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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及公司負責人乙○○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對於系爭專利權不再對伊及乙○○求償,且同意當時繫屬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案件一併和解,被上訴人如有起訴之案件,同意撤回,伊已履行和解契約所定給付,被上訴人卻未撤回本件訴訟。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專利權證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未自動履行和解筆錄,而係經強制執行始行給付,且迄未依系爭契約將其產品標示專利權號碼,仍繼續違約當中。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和解筆錄為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專利權授權使用契約,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約定上訴人應於製造之產品上標示有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以為識別,倘違反約定,願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詎上訴人迄未於製造之產品上標示授權專利證號之裝飾紙,已經違約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範圍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鍾秉樺、鍾朝政、丙○○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另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聲明上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專利權紛爭,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及乙○○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對於系爭專利權不再對伊及乙○○求償,且同意當時繫屬本院及桃園地院之案件一併和解,被上訴人如有起訴之案件,同意撤回,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卻未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權另案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事件,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前一次付清,其餘三十五萬元自同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十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同意對於系爭專利權不再對於上訴人求償,另對於當時繫屬本院及桃園地院之訴訟事件一併和解,如有起訴,同意撤回起訴,有兩造不爭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四八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獲滿足清償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同意因和解而對當時繫屬本院之本件訴訟撤回起訴,顯見其已拋棄對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權授權使用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則其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嗣後和解事實,而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本息之違約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和解之後仍繼續違約云云,惟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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