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22,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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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4. 壹、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5.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6. 一、系爭事件發生於93年5月8日,上訴人迄至95年11月3日始提
  7. 二、上訴人並無受有身體上傷害:
  8. (一)上訴人所提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僅係一般身體檢查之結果,
  9. (二)上訴人以羅士翔醫師等所發表之研究報告(下稱上開報告
  10. (三)上訴人乙○○、戊○○與丁○○、丙○○、甲○○同處相
  11. 三、系爭意外釋放之海龍氣體並無混雜氣體之情事:
  12. (一)意外洩漏之海龍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法採樣檢驗,被上
  13. (二)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未發生任何火災或熱解產物,則上開
  14. (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函說明第5點,系爭
  15. 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等人補償慰問金16,000元,已足以填補
  16.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於本
  17.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被上訴人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演習,無預警
  19. 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為上訴人清洗鐵門窗,更換植物。
  20. 三、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慰問金總計16,000元。
  21. 四、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曾對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22. 肆、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得
  24. (一)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事件發生後之93年5月15日
  25. (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所釋放之海龍1301並非有毒氣
  26.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27. 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8.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丁○○、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30.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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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戊○○
丁○○
丙○○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樁亮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丁○○、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駁回上訴人乙○○、戊○○如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丙○○、甲○○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戊○○各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每人精神賠償部分,各請求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各250,000 元,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捷變電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舉行演習,無預警造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致上訴人及附近居民半夜驚慌逃離家園,且造成數人休克住院,過半居民呼吸道受創,八成以上居民血液病變,健康嚴重受損(下簡稱系爭事件)。

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後,身心受創,不知能否復原。

在變電所及海龍消防設備未遷移或無法保證不再發生類似事件,致上訴人隨午夜夢迴或消防車警鈴而心神不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50,0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認原審對於精神損害之金額過低,對此不服提起上訴(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於本院並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甲○○在第一審556,000元,上訴人乙○○、戊○○在第一審各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甲○○556,000 元、乙○○及戊○○各200,000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丙○○、甲○○、乙○○、戊○○各50,000元,並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部分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事件發生於93年5月8日,上訴人迄至95年11月3 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申請,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並無受有身體上傷害:

(一)上訴人所提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僅係一般身體檢查之結果,且該檢查結果未顯示其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以羅士翔醫師等所發表之研究報告(下稱上開報告)主張血液異常現象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上開報告以「懷疑」、「很可能」、「極可能」等字眼,僅係推論而不具確實性。

(三)上訴人乙○○、戊○○與丁○○、丙○○、甲○○同處相同位置,惟該二人並沒有任何症狀產生,而上訴人丁○○、丙○○、甲○○也無提出系爭事件發生前之相關醫療證明作比對,難以證明丁○○、丙○○、甲○○係因系爭事件發生後才導致血液異常之狀況。

三、系爭意外釋放之海龍氣體並無混雜氣體之情事:

(一)意外洩漏之海龍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法採樣檢驗,被上訴人以同批購進尚未使用之海龍氣體鋼瓶委由工研院檢驗,結果顯示均係海龍1301,該結果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77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73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則上開報告所稱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和海龍1211混合物之前提,亦不成立。

(二)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未發生任何火災或熱解產物,則上開報告所稱因發生一場小火及熱解產物產生光氣之前提,亦不成立。

系爭事件發生前外洩鋼瓶所充填為海龍1301藥劑,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迅就上開鋼瓶重新充填,則材質應為同一。

且衛生主管機關及五個具權威性醫學會,認定上開報告之推論不成立且欠缺科學根據。

(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函說明第5 點,系爭海龍氣體屬實際上無害之氣體。

又事發當日與上訴人同處事發現場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無身體異常狀況。

消防隊員所述內容,為其自行片面記載,無後續相關報告可稽,行控中心人員事後體檢並無異狀。

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等人補償慰問金16,000元,已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承諾對受害居民提供體檢服務,並願負擔就醫費用,被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原則,凡周遭居民提出合理要求,被上訴人均配合處理,惟上訴人主張「擔心害怕驚嚇,持續受精神痛苦」云云,全屬臨訟之詞;

再者,每個個案當事人之情狀不同,並無可比照援引之基礎存在,上訴人舉另案要求提高精神賠償金,於法無據,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損害之證據,卻欲請求超過16,000元以外之金額,實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之「獲利禁止原則」相違。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演習,無預警造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造成上訴人及附近居民身體不適。

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為上訴人清洗鐵門窗,更換植物。

三、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慰問金總計16,000元。

四、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曾對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收受。

(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 (一)第50頁、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舉行演習,無預警造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致上訴人及附近居民半夜驚慌逃離家園,健康嚴重受損。

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後,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共1,25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一、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請求之金額應為何?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請求之金額應為何?

(一)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事件發生後之93年5 月15日華陰街民安里里民健康檢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1頁)顯示血液檢查異常部分有:上訴人丁○○紅血球檢查值為4.13,參考值為4.2-5.4;

單核球檢查值為3%,參考值為3.4-9 %;

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2.21pg,參考值為27-31p g;

上訴人丙○○紅血球檢查值為4.03,參考值為4.2-5.4;

單核球檢查值為3%,參考值為3.4-9 %;

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1.8 pg,參考值為27-31p g;

上訴人甲○○白血球檢查值為4.7,參考值為4.8-10.8;

紅血球檢查值為3.96,參考值為4.2- 5.4;

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3.6pg,參考值為27- 31pg;

上訴人乙○○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濃度檢查值32.8pg,參考值為27-31pg;

上訴人戊○○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31.8pg ,參考值27-31pg 。

又參以證人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師羅士翔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8087號94年3月16日訊問中證稱:「5月14日開始有來院有120人來院就診,117人有抽血檢驗,部分發生血液檢驗上有異常現象,男性與女性有貧血比率偏高(因文獻有限尚無法做成報告結論,但個人意見此次氣體暴露是否會導致此種貧血情形,有研究之必要)」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復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5年3 月13日函送臺北地檢署之證人羅士翔撰寫之「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外洩暴露之症狀與血液學之變化(原計畫名稱:海龍13 01氣體外洩的健康危害調查專案)」報告內容,可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3年5 月13日安排系爭事故120 位受災居民進行健康檢查,並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有血液檢查及胸部X 光檢查報告者249 人(均大於15歲)作為可能之對照組候選人,與上開暴露組之居民作比較。

其比較後,紅血球數及血色素等指標平均值,暴露組均低於對照之非暴露組,顯示較易呈現貧血症狀之現象。

將暴露組依暴露程度分輕、中、重三組,以Co chranMantel-Ha enszel卡方趨勢檢定分析血色素、紅血球數、血比容,控制其性別、年齡後,暴露居民貧血症狀的個案數量依暴露劑量輕重呈現正相關的趨勢,具有劑量效應關係存在,居民貧血症狀與此次氣體外洩暴露關係呈現統計煬又趨勢上正相關。

並於居民在9 個月後進行追蹤複檢,與一週後檢驗進行比較,結果顯示出紅血球數、血色素、血比容、血小板等已經由一週後較低的檢驗值,明顯回升,再扣除疑似海洋性貧血及缺乏鐵性貧血個案5位居民,也呈現明顯回升,一週後檢查血液異常者於9個月後追蹤檢查也有明顯恢復…。

而15歲以下兒童第二次追蹤檢查結果,紅血球數、血比容呈現明顯回升現象。

在時序上探討其暴露劑量-反應效應關係、血液異常及呼吸道症狀等,均顯示與此次氣體暴露有相關,西元2004年5月內所有一般體檢非暴露組資料中,並無呈現相對高比例貧血症狀的現象,追蹤九個月後的檢查,居民血液學的相關指標已呈現正常狀態,更表示居民暴露後一週體檢異常,絕非儀器誤差所造成的原因。

此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報告書可憑。

可見系爭事件發生後,附近居民確有普遍出現貧血等血液異常現象,且上開報告曾與一般體檢民眾之數據做比較,確有所異常,是以上開報告內容縱然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懷疑」、「很可能」、「極可能」之用語,惟上開報告所列各項數據,已顯示了上開報告具有一定之科學客觀性,且上開報告甚至已刊登於2006年11月份「環境與健康展望」(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s)國際期刊上,益證其可信性。

況查附近居民待系爭事件發生後9 個月再作血夜檢查,血液檢查又普遍回復正常,此集體式之現象應已排除了被上訴人所辯附近居民貧血原因不一,無從證明與系爭事件有關云云之可能,應認上訴人上開血液異常現象與系爭事件之發生,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無從自上開報告證明上訴人紅血球血色素數值異常,與系爭事件相關云云,自不可採。

(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件所釋放之海龍1301並非有毒氣體云云,經查依據上開偵查卷所附被上訴人採樣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之八瓶海龍藥劑中,其中有一瓶所填充之氣體包含海龍1301、海龍1211、二氯二甲烷(CFC12),外洩後再填裝之六瓶中,亦有二瓶含有上開三種氣體。

而依上開報告可知,上開三種氣體均歸類於消防鹵化碳烷氣體,氣體本身即會造成以上呼吸道相關諸症狀,主要對於眼睛、呼吸系統等具有毒性,與當地居民暴露時症狀相吻合,因鹵化碳烷氣體在高溫與水蒸氣作用裂解產生氫氟酸、氫溴酸或氫氯酸等酸及少量光氣等化學產物,屬氣道的刺激物質,可造成居民暴露中之眼睛癢、流眼淚、咳嗽等不適,在文獻中之動物實驗可知亦會導致紅血球的細胞膜改變,進而造成明顯溶血的發生。

再查被上訴人所採購之氣體,非單純海龍1301氣體,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 第111頁至第164頁),復印證附近居民之系爭事件發生後所產生之身體症狀,可推知系爭事件所釋放之氣體確對暴露在其中之居民之身體有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均有血液異常之情形,渠等健康確有受侵害,並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使有毒氣體釋逸,應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要件。

故本院審酌上訴人在深夜睡夢中被不明氣體刺激中驚醒,造成身體不適,精神上必受不小之折磨,惟依上開報告,受海龍外洩氣體之居民,於9 個月後的追蹤,在未有特定之治療程序下,血液學相關指標大部分原來有異常之居民均有改善,包括一週後檢查血液學異常的居民於9 個月後也恢復,上訴人事後再作檢查亦同上情形,已無異常現象,此有中興醫院健康檢查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認應予上訴人五人各20,000元之非財產上賠償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共16,000元,即每人3,200 元,雖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慰問金簽收單影本記載:「有關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捷運華捷主變電站海龍氣體外洩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表歉意,進行發放慰問金..」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上開慰問金之發放及上訴人認系爭事件可能造成當地居民之損害,而為之賠償金額之預付,自應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丁○○、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元,上訴人乙○○、戊○○所得請求金額各為16,800元。

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所明定。

查系爭事件發生於93年5月8日,上訴人於該時發生起二年內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雖係於95年11月3 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然查上訴人所屬捷運華捷變電站受災居民自救會曾於95年5月5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南陽郵局8727號存證信函及自救會名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第85頁),而該自救會名冊中亦確有上訴人五人之姓名在列,堪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包括上訴人五人在內對被上訴人所為賠償之請求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

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自請求後至起訴時並未逾6 個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丁○○、丙○○、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元;

上訴人乙○○、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6,8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上訴人丁○○、丙○○、甲○○得請求金額6,400 元;

上訴人乙○○、戊○○得請求金額各1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丁○○、丙○○、甲○○得請求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准許部分,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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