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易,37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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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丁○○(民國81年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丁○○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丁○○新台幣(下同)53萬025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丁○○12萬320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丁○○起訴主張:
(一)甲○○於95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H5-87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博愛街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標誌及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野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亦未減速慢
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適有丁○○與
訴外人郝千儀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
,甲○○剎避不及撞擊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新竹馬偕醫院實施緊急開顱手
術,於95年8月26日又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丁○○所受損害,計醫療費用2萬297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與實行開顱手術後購置假髮之費用合計8萬5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70萬8272元。
求為命甲○○給付70萬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丁○○12萬3205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丁○○其餘之請求。
丁○○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3萬025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經確定;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甲○○則以:伊在刑事檢察官偵查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曾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現場蒐證所錄製之光碟影片及照片。
依上開影片及照片顯示,丁○○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走,突然快跑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甲○○當時係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經過路口,快到達第二條行人穿越道時,甲○○本能注意在行人穿越道內等候之人群,惟丁○○與訴外人郝千儀突然快跑穿越行人穿越道,甲○○緊急剎車停住,並未正面撞擊丁○○。
惟因丁○○等人快跑穿越行人穿越道,只顧看其右邊,並未發現甲○○從左側而至,以致於撞擊甲○○機車菜籃右側,其後因其雙手提書包等物重心不穩,致坐倒後仰後腦撞擊地面而意外受傷,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於95年6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H5-87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學府路交岔路口處,與行人丁○○發生碰撞,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甲○○前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上聲議字第3769號處分書駁回丁○○再議之聲請。
四、丁○○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經查丁○○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伊先行,致撞及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甲○
○所否認;並抗辯係丁○○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撞及伊
之機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甲○○係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事故發生時,丁○○係由甲○○機車行向
之右側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事故現場之新竹市○○街與學
府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設有行人穿越道、
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見刑事95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16-18、22-26頁)。甲○○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的車輛已
行駛在路口,我有看見行人丁○○及她姊姊正要跨越行人
穿越道,可是該行人當時是面朝博愛街的方向,然後就突
然衝入行人穿越道要到對面去,我當時發現時馬上煞車,
但是還是來不及而發生碰撞」及伊行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
等語(見同上卷9頁),又郝千儀在警詢中表示丁○○與
伊當時係以跑步穿越馬路,伊不清楚號誌燈為何(見同上
卷10頁)。
再查丁○○在原審到場陳述:「(問:當時號誌是什麼?)不知道。(問:有無看號誌?)有,(後改
稱)不記得。(問:有無闖紅燈?)不記得。(問:要被
撞到前有無看到相對人〈即甲○○〉的車?)沒有,也不
記得有沒有看左右有無來車。」郝千儀亦到場證述:「(
問:你們用走的或跑的過馬路?)我們是用小跑步。(問
:過馬路前有無看燈號?)我沒有看,也不知道當時燈號
,是妹妹〈即丁○○〉看的。(問:如何知道妹妹有看燈
號?)看他的動作,是他拉著我跑。(問:有無闖紅燈?
)不知道。(問:何時發現對方的車子?)撞到後才發現
對方的車子。」
等語(見原審卷61-63頁)。
衡諸常情,倘若丁○○、郝千儀於穿越馬路前確實曾查看燈光號誌,
則理當能明確記憶當時之交通號誌為何,然彼等都均無法
確定彼等穿越馬路當時之號誌是否為綠燈,顯見彼等於穿
越道路時並未明確查看燈光號誌。另參諸本院勘驗甲○○
自附近便利商店取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光碟,
勘驗情形如下:光碟顯示7點9分約42、43秒前,行車方向為左右(即南北,亦即丁○○之行向與對向)行向,變更
為上下(即東西,亦即甲○○之行車方向與對向)行向,
7點10分14秒路口第二條行人穿越道(較遠處)從右方出現人之影像(即丁○○、郝千儀)略為快速,7點10分28秒行車方向改變(見本院卷75頁);
自上開勘驗情形觀之,甲○○抗辯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係丁○○、郝千
儀闖紅燈穿越道路等語,應屬有據。依上所述,本件係因
丁○○闖紅燈穿越道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堪以認定。
(三)按依本件行為時即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本件丁○○闖紅燈穿越道路,且其跑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致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丁○○
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走,應負過失責任;至甲○○遵守燈
光號誌,因丁○○跑步穿越道路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應
無可歸責之原因。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與郝千儀未依號誌指示行走
且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原審卷9-10頁);
雖原審再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丁○○與郝千儀未依號誌指示行
走,且小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甲○○駕駛重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73-74頁);
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既有燈光號誌,汽車與行人
本即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丁○○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
道路,且係跑步穿越道路致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
○○應無過失,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漏未斟酌
該情,所為鑑定意見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甲○○應不負過失責任,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共計65萬3459元(除原審判決准許12萬3205元外,另再請求給付53萬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2萬3205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53萬0254元本息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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