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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變更為吳民佑,有經濟部97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492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 見本院卷第144-147頁),嗣再變更為丙○○,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釋明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96-301頁), 抗辯其對寰訊公司之債權,除原審判決認定之軟體逾期罰款及硬體罰款債權外,尚有新臺幣(下同)27,532,976元損害賠償債權,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已提出該判決書為釋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18頁),自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5年10月20日核發北院錦95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寰訊公司為清償。
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扣押令後,具狀稱寰訊公司對其並無承攬報酬債權可供執行,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在1,009,000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寰訊公司向伊承攬之「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因寰訊公司未完工驗收,且有違約情事,結算後,伊尚得向寰訊公司請求償還已付之第1、2期款及罰款,計39,510,701元。
至於履約保證金9,879,000元, 業經伊依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沒收。
⑵寰訊公司向伊承攬之「增購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因寰訊公司已領訖承攬報酬,且有違約情事,伊尚得向寰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416,000元。
至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業經伊退還。
另寰訊公司未依契約第10條約定履行保固服務,故伊依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沒收保固保證金624,000元。
⑶寰訊公司向伊承攬之「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案」,寰訊公司雖得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6,000元及給付承攬報酬560,000 元,惟因寰訊公司未繳交保固保證金28,000元及因逾期4 日,應罰款8,960元,經扣除後,伊僅須給付寰訊公司579,040元。
⑷寰訊公司向伊承攬之「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案」,伊固應給付寰訊公司第2、3期款各7,770,000元、1,295,000元,共計9,065,000元,惟因寰訊公司未依契約第8、9、11條約定, 履行教育訓練、系統維護及增修、保固責任等服務,依約伊得向寰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500,000元。
至於履約保證金1,295,000元,則經伊依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沒收。
⑸寰訊公司向伊承攬之「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設備維護案」,寰訊公司雖得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給付承攬報酬360,000元,惟因寰訊公司於95年11月未做定期維護、未即時派員到達現場檢修故障之機器及於通知後8小時內修復,依約應罰款208,900元。
⑹寰訊公司向伊承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案」,伊固應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3,032,257元, 惟因寰訊公司停工3.5 天,應罰款2,991元。
至於履約保證金3,000,000元,則經伊依契約第4條約定沒收。
⑺綜上所述,伊尚得向寰訊公司請求34,107,295元,寰訊公司對伊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又縱計算至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得向寰訊公司之請求金額,伊仍得向寰訊公司請求42,966,701元,是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確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在1,009,000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㈡被上訴人與寰訊公司間簽訂有①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②增購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③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購置案、④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專案、⑤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設備維護案、⑥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案,計6 件承攬契約,此有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契約書、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合約書、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專案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第224-231頁、 第233-239頁、第241-249頁、第251-257頁、第259-263頁) 。
㈢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就「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㈣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就「增購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寰訊公司間簽訂之①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被上訴人對於寰訊公司得追償之金額為6,637,228元、 ②增購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被上訴人對於寰訊公司得追償之金額為3,456,000元、 ③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購置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607,040元、 ④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專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9,065,000元、 ⑤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設備維護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709,100元、 ⑥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6,029,266元, 經相互扣抵後,寰訊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為6,317,178元(計算式:607,040+9,065,000+709,100+6,029,266-6,637,228-3,456,000=6,317,1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7頁), 惟上訴人之主張,就①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②增購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案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對於寰訊公司依契約(專案契約及支援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寰訊公司合計應給付43,926,701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判決書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6-301、361頁);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寰訊公司③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購置案、④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專案、⑤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設備維護案、⑥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案部分,亦經判決被上訴人就①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合約部分,應給付寰訊公司貨款579,040元、保固保證金28,000元。
②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設備維護合約部分,應給付寰訊公司貨款509,1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元。
③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專案合約部分,應給付寰訊公司貨款4,565,000元。
④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合約部分,應給付寰訊公司貨款3,029,266元 (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5-8所載,本院卷第300頁)。
又,前開確定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判決書附表編號1-4、9-11 契約所示之金額(按此部分不在上訴人主張範圍內,詳見本判決書附表),經相互扣抵後,判決寰訊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872,121元本息,已確定在案。
㈡按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在內,上訴人固提起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6 件承攬契約請求權部分,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判決認寰訊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872,121元本息,則以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已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依上開判例所示,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實益。
六、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受送達後,以違約金債權主張與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並無違背民法第340條規定:
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
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
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於執行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已取得債權者,得為抵銷。
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發之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4174號卷)。
而被上訴人與寰訊公司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增購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契約書,寰訊公司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均未依約派員進行維護;
另被上訴人與寰訊公司於93年10月1 日簽訂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專案契約書,依物流契約第五條第㈡款約定:寰訊公司「應依本條之㈤交付產品及交付時程所規定期限內交貨,並於開工次日起9個月內完成『系統安裝導入』 階段各項作業,倘未能如期完成時,依契約罰則辦理」(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寰訊公司於94年10月26日、11月10日及11月26日皆未依上開契約規定完成「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移轉」及「系統安裝導入」等階段工作項目,發生違約情事,寰訊公司復於95年10月18日起即呈現停工狀態,被上訴人始於95年11月21日以訊字第0950900339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96-301頁)。
則,被上訴人對寰訊公司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於該扣押命令送達前既已存在,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寰訊公司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1日始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物流支援系統案,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與寰訊公司已無依原契約繼續為給付之義務,而新發生得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340條規定, 自不得以成立在後之違約金債權,與經扣押在先之應付承攬報酬主張互為抵銷云云,自無足取,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起之訴,縱經判決確認屬實,既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實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寰訊公司對被上訴人1,009,000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⒈劃撥儲金存提款單影像處理系統設備維護合約:貨款2,342,29 3元。
⒉郵政壽險行銷管理系統設備維護合約:貨款54,302元、履約保證金10,000元。
⒊通訊地址遷移通報服務系統應用軟體增修暨維護服務合約:貨款90,000元、保固保證金 5,779元。
⒋郵政壽險電腦光碟影像管理系統設備維護合約:貨款 375,000元、履約保證金 100,000元。
⒌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設備維護1年合約:貨款509,1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元。
⒍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專案合約:貨款 4,565,000元。
⒎劃撥儲金按月帳單列印排版軟體合約:貨款 579,040元、保固保證金28,000元。
⒏郵政簡易壽險光碟影像保單列印委外作業合約:貨款3,029,26 6元。
⒐購通報系統軟體增修及環境建置合約:貨款68,800元。
⒑電腦報表光碟查詢系統應用軟體增修服務合約:保固保證金18,000元。
⒒郵政壽險業務行銷管理系統擴充案合約:保固保證金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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