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12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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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 揚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94 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就產品料號Z05-6012CH之印刷線路板合計628大片(即2,512小片)為化金(噴錫)加工,被上訴人分別於94 年9月13日及20日完成交付。

惟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加工後之印刷線路板交付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發現加工之印刷線路板經插上電子零件後,大部分有產生吃錫(銲錫性)不良之瑕疵,而遭兆赫公司退還有瑕疵之印刷線路板存放於上訴人之倉庫。

㈡伊之印刷線路板共委託訴外人揚華公司、天隆公司、金勣公司及被上訴人等4 公司為化金加工,並由各廠商於加工完成後直接送往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其中揚華公司於94年7月23日至94年8月25日加工完成交付;

天隆公司於94年8月25 日及94年8月27日交付;

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 月20日交付;

金勣公司則於94 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交付。

舜旌公司於打印日期碼時,依上訴人要求將上開4 家廠商所送交之印刷線路板做區隔,同一家加工廠商之印刷線路板縱非同一日送達,亦打印為同一日期碼,且以數次交付中數量最大者之交付日期為基準打印日期碼。

故被上訴人送交之印刷電路板即以576大片之送交日94年9月13日為打印日期,打印日期碼為0538,即2005年第38週之意。

㈢因現存於上訴人倉庫之瑕疵印刷電路板中日期碼為0538號者,其中已插上電子零件者(下稱零件板)有238 片(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01片,於本院主張238片),每片價格新臺幣(下同)3,025元,此部分損害為719,950元;

未上零件者(下稱空板)有753片,每片價格330元,此部分之損害為248,490元,合計損失968,440元。

另賠償客戶之空運費用部分:系爭印刷線路板交付予兆赫公司後,兆赫公司原係將印刷線路板插上其DST-HD500 機種產品以船運方式出口國外客戶。

因系爭印刷線路板有瑕疵遭退回,兆赫公司改向他公司訂購,因時間緊迫須將部分DST-HD 500機種產品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國外客戶,兆赫公司並因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94年11月18日及94 年12月26日之運費損害合計為美金9,675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351,903元(計算式:3,800元×233.38+2,075×32.875)。

合計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320,343元,而於原審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就當時已完成清點之數量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152,153 元。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上訴人於94 年9月間就產品料號:Z05-6012CH之印刷電路板共計628片訂立化金加工承攬契約,伊於94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完成。

但因上訴人遲不給付承攬報酬,故伊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詐欺告訴、申請支付命令及申請假扣押。

該支付命令於95年3月1日確定,上訴人因支付命令已確定及恐面臨刑事責任,即依約給付全部報酬。

㈡上訴人遲至交貨後數個月之「94年12月13日」片面傳真「品質異常通知單」予伊告知有瑕疵,實已違常情,且自伊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之後,其下游之製程尚須經「文字」、「成型」、「回廠測試」、「品檢」等階段,產品所經歷之下游公司尚有多家,上訴人方才能出貨,何以此段漫長之時間中,上訴人皆未向反應貨品有異常現象?甚且業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不實。

㈢上訴人委託伊進行化金(噴錫)加工之期間,另同時委請「揚華公司」、「天隆公司」及「金勣公司」進行化金(噴錫)加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分辨渠所主張有瑕疵之印刷線路板,究係何者由伊所承攬加工,且如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4年9月交付之596片之印刷線路板為日期碼0538,則金勣公司於94 年9月14日交付之20片之日期碼亦同為0538,上訴人仍無法舉證由伊施作且有瑕疵之產品數量為何?㈣上訴人另主張渠所交付予訴外人兆赫公司之印刷線路板因有瑕疵而遭退回,兆赫公司改向他公司訂購而致上訴人賠償兆赫公司受有空運費之損害,則上訴人所賠償兆赫公司運費之損害係為「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26日」,但兆赫公司材料報廢申請單卻係「94年12月13日」所填載,且單上所載內容亦看不出瑕疵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之處,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㈤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0日交付之印刷線路板,合計打印日期碼0538之印刷線路板總數應為628 大片(即2512小片,628x4=2512),則比對上訴人所提呈之原證八,打印日期碼0538之印刷線路板於打印後次日即「94年9月14 日」送往詠航公司進行下一製程「成型」加工,數量為「2,534小片」,則在94年9月14日以前伊僅交付印刷線路板596片(即2,384小片,其餘32大片係於94 年9月20日交付),但於94 年9月14日送往詠航公司之印刷線路板打印日期碼均為0538(詳參上訴人原審準備3狀)卻有2534 片,可知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中必定有部份非係伊所施作。

故上訴人對其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 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就產品料號Z05-6012CH之印刷線路板合計628大片為化金加工,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9月13日交付加工完成之印刷線路板596大片,於94年9月20日交付32大片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印刷線路板之化金(噴錫)加工期間,另同時委請揚華公司、天隆公司及金勣公司進行印刷線路板化金(噴錫)加工。

㈢被上訴人就加工印刷線路板之承攬報酬1,186,661 元,於95年1月16 日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978號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95年3月1日確定。

被上訴人依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7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金額1,196,155元。

㈣現存於上訴人倉庫中日期碼為0538者之板,計有未插上電子零件之空板753片、已插上零件之零件板201片,均已氧化不堪使用(見原審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打印日期廠商有依其指示將不同廠商加工之印刷線路板區隔,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打印日期碼皆為0538,故經兆赫公司退貨而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則在於:系爭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是否皆為被上訴人所加工?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是否有瑕疵?有瑕疵者數量為何?上訴人若受有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現存於上訴人倉庫中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是否由被上訴人加工?㈠上訴人主張印刷線路板分別由委託加工之揚華、天隆、金勣及被上訴人等4 家公司加工完成後直接送往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因上訴人要求舜旌公司對同一工單、同一料號、不同時間進場之產品打印相同之日期碼,故以被上訴人於94 年9月13日交付之印刷線路板為基準,打印日期碼皆為0538,且與其他公司交付之印刷線路板區隔。

被上訴人則以金勣公司於94 年9月14日交付之20片之日期碼亦同為0538,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等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 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瑕疵及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該批印刷線路板共委託訴外人揚華、天隆、金勣及被上訴人等4 公司為化金加工,其中揚華公司加工之印刷線路板93片於94年7月23日至94年8月25日交付上訴人;

天隆公司於94年8月25日及94年8月27日交付上訴人印刷線路板545片;

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及94 年9月20日分別交付上訴人印刷線路板596片及32片;

金勣公司則於94年9月14日至10月14 日交付上訴人印刷線路板542片,業據上訴人提出貨品入出庫明細報表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1頁),固堪信為實在。

㈣又上訴人主張印刷線路板於化金加工後之下一製程為打印日期碼,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交付上訴人之596片印刷線路板,與揚華公司交付之部分印刷線路板合計634 片委託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為0538(代表2005年第38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在原審即自承現存放倉庫之日期碼0538有瑕疵之印刷線路板除了被上訴人所加工外,尚有部分是其他公司所加工,並對原審法院詢問如何確認哪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所加工,回覆以:「有點難。」

(見原審卷第111 頁),並自承:「(問:日期碼0538代表2005年第38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005 年9月13日所交付之596片之PWB板,則金勣公司於2005 年9月14日交付之20片是否有可能日期碼為0538?):是。」

(見原審卷第112 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94年9月13日委託舜旌公司之634片印刷線路板日期碼為0538,惟上開印刷線路板中有38片非被上訴人所加工…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日期碼為0538者皆由被上訴人所加工顯非無疑。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與其他揚華、天隆、金勣公司加工之印刷線路板之區別,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交付之日期為2005年第38週以推論日期碼053 8之印刷線路板即為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惟依上訴人提出揚華、天隆、金勣及被告公司加工交付之印刷線路板及上訴人委託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之日期、數量互核計算,自94年1月1日起至95 年6月12日間,揚華、天隆、金勣、及被上訴人公司加工後交付印刷線路板予上訴人之數量計有13筆,而上訴人委託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之印刷線路板僅有4 筆(詳如附表),可見上訴人並非收到加工後之貨物當日立即轉送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已難以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於94 年9月13日交付上訴人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日期碼為0538。

且被上訴人等4 家公司加工後送交上訴人之數量亦與上訴人於該期間委託舜旌公司之數量不符,可見上訴人送交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之印刷線路板已有混合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 日送交上訴人之印刷線路板即為上訴人於94 年9月13日委託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0538之印刷線路板,亦有疑義。

㈥又縱認被上訴人於94 年9月13日送交上訴人之印刷線路板,當日即經上訴人送請舜旌公司打印日期碼0538,惟該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印刷線路板計596 片,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入出貨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4 年9月13日送交舜旌公司之印刷線路板數量為634 片,並參經兩造清點存放上訴人公司倉庫內日期碼0538之系爭印刷線路板合計954片(空板753片、零件板201片),可見除被上訴人94年9月13日交付之印刷線路板外,尚有相當數量由其他公司加工、日期碼亦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混合。

㈦至證人即舜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雖證稱印刷線路板上打上0538的週期,是表示加工業者於05年第38週加工,於94年間曾受理上訴人之文字印刷代工等語,但回答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零件板時,亦稱:我目前手上無此料號,無從判定上面之0538是否舜旌公司所打印,如無料號即無從判定何家公司打印,因為週期已屬規格化,任何一家公司所打出之數字均屬此之字體(見本院卷第59~61頁)。

是以上開證言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印有日期碼0538之印刷線路板均係由舜旌公司打印,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加工之印刷線路板皆打印日期碼0538。

故上訴人主張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皆由被上訴人所加工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是否有瑕疵?㈠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加工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經送交兆赫公司後,因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並提出兆赫公司材料報廢申請單即上訴人之品質異常處理通知單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經其加工之產品已經交貨驗收合格,並收受報酬,顯見其加工並無瑕疵,且貨品後續仍有多道加工工序,歷時甚久,皆可能造成貨物瑕疵,故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送交兆赫公司之印刷線路板因有瑕疵而遭退貨兆赫公司並另向他公司購買印刷線路板,固據提出兆赫公司材料報廢申請單、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0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材料報廢申請單、採購單所載之「料品編號」及「數量」,均無法推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印刷線路板化金製程有何關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又造成系爭印刷線路板發生瑕疵之原因可能有許多種因素,上訴人仍應舉證瑕疵係由被上訴人加工所造成始為適法。

然上開日期碼為0538之印刷線路板,並不能全部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加工已如前述,既無從特定何者為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而被上訴人於93 年9月13日交付上訴人之印刷線路板596 片,不可能全部均有瑕疵,日期碼為0538之系爭印刷線路板(空板加零件板)合計954 片,其中究有多少係被上訴人所加工,無從確認,上訴人僅聲請就其中零件板抽樣10片送鑑定,縱鑑定結果有瑕疵,仍無法推認係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有瑕疵,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有瑕疵,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則兩造其餘就瑕疵者數量為何、上訴人若受有損害金額為何之爭點均已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不能證明日期碼為0538之系爭印刷線路板皆由被上訴人所加工,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工之印刷線路板有瑕疵,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淑貞,欲證明上訴人於94年底交付訴外人兆赫公司之印刷線路板經插上電子零件後,是否有吃錫不良之瑕疵及上訴人如何賠償兆赫公司等情。

惟查,依上訴人所述,何淑貞係兆赫公司之採購人員,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其所為證詞不足認定系爭印刷線路板有無瑕疵及瑕疵之原因,故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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