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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44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狀未依通知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僅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尚不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況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已記載上訴理由,僅其意旨未臻明確,且其亦已到庭表明上訴理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唯捷公司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民國94 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或派人指揮,適於同年月3日凌晨3 時5分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NT6—883號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適訴外人許育源騎乘車牌號碼LF6—236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相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96 年度交易字第411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案。
本院刑事判決已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推翻,其並無過失。
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機車修車費新台幣(下同)6,823元、醫療費用51,748元、看護費30,800 元、計程車資20,00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03,371元。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428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517 元及自9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854元及自9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越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亦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判決書第5 頁確有提及上訴人所述當時施工地點之盡頭有擺設施工車輛及機具,但最後結論是「…惟依上所述,當時告訴人甲○○前方有一台箱型車借用對向車道行經施工地點前方後,並順利回歸原來之車道繼續前行,顯見該施工車輛所擺放之位置並不影響車輛回歸原來車道繼續行駛,況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人係在對向車道內,亦與該施工車輛是否停置於工地前方無涉」。
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本與該施工車輛是否停置於工地前方無涉,更無如上訴人所稱本院刑事判決已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推翻之情。
而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上訴人亦有過失,主張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60%,被上訴人過失比例僅為40%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唯捷公司負責人,唯捷公司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94 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或派人指揮,適於同年月3 日凌晨3時5分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NT6—883號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適訴外人許育源騎乘車牌號碼 LF6—236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相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為正當。
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1,748元、看護費30,8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修車費6,823元及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皆不爭執(共計為403,371 元), 惟對於原審認定就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5%,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5%有所不服,提出上訴,主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有誤,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854 元,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處94 年9月8 日D北南字第09408005371號函說明三所載:「經查該處係雙向道,路幅寬6.8 公尺,本處承包商依工程需要,圍籬範圍含蓋一車道及跨越另向車道約1公尺,惟仍保持2.4公尺以上空間供車輛通行,該起車禍意外事故發生現場係位於另向車道,且距離圍籬邊約13.4公尺,非屬施工範圍。」
(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於94 年8月11日警方製作談話記錄表時亦自承:「因對向車道有施工單位在施工,所以我便行駛至對向車道,當行經施工位置最後地方時,在我車前與我車同向有一不詳箱型車,此箱型車變換至原來車道時,我才看見距離我車約壹拾多公尺的NT6-883 號車在我車前方(對向),我便煞車及向右做閃避,我車便與NT6-883 號發生撞擊。」
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0號影印卷第37 頁)。
又依訴外人許育源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行駛到靠近施工路段時,對向有一輛休旅車,當時伊就放慢速度,該車好像突然看到伊的機車,就回歸到他的車道等語(見原審法院95 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影印卷第91頁),顯見上開施工地點雖佔去一個車道施工,惟仍保持可供1 台自小客車通行的車道寬度,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育源於肇事彼時均係騎乘機車,機車車身非寬,衡情該2 輛機車應可在同一車道上相向併行,而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始點則距離該路段之路面邊線為0.7 公尺(見同上他字案卷第34頁現場圖),足徵上訴人於肇事時係在對向車道偏左行駛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係上訴人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偏左借道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施工時,封閉車道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分向引導設施與夜間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同上他字案卷第22頁),且本院刑事庭96 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同有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施工圍籬前方尚有一砂石車檔道,使其於對撞瞬間向左閃躲,前開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不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
惟依上所述,當時上訴人前方有一台箱型車借用對向車道行經施工地點前方後,並順利回歸原來之車道繼續前行,顯見上訴人所稱施工車輛所擺放之位置並不影響車輛回歸原來車道繼續行駛,況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人係在對向車道內,亦與該施工車輛是否停置於工地前方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其聲請再送鑑定,亦認無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45 %,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5 %,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517元(計算式:403,371元×45%=18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核無違誤,至原審判決第9頁第2行就上訴人之損害金額403,371 元誤載為335,371 元,僅屬判決理由之誤載,並不影響判決主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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