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始屬公平。

況且,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保養維護費用應由管理費之公共基金負擔支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未扣除管理規約所定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及相關修繕費用,即非合理。

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管理費6,300元(50元×126=6300),計算至97年12月止,乙○○積欠15個月94,500元,群昇公司積欠36個月226,800元,上訴人以前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並以98年1月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按: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尚無此項聲明之必要)。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經原法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5頁及第211頁):㈠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於71年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乙○○於78年7 月25日分別登記為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624/10000及2494/10000,嗣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群昇公司所有。

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在使用執照上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暨地下三樓共58個車位(1109號建物計6 個車位、1110號建物計25個車位),與訴外人聯通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契約,約定聯通公司應每月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嗣自97年1月起降為每月133,000元。

㈢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配有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台北市○○○路263號8樓22室。

㈣被上訴人並非新欣大廈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新欣大廈之住戶。

㈤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但尚未報備。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獨立財產?被上訴人獨立帳戶是否僅為代收代付性質?㈡被上訴人可否登記為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㈢上訴人將上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委外訂立管理契約因此收取租金,其取得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若是,是否應扣除保養維護費用?是否應扣除每坪50元之管理費?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

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惟查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無礙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是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無可取。

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52號、71年台上字第178號、71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判決,自無參考價值。

⒉上訴人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設立之目的及職務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負責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其委託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依約聯通公司須按月繳交停車場管理收入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管理使用包含上開收益在內之公共基金,上開帳戶之結餘常高達一百萬元以上,有委託管理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9月29日94中山字第0035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於原審卷第102 至104頁、38至41頁可稽,顯見上訴人確有獨立之財產,並得在授權範圍內管理運用相關款項,非僅職司代收代付之工作。

又上訴人業經配賦營業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且其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263號9樓22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2465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42頁可參,則上訴人既已事實上存在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辦公處所及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自屬非法人團體。

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至法院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於將系爭地下室委由聯通公司經營收費用停車場,並按月向聯通公司收取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結果自得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應有部分,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建物委由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聯通公司並按月繳納租金,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為可採:⒈1111號建物及1109號建物在使用執照上登記之用途雖係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之全部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所謂管理,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占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

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

本件上訴人依其與聯通公司簽立之委任管理契約,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暨地下三樓共58個車位(1109號建物計6 個車位、1110號建物計25個車位)交付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聯通公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70,000元,自97年1月起改為每月133,000元,已如前述。

此屬使用收益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土地為上述管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與聯通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委由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之管理行為,既未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依上開說明,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抗辯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係屬該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持有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縱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仍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毋庸返還將該建物停車場委外經營所得之租金云云。

惟查,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於71年10月15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起造人太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峰公司),因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係屬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乙○○於78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624/10000及2494/10000),再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群昇公司,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9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186600號函及地籍地價資料電傳資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76頁及原審96年度北調字第883號卷之原證一),故上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編有門牌號碼,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用部分。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上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所有權原登記為太峰公司所有,乙○○及群昇公司先後於78年7月25日及94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保護其等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上訴人尚不得以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僅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未持有地上建物所有權為由,抗辯其毋庸返還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以乙○○前為太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太峰公司為群昇公司之前身,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

按,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乙○○固曾為太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74頁使用執照存根),但乙○○既以買賣為原因自太峰公司受讓系爭建物,再出售與群昇公司,其等均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受土地法登記具絕對效力之保障。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1111號建物及1109號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而係作為經營出租停車場使用,則本件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即無該條規定限制之適用,應以上訴人實際所獲取之利益為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於92年10月已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暨地下三樓共58個車位交由聯通公司經營,每月因此取得170,000元,並自97年1月起改為每月133,000 元,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乙○○所有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4624及萬分之2494,並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群昇公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29日止,被上訴人群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份止,暨自97年1 月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與群昇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

從而,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不當得利計321,142 元;

群昇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95年1月至96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計633,714元,上訴人應自97年1 月起至將上開1109建號及1111建號返還群昇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群昇公司20,659元。

其計算式如下:⑴被上訴人乙○○部分:①1109建號部分:每月租金170,000元×6/58(1109號建物車位數6/總車位數58)×13個月又29/31(93年11月至94年12月29日)×乙○○之應有部分4624/10000=98,894元(98,8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1建號部分:每月租金17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總車位數58)×13個月又29/31(93年11月至94年12月29日)×乙○○應有部分2494/10000=222,248元(222,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88,894+222,248=321,142 ⑵被上訴人群昇公司部分: ①1109建號(95年1月至96年8月) 每月租金170,000元×6/58(1109號建物車位數6/ 總車位數58)×20(95年1月至96年8月)×群昇公 司應有部分4624/10000=162,637(162637.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1建號(95年1月至96年8月) 每月租金17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 總車位數58)×20(95年1月至96年8月)×群昇公 司應有部分2494/10000=365,450(365,499.9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2,637+365,450=528,087 ③1109建號(起訴後96年9月至96年12月) 每月租金170,000元×6/58(1109號建物車位數6, 總車位數58)×4(96年9月至96年12月)×群昇公 司應有部分4624/10000=32,527元(32527.44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111建號(95年1月至96年8月) 每月租金170,000元×25/58(1111號建物車位數25/ 總車位數)×4(96年9月至96年12月)×群昇公司 應有部分2494/10000=73,100元(73,099.99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2,527+73,100=105,627 528,087+105,627=633,714 ⑤1109建號(97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群昇公司) 每月租金133,000元×6/58(1109建號車位數6,總 車位數58×群昇公司應有部分4624/10000=6,362元 (63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1111建號(97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群昇公司) 每月租金133,000元×25/58(1111建號車位數25, 總車位數×群昇公司應有部分2494/10000=14,297 元(1429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362+14,297=20,659⒋上訴人再抗辯依新欣大廈住戶手冊附件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託專業公司管理,若無反對意見,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管該停車位,上訴人依該決議委託聯通公司代管停車場,自非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均充作大樓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該大樓之住戶始得繳交較低之管理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查,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為決議,關於屬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自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得決議事項之範圍內,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則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上開代管決議,仍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委託他人管理所得之租金,本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之對價,則上訴人將該租金均移作該大樓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就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自係上訴人擅自決定之分擔,仍應認係上訴人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除其過去之水電開銷及修繕等費用暨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於第7條約定:「停車場內維護修理之歸屬:甲方(上訴人)應負責本委託管理標的物固有設施之維護,如有建築物之天然損壞(如:管路破裂、漏水、消防設施等)或有因意外事故造成之損壞(如:火災、水災)而非乙方(聯通公司)管理疏失所造成者,應由甲方負責修護;

乙方應負責投入與停車場管理相關之直接改良物(如油漆、照明燈光、停車路面、警示燈等)之維護修理,使委託管理標的物可為正常之使用」(原審卷第95、97、101 頁)。

可見聯通公司管理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並未向共有人收取任何管理費,上訴人僅負責該建物天然損壞或有因意外事故造成之損壞。

上訴人固提出修繕估價單、傳票或收據(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2頁)為證,抗辯其已支出修繕費用,然上開單據資料均屬88年間至91年間之支出,非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3年11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之支出,自不得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次查,依新欣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規定:「新欣大廈停車場為全體大廈所有權人依持分共有‧‧‧」、「大廈所有權人使用停車場,得享有優待辦法,如有反對意見者,本管理處不代管其持分,如其堅持自行使用者,應付每坪150元使用及通行費用」(原審卷第28頁),可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在其堅持自行使用之情況,始繳納每坪150元之使用及通行費用,除此之外,毋庸繳納其他費用:上訴人復不能舉證所有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須依其所有應有部分按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復不能證明其所稱之每坪50元管理費,均係修繕上開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之支出,自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仍無可取。

上訴人再抗辯其自97年1月1日起未向聯通公司收取租金,且新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7年8月2日決議將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委外管理收入,全部撥入公積金帳戶使用,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

但查,上訴人與聯通公司之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對聯通公司仍有請求依約交付租金之權利,上訴人仍受有取得上開租金之利益。

再者,縱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8月間為上開將停車場租金全數撥入公積金之決議,但1109號建物及1111號建物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其使用收益所得款項應如何處理,應由其共有人決議,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決議之公共事項,被上訴人不受該決議之拘束,自不能以該決議認為上訴人毋庸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將委外管理收入分配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末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所有面積與新欣大廈建物全部面積總和之比例計算云云。

然查,1109建號及1111建號既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上訴人僅將1109建號及1111建號暨地下三樓停車場委託聯通公司經營,則聯通公司給付之租金僅為其使用上開停車場之對價,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面積占上訴人交付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之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毋庸以整棟新欣大廈建物面積總和作為分母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及群昇公司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群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33,714元,及其中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計528,087 元部分,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及群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計105,627元自96年4月25日原審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群昇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群昇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群昇公司20,659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建築管理處,詢問上開1109建號及1111建號是否為公寓大廈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抑或共用部分。

惟就此事項,原審法院已詢問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經回覆,本院認無再詢問之必要。

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未塗銷登記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受讓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台北市○○○路261號 385.68 4624/10000地下一層 平方公尺
二 台北市○○○路263號 955.26 2494/10000地下二層 平方公尺
一 基地坐落地號
台北市○○段○○段
0302地號、0333地號
二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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