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31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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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先祖陳生才之孫,陳生才生前立有
  4.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5. 一、上訴人要求地價稅37萬1676元及對土地施以維持之費用及精
  6.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載明被上訴人第四房應得土地為
  7. 三、地價稅部分抵銷後差額部分已於原審當庭補足給上訴人,維
  8. 四、聲明:駁回上訴。
  9.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兩造於96年4月4日於本院就96年度上字第23號請求返還不當
  11. 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具狀向臺北地院民
  12. 三、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6年7月17日向臺北地
  13. 四、上訴人在原審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取被上訴人
  14. 肆、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查系爭
  16. 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金額為若干?
  17. (一)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定
  18. (二)惟查上訴人主張地價稅代繳金額為371,676元等語,並舉
  19. (三)再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94年度稅款,並於原審提
  20.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維護費、精神勞力?
  21.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施以種種維持常態生產之支出,
  22.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24.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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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甲○○
丁○○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先祖陳生才之孫,陳生才生前立有鬮分合約書,將坐落臺北市○○○段187、189番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同地段236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4子陳培坤、陳水木、陳朝奎、陳增喜(即被上訴人之父),伊為陳培坤之子,父親早逝,又為長孫,依照習俗應多分1 份。

詎被上訴人利用伊之配偶丙○○○不識字,誘騙丙○○○陷於錯誤無權代理伊簽署「承諾書」,承諾「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1 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提供所需之任何文件」,致使法院判決伊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

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 日持兩造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30-3地號土地,經該院以96執字第31507號受理在案。

惟伊自52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既認定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歷年來相關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4萬8500元、維護費等必要費用卻由伊負擔,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款,並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5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76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部分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在1,271,676元 (地價稅371,676元、維持費及精神賠償900,000元)範圍內准予抵銷,並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88,324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部分應予撤銷。

(未經上訴部分即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要求地價稅37萬1676元及對土地施以維持之費用及精神勞力所費之金額至少為900,000元。

惟依起訴狀證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登記持分為六分之一,但土地原係由陳生才及第二房陳水木等耕作收成,上訴人從未曾耕作或管理該地,何來維護費用?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載明被上訴人第四房應得土地為五分四厘七毛,但被上訴人全體第四房所得遠少於此數,而上訴人則多得,於90年訴字第2728號卷均有敘明。

原應分給被上訴人之187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216地號) 亦已轉給二、三房。

三、地價稅部分抵銷後差額部分已於原審當庭補足給上訴人,維護費、精神賠償部分無法補償。

四、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4月4日於本院就96年度上字第2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4,760,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30-3地號土地(96執字第31507號)。

三、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6年7 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停止執行。

四、上訴人在原審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取被上訴人3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因基於不法手段得有上訴人喪失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於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源支出稅金及因管理維護費及精神損失應補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金額為若干?三、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維護費、精神勞力?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所有,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等情,業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確定(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應拘束兩造,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為相反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仍執意爭執被上訴人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已不可採。

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誘使上訴人之妻簽名於承諾書中,使上訴人之妻陷於錯誤,簽名於早已書寫其他文字完畢之承諾書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金額為若干?

(一)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代繳之地價稅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上訴人代繳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即屬有據。

(二)惟查上訴人主張地價稅代繳金額為371,676 元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春道於本院證詞及部分稅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就88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12 5,324元(除94年度外)為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不爭執。

經查證人陳春道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又查證人陳春道於本院97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一開始耕作就有繳交地價稅,一直繳交到土地被徵收云云,惟亦稱繳稅單被大水沖走等語,是以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稅款金額外,並無法證實上訴人有繳納何年期之地價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80年至87年推估繳納稅款為123,176 元x2等於246,352元部分,應屬無據。

(三)再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94年度稅款,並於原審提出伊繳納之94年度26,278元之稅單為憑(見原審卷134 頁),自應先行扣除,另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6,053元主張抵銷,亦經上訴人原審所不爭執,是經扣除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稅款尚餘32,993元(125,324元-26,278元-66,053元=32,993),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上訴人33,000元之事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繳地價稅之債務已因上開扣除、抵銷、清償行為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維護費、精神勞力?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施以種種維持常態生產之支出,始有今日土地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年平均六萬元不等之勞力或維持整地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堂兄陳義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從52年開始就由陳水木、乙○○二人種稻,種植到80多年,之後,繼續種稻,但沒收成,因不種植會被收空地費,收成很少不到一百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耕作,但顯然稻穀係由上訴人自行收成,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且收成每下愈況,已難認有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盡力保持土地生產力之情,況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本院問:除種植農作物外,有否將土地做何改良?)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為被上訴人利益,支出必要勞力或費用或被上訴人有受何利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地價稅款、維護費、精神勞力金額為1,271,676元,並於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主張抵銷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差額已於原審給付上訴人,無法再補償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1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488,324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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