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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捷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民國90年8 月間購買汰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1 萬股,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汰捷公司於90年6 月30日製作之財務報表上載明股東權益尚有2億2,642萬1,142 元,並於91年間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781萬3,245股,每股價格18元,依其公開說明書記載,增資之計劃項目:㈠增設機器設備以擴充產線。
㈡專利權取得。
㈢充實研發經費。
上訴人因信賴上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乃再認購1萬1,500股,繳交股款20萬7,000元。
嗣92年3 月12日汰捷公司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為求穩健經營,擬公開發行上櫃為由,進行增資,發行新股,每股價格12元,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復認購4,139股,繳交股款4萬9,668元,同年汰捷公司再進行第2 次增資,每股價格12元,上訴人又於93年1月15日認購3,318股,繳交股款3萬9,816元,總計認購汰捷公司發行股份2萬8,957股,支出股款79萬6,484 元。
詎汰捷公司竟於93年12月突然傳出財務危機而宣告結束營業,並因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401704030 號函命令解散,因汰捷公司遲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復遭經濟部於95年3月21日以經商字第095020352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令上訴人之投資血本無歸。
汰捷公司每年均有盈餘,卻突然宣布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為汰捷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實際上經營汰捷公司業務之人,竟偽造汰捷公司不實之90年度財務報表並掏空公司財產,使上訴人評估錯誤而認購汰捷公司之股份致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6,484元,及自97年3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乙○○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汰捷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說明書節本、財務報表、汰捷公司92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汰捷公司9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汰捷公司92年第2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各1 份、股票12紙、經濟部函2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5頁),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0、1340號、96年度偵字第10090 號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卷宗參閱。
被上訴人依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經查:㈠觀諸汰捷公司於90年6 月30日製作之財務報表載明公司餘額尚有2億2,122萬2,567元,股東權益尚有2億2,642萬1,142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嗣於91至93年間數次進行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迄93年10月15日依汰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已達6億3,012萬5,790 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47頁)。
另汰捷公司90至93年申報之年度銷項總額分別為5億9,516萬6,336元、4億1,894萬9,590元、6億400萬2,133元、6億2,028萬9,654元(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259至262頁),並於93年6月間汰捷公司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時,曾以93年6月21日汰字第9306210001號函向各股東表示:「因本公司通過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字第09100276870號,穿戴式群組遊戲電子產品及第00000000000號,高階積體電路設計(RFIC)專案計劃,兩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抵減方案預計今年度完成,經93年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繳款作業」(見96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21頁),復於汰捷公司93年6月21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略稱:去年(92)本公司在全體員工努力下,繳出一張漂亮的成績單,其中營業收入為6.15億,前一年度(91)4.67億成長31.69%,稅前淨利為3,863萬7,253元,較前一年度3,235萬1,801元,成長19.43%,顯示本公司在92年度營業狀況大幅成長。
其中會大幅成長之主因,為本公司在掌握其中關鍵技術的同時,獲得更多國家的專利與產品認證,以及現今以TFTLCD-TV/RFID研發、設計、出貨以迎合市場之需求,相對地代表本公司研發實力倍受肯定,本公司無論在營業收入、營業毛利、本期淨利都超過預測目標,再再顯示經營團隊穩健踏實與卓越績效。
今年前半年收已達5億元,獲利4,200萬元,呈現穩定成長,繼續朝目標前進。
未來展望:積極拓展國際市場…等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22頁),是依汰捷公司公布及申報之書面資料,在在顯示汰捷公司之資金充裕營運狀況良好。
㈡又依汰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該公司雖尚有董事曹松清、陳章堯,監察人劉順立,惟曹松清於警訊中陳稱略以:伊從未任職汰捷公司董事,亦未在經濟部提供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亦不知道何人將其名字列入,伊與被上訴人係朋友,所以買汰捷公司股票,共投資約20萬元,但從無獲利,在93年底伊曾經問過被上訴人為何將伊列入公司董事,但其僅稱要將伊從汰捷公司董事名銜除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27、28頁)。
陳章堯則陳稱略以:伊從未任職汰捷公司董事,於93年2 月間因伊在另外公司要解除董事頭銜,後來伊為了要查明是否已解除,透過關係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將伊列名為汰捷公司董事,伊就一直與被上訴人溝通要求撤除,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於94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該列名,並將此不實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及塗銷,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向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31、32頁)。
劉順立則陳稱略以:伊約於89年間投資汰捷公司150 萬元,在93年6 月間在股東大會時被選為監察人,當時被上訴人稱將來該公司會上市、上櫃,會有專人指導監察人所有的工作,所以伊才擔任,但伊沒有時間去公司執行監察人權利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34、35頁)。
而汰捷公司前會計高于婷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伊在汰捷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伊有看過陳章堯、曹松清及劉順立來找老闆,名字伊有看過,但他們沒有在管理公司的事情,應該只有被上訴人負責公司的經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194、195 頁)。
另有關陳章堯任職汰捷公司董事1 案,亦經經濟部於96年1月4日以經商字第09502435070 號撤銷陳章堯董事登記部分之處分(見96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偵查卷第37頁)。
再參以陳章堯於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曹松清於向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申辦信用卡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正卡申請人簽名均與偵訊筆錄上之筆跡肉眼可辨係相同(見95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308、303、306頁、第313 頁反面、第196、197頁;
96年度偵字第10090 號偵查卷第88頁),但該等筆跡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簽名則明顯不符(見95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第91至101頁)。
而劉順立亦於94年2月15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190 號寄發予汰捷公司略稱:汰捷公司於93年度股東大會,遴選本人為監察人一職,因個人因素無法執行監察人之職權,故通知貴公司於即日起請辭監察人一職,請貴公司立即依法辦理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124頁)。
準此可見曹松清、陳章堯均非汰捷公司之董事,而劉順立雖為汰捷公司登記名義上之監察人,惟非實際上進行業務經營之人,應堪認被上訴人為汰捷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上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之人,此併有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90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090號第189至193頁)。
㈢另汰捷公司於95年間遭經濟部查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令汰捷公司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95年3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2035260號函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
上訴人為汰捷公司股東,復有上訴人所有之汰捷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28、29頁)。
被上訴人既為汰捷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上經營汰捷公司業務之人,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其竟擅自停止汰捷公司業務之經營,進而自94年3月4日出境後即避走海外行蹤不明,致汰捷公司遭經濟部認定未有正當理由自行停止營業達3 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規定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致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亦因而無法再享有及行使其股東之權益,致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股東之權利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汰捷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上經營業務之人,有前開所述行為致汰捷公司被命令解散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為股東,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另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屬競合請求,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既已成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請求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投資之79萬6,484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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