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
-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於94年3月1日
- 四、經查兩造曾於9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再委任契約書
- 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獎勵金給付方式,係以
-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9
- ㈢、依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每完成5
- ㈣、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
-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協助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
-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自得擇一依據原較有利之委任契約關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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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5日 (見原審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7萬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19頁),復主張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追加競合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請求權擇一請求( 見本院卷24、97頁背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土地興建住宅,於94年3月1日委任伊處理臺北市○○路136巷北側北區約35戶房屋 (下稱系爭35戶房屋)拆遷補償協調事務,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如伊完成上開房屋之1至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
完成6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
完成11至1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
完成16戶以上之獎勵金為每戶70萬元。
嗣兩造復於94年4月10日簽訂再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約定伊應優先協助處理系爭35戶房屋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路136巷北側北區約15戶房屋 (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統稱上開15戶房屋為【甲部分】─下稱甲部分房屋)及坐落甲部分房屋基地之無門牌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共2單元之拆遷補償事務,獎勵金比照原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另約明每完成5戶,被上訴人即應先支付獎勵金20%,嗣甲部分房屋全數完成時,再支付獎勵金30%,另獎勵金40%則於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人標購取得國有土地後3個月內給付,其餘獎勵金10%則俟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完畢時付清。
因甲部分房屋業已完成拆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亦已強制執行完畢,伊依約可請求已完成戶數13戶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房屋)之獎勵金共計630萬元之60%即378萬元;
又被上訴人就伊所協助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 (未計入上開請求獎勵金範圍),曾同意另行支付伊報酬12萬元,另就伊所協助處理非屬委任契約書範圍內之台北市○○路100巷30號房屋 (下稱系爭100巷3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亦同意支付伊報酬30萬元;
又縱認兩造間未約定上開報酬42萬元,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亦應認伊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伊之獎勵金共計420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之343萬元,尚應給付伊77萬元。
又伊已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結清上開已完成戶數13戶之獎勵金共計329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77萬元等情,爰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或在本院追加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在本院減縮自9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因佔用面積不大,約僅2.67坪,且已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故兩造已另約明報酬為30萬元,不應列入累計獎勵金之戶數;
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原占有人李銘儀已死亡,亦不在獎勵金計算戶數之列,故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再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甲部分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
又上訴人雖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9、編號10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房屋共11戶之拆遷補償事務,惟並未證明均係在94年5月30日以前完成,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其所得請求之獎勵金應改以1/2計算,伊雖已給付上訴人343萬元,惟因兩造日後尚須結算找補,故上開金額並非核實給付;
又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惟因伊迄未全數標得系爭35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獎勵金亦應改以1/2計算;
又伊否認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及系爭塔悠路100巷3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同意另行支付上訴人12萬元及30萬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係由伊提起無權占有之訴訟,經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完成拆遷,非由上訴人所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曾於9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35戶房屋拆遷補償事務,嗣兩造復於9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優先協助處理甲部分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獎勵金比照原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另增列分期給付之約定;
上訴人起訴時,甲部分房屋業已全數完成拆遷,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亦已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獎勵金343萬元;
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再委任契約書、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拆遷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5至13、162至178、184至188、204至211、227至231頁;
本院卷26至28、8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再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及兩造之口頭約定,尚應給付伊77萬元等語;
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獎勵金給付方式,係以戶數累進費率方式計算,亦即完成1至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
完成6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
完成11至1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
完成16戶以上獎勵金為每戶70萬元,惟另約定達到上開各該級距之標準時,僅先給付各該級距獎勵金總額之20%,餘額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關係人標購取得系爭35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後3個月內支付 (見原審卷6、7頁);
而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獎勵金給付方式,除明定比照原委任契約之方式辦理外,另增訂:⑴上訴人每完成5戶,被上訴人即給付獎勵金之20%;
⑵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以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外,於上訴人協助完成甲部分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獎勵金之30%;
⑶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關係人標購取得國有土地後3個月內,給付獎勵金之40%;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時,給付獎勵金之10%(見原審卷12頁),顯見簽訂在後之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已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獎勵金給付時期予以變更。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就獎勵金給付時期所為之上開變更約定,亦適用於甲部分以外房屋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34至36、109至115、118頁),自屬真實,是上訴人就其所完成拆遷補償事務之房屋,無論是否屬於甲部分之房屋,所得請求之獎勵金數額,均應依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予以計算。
至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固約定自94年3月1日簽約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如上訴人所完成之戶數未達24戶時,僅得請求上開各級距所適用之獎勵金之1/2(見原審卷8頁),惟查,兩造間既已於90年4月14日另簽訂系爭再委任契約書,增訂如上所述較為優惠之獎勵金給付方式,且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4條復約定兩造合作期間自90年4月14 日起至系爭35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開標日止 (見原審卷11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再委任契約書時,已有意排除不相容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9、編號10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房屋,共11戶拆遷補償事務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53頁背面),自屬真實;
又上訴人另主張伊亦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8所示房屋共2戶拆遷補償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房屋之權利人郭柯金珠、謝寶連及現住戶張昆如、易好子、王淑貞所分別出具之拆遷同意書及搬離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84至187頁),且證人謝寶連亦在原審證稱:「被告乙○○要我搬走,放棄房屋權利,他會給我五十萬元補償」、「是甲○○來找我的」、「我收了錢後,有將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原告 (指上訴人)去辦理水電停用手續」,並提出其所出具其上載有「見證人:甲○○」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224頁背面、225、227至231 頁),亦屬真實。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3戶房屋之獎勵金。
㈢、依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每完成5戶,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級距,給付各該級距獎勵金之20%。
又依系爭再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約定,上訴人如協助完成甲部分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級距,分別給付各該級距獎勵金之30%及10%。
而上訴人主張甲部分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業已全數完成,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19頁),則上訴人就上開其所完成拆遷補償事務之13戶房屋,自得依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級距 (即1至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
6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
11至1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給付各該級距獎勵金之60%(其計算式為:20%+30%+10%=60%)。
雖被上訴人抗辯甲部分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並非全數由上訴人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各該級距獎勵金之30%云云。
惟查,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各款之約定,經核均係明定上訴人所得請求各級距獎勵金比例之時點,而非規範兩造之作為義務,此觀諸該條項第2款所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協助完成【甲部分】時,甲方 (指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之 (指獎勵金之30%)」之文義至明。
倘將上開約定解釋為上訴人須以己力完成全數甲部分房屋拆遷補償事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之30%,則一旦其中一戶房屋非由上訴人所完成,則上訴人豈非永遠喪失其他已完成部分之獎勵金30%之請求權,此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再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獎勵金,係以5戶為1級距計算,即1至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
6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
11至1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既已完成13戶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378萬元【其計算式為:(40萬元×5戶)+(50 萬元×5戶)+ (60萬×3戶)=630萬元;
630萬元×60%=378萬元】。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完成之戶數累計未達15戶,依約不得請求11戶至13戶之獎勵金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獎勵金,既載明係按每戶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計算,足見兩造所約定之計酬方式,並非以每5戶為一計算單位,再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已受領343萬元之計算表,亦係以1至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40萬元;
6至10戶之獎勵金為每戶50萬元;
11至15戶之獎勵金為每戶60萬元之方式計算 (見本院卷93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計算方式以為反證 (見本院卷96頁背面),益徵兩造所約定之獎勵金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完成戶數所適用之級距計算,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協助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及系爭100巷3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曾同意支付伊12萬元及30萬元報酬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25頁;
本院卷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經參酌兩造就系爭35戶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既係採行書面訂約之方式約定報酬,衡情應無單就上開2戶房屋之報酬另改以口頭或僅以口頭約定;
況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乃係由被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所取回,有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卷105至10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00巷30號房屋之不動產權利買賣協議書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該房屋係由上訴人所經手處理,尤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處理上開2戶房屋之報酬42萬元,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既屬甲部分房屋之範圍,則上訴人能否就該房屋之受任事務請求報酬,端視是否符合系爭再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受任處理系爭100巷3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事務,自亦無從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足見上訴人所為伊得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上開2戶房屋之報酬42萬元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結清上開已完成戶數13戶之獎勵金共計329萬元,並先為一部請求77萬元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26至28頁)。
惟查,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前項 (指同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未完成24戶,或已完成24戶但未完成31戶之情形)委任關係終止同時,甲方 (指被上訴人)核計獎勵金應以總額計算,但甲方未標得上開土地時,則獎勵金以總額之1/2計算,一次結清」 (見原審卷8頁),已明定在被上訴人標得系爭35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前,如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僅得請求半數之獎勵金。
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於96年12月24日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未標得系爭35戶房屋所坐落之全部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88、114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13戶房屋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之獎勵金應僅為315萬元【其計算式為:(40萬元×5戶)+ (50萬元×5戶)+ (60萬元×3戶)=630萬元;
630萬元×50%=315萬元】。
雖上訴人復云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開13戶房屋之獎勵金全部。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前開第三條第二項獎勵金之給付約定,倘於委任關係終止時,簽約累計戶數尚未到達各項級距之標準時,則應按實際完成簽約之累計戶數所適用之級距,依照該款之獎勵金計算餘額,壹次付清」 (見原審卷7頁),然上訴人所完成之房屋戶數,既未達24戶,原應適用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僅得請求半數之獎勵金,自無適用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自得擇一依據原較有利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378萬元,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343萬元後,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 (其計算式為:378萬元-343萬元=35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再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在本院減縮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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