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155,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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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6.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共計新台幣(下同)257萬5791
  7.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求為命上訴人給
  8. (一)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準備通過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
  9. (二)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至台大醫
  10. (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妻是否有工作,且須辭職專責照
  11. (四)伊為被上訴人支付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之醫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53頁):
  13.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9-33
  14.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15.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一)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17. (二)看護費部分:
  18.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9.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20.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27萬8463元(10
  21.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請求賠償金額應否酌減、扣
  22. (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
  2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三)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2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6.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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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9-3336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板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KEQ-066號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共計新台幣(下同)257萬5791元:⒈醫療費用1萬0041元。

⒉復健期間之車資: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從被上訴人在雲林斗六之暫時住所至台大雲林醫院所支出之車資1萬2000元。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被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復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被上訴人之妻辭去工作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期間計7個月,合計為21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94年度薪資為61萬6285元,月薪至少為5萬元,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6年4月3日函示,被上訴人手術出院後約需時2至3個月,以待骨折復原至可承受體重之強度。

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7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合計35萬元。

又自95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0歲(被上訴人45年3月15日生,105年3月15日滿60歲)止,合計111.5個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至少減少25%,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計139萬3750元(50,000元×111.5×25%=1,393,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且擔任合膠工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有穩定優渥之工作及收入,遭此劇變,失去工作,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7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443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準備通過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高速衝撞,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伊之小客車自被撞擊到停止之距離不遠,地上無煞車痕,可見伊係以緩慢時速約10幾公里行進,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來回車資計應為1萬0800元,逾此數額部分不得請求。

又依亞東醫院96年4月3日函示,被上訴人應僅減少工作損失3個月。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住院之前30日可向其任職公司申請半薪病假;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住院期間可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薪資半薪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此部分合計約為被上訴人1個月之薪水,應從其工作損失扣除。

另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所請領之殘廢給付64萬385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抵。

(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妻是否有工作,且須辭職專責照顧,倘被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應以3個月為合理期間,並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

伊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多次前往探視,亦協助購置手機。

伊為小康經濟家庭,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伊為被上訴人支付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之醫療費用13萬1912元,依兩造過失比例各5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萬5956元,並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另伊駕駛之車輛,因被上訴人高速撞擊致右前方全毀,修復金額甚鉅,經由車主同意已報廢處理,應以9萬元計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53頁):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9-3366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板南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KEQ-066號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所涉刑事罪責,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309號鑑定意見書─刑事95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61-62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1萬004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71-183頁),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92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原主張伊支出復健期間之車資1萬2000元,然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來回車資應僅為1萬0800元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復健期間之車資應以1萬08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住院治療,於95年4月30日進行左股骨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右脛骨清創復位及內固定手術,95年5月15日進行左股骨外固定器拔除,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58頁),總計住院達30日,需人看護之日數為30日;

被上訴人主張由其配偶陳乃蘭看護,而陳乃蘭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可據(見原審卷89頁),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3萬元,無悖於常情,應予准許。

又看護工作需24小時日夜照顧,以基本工資計算不符合看護工作之實情,上訴人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配偶陳乃蘭是否係辭職照顧被上訴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⒈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住院治療,術後需修養3至6個月,有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58頁);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之所得扣繳憑單所示,被上訴人全年所得為61萬6285元(見原審卷第88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1357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自95年4月30日起因傷無法工作而停職,有合膠工業有限公司函可憑(見原審卷203頁),其需修養達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計有30萬元。

⒉又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6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900函復:被上訴人左側膝關節部分僵直以致彎曲角度僅能由15度至40度(正常為0至150度),右側膝關節彎曲角度由0度至100度(正常為0至150度,但被上訴人主述車禍前與手術後關節活動範圍相當),左側髖關節彎曲角度由0至100度(正常約由0至100度),右側髖關節彎曲角度由0至115度(正常約由0至100度),兩側下肢肌力正常,惟下肢平衡能力不佳,無法久站與行走(超過20分鐘),易出現左膝腫脹與左腳無力感,負重能力受上述兩項因素影響而不佳;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左側膝關節之運動障害符合障害項目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第12級(按應為第11級)(見原審卷218-219頁)。

爰參酌上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43項,殘障等級為「十一」,給付標準為160日;

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計算被上訴人因「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13.33%(計算式:160÷1200=0.1333,以下捨去)。

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5萬元年所得為60萬元,按13.33%計算,應為7萬998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13.33%=79,98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係45年3月15日出生,客觀上被上訴人原應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至105年3月15日止;

自95年11月1日(該日以前已計入無法工作之損失)起計算至105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尚有9.375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2萬7622元(計算式:79,980元×7.00000000〈9年之霍夫曼係數〉+79,980元×0.375×(8.00000000-0.00000000)=627,622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不應准許。

另因被上訴人係擔任業務經理(見原審卷94頁),屬業務主管,應可依其身體狀態調整工作內容;

且其工作內容將來亦可能有變更而不宜以特定時地之工作內容為準,爰不採納前述台大醫院以被上訴人原工作內容為「業務員、工作內容包括外出與客戶接洽、貨物生產巡視與檢測、協助出貨與交貨(需負重),以及出國參展籌備等」計算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損失約為25%,附此說明。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治療長達1個月,並因此造成輕度肢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原審卷60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斟酌被上訴人原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育有1子,擁有不動產(見原審卷152頁);

及上訴人為公司專員,每月薪資4萬餘元,已婚,育有1子(見原審卷15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27萬8463元(10,041元+10,800元+30,000元+300,000元+627,622元+300,000元=1,278,463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請求賠償金額應否酌減、扣減部分:

(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刑事95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45頁);

被上訴人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業據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同上卷48頁);

並經為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方吉田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係在意識清楚下製作筆錄,當時被上訴人確實自認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0-161頁)。

再參酌兩造車輛受損位置,被上訴人係機車車頭受損,上訴人之小客車為右前方受損,應係被上訴人之機車衝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致,足見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5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30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60-6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爰斟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以令上訴人負擔1/2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27萬8463元,已如前述,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63萬9232元(計算式:1,278,463元×1/2=639,231.5元)。

(三)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12萬6615元及殘廢給付19萬9970元,共計32萬6585元(見本院卷54、55頁),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另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被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醫療及轉院費用共計13萬1912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52頁),依前述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2,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萬5956元,亦應扣除。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63萬9232元,經扣除32萬6585元、6萬595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6691元(639,232元-326,585元-65,956元=246,691元)。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殘廢補助費,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部分,因上開給付係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支付勞工保險費,始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另上訴人抗辯其汽車受損金額為9萬元,應予抵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兆民,有其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146頁),上訴人既非汽車之所有權人,自難以汽車所有權人受損金額與其應負之賠償債務為抵銷,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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